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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羅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一起合作不動產開發投資。原告曾於民國11 1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共7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其中僅30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至於其餘 400萬元部分,是被告向訴外人羅揚順借款400萬元而要求原 告負責清償,原告因預期將來之投資收益,才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中之400萬元,惟兩造間就400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 (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法官移付調解(南 投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開 庭時,原告對於第一期款支付300萬元沒有爭執,但對於第 二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有向調解法官及被告 委任律師說明上情。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資金調度問 題,無法如期履行第一期款300萬元,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113年5月初原 告得知系爭土地遭拍出。原告於買方未繳納拍賣尾款前,籌 措取得300萬元資金並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拒絕撤回強制 執行,致系爭土地遭拍定。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係原告基 於兄弟先前資金支援之情況,願於土地開發取得利益後分潤 予被告,並非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而係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世奇之借款1,000多 萬元。被告為籌措上開借款,曾向兩造叔叔羅揚順借400萬 元,並自行籌措600多萬元。被告與兩造兩位姊妹共同替原 告清償上開借款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共700萬元,及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給被告。嗣原告 於112年7月24日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經承審法官親自 調解而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於113年7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及兩造同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告不得以系 爭調解成立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於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1 0月13日在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另案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債 權存在與否同意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相對人7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金額300萬元於112年11 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40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原告逕將前項 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戶名:羅正 賢、帳號:406********號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收受 第一項所示第一期300萬元之3日內撤回對聲請人於南投地院 112年司執字第20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撤回該強 制執行事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票據返還聲請人。三、 兩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2號案件, 因兩造之誤會,現已達成和解,原告不予追究被告上開偵查 案件之刑事責任。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7、83頁),則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願 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已在 系爭另案中認定,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於113年7月 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卷第9頁),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等語, 均為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前(即112年10月13日)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 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訴訟,而 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起訴聲明第3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聲 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訴訟,性質上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為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81958 2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59 3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60

2024-11-29

TCDV-113-訴-20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 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 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 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 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 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

2024-11-22

TCDV-113-金-31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3號 原 告 劉允昱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明確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桔茂」。嗣 「黃桔茂」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29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或其他金融帳戶 後層層轉帳或直接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114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3月29日 匯款11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係共同 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114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黃 桔茂」,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14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14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張健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公訴)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張健哲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2024-11-22

TCDV-113-金-31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0

TCDV-112-訴-138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 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 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 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 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 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 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 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 ,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 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 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 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 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 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 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 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 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更-25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廖乃慧 馮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30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91,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7

TCDV-112-訴-3486-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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