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宏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00-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137-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陳少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文、陳少 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 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 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 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 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莊志文行使偽造「蔡明華」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少羲行使偽造「王柏森」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 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莊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75 頁、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陳台利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 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陳 台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21至123、161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皆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1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陳台利收受,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姚崇略、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莊志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莊志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 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少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天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少羲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4,036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台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莊志文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款後,置放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陳少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少羲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60萬4,036元詐款後,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台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分別交付60萬元、360萬4,036元予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莊志文就上開犯行,與「S」間、被告陳少羲與「天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永利國際-迪西」、「痘痘哥」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永利 國際-迪西」招募李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何子雪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王怡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嗣由痘痘哥指示李冠憲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數額贓款後,於不詳時、地交予「痘 痘哥」收水,再交予「永利國際-迪西」第二層收水,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李冠憲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4、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子雪、胡淯晴 、鄭珮君、邱昱華、李明遠、李誌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何子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胡淯晴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編號3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鄭珮君與詐欺集 團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編號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邱昱華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編號5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明遠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單 據翻拍照片:編號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誌軒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永利國際-迪西」、「痘痘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共獲取報酬新臺幣8,00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痘痘哥」,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1 何子雪 113年4月9日詐欺集團佯稱中獎,須匯款方可領獎 113.4.11 15:48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王怡鈞申設之郵局帳戶(由警另案偵辦) 2萬元 113.4.11 16:18 高雄市 ○○區 ○○路 000號 2萬元 2 胡淯晴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網購潮牌衣物可獲抽獎機會,然須匯款認證始可取得獎金 113.4.11 15:5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113.4.11 16:19 1萬7,000元 (與編號3第1筆及 編號4相同) 113.4.11 16:27     5萬元 113.4.11 16:32 2萬元 113.4.11 16:33 2萬元 3 鄭珮君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網購商品可獲抽獎機會,然須匯款認證始可取得獎金 113.4.11 16:0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113.4.11 16:19 1萬7,000元 (與編號2第1筆及 編號4相同) 113.4.11 16:34 2萬元 113.4.11 16:35 2萬元 4 邱昱華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可儲值現金抽獎 113.4.11 16:04 郵局 0000000 0000000 3,000元 113.4.11 16:19     1萬7,000元 (與編號2、3之 第1筆相同) 5 李明遠 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佯稱網購商品可獲抽獎機會,然須匯款手續費始得領獎 113.4.11 16:10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 4,000元 113.4.11 16:33 1萬8,000元 113.4.11 16:34 1萬4,000元 6 李誌軒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網購商品可獲抽獎機會,然須匯款折現核實費始得領獎 113.4.11 17:09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 4,000元 113.4.11 17:21 高雄市 ○○區 ○○○路000號 2萬元

2024-10-29

KSDM-113-審金訴-114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KSDM-113-易-193-2024102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 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 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 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 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 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 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 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 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 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 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 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 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 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 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 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 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 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 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 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 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 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 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 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扣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明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張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金玉滿堂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X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然被 告已因本院之查扣執行函將訴外人戚克勤所有之系爭保險契 約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解約,並計算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97,625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 ,即表示無庸再行繳付該保險費用,被告卻仍錯誤於解約後 之112年12月18日再行由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199,626元,顯係錯誤扣付原告 之財產,依法予以訴請被告返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乃訴外人戚克勤,而原告既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 係由系爭帳戶約定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於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強制執行而終止,即無再行予以扣付繳納保險費之 必要,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 ,應屬要保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終止,其解約金、 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 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迄返還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戚克勤於93年11月30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額300萬元,繳費年期20 年期,年繳保險費399,252元,並設定自其配偶即原告(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於97年12月3日降低為150萬元,年繳保險費降低為199, 626元,仍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被告於112年11月13 日接獲本院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737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戚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收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並要求被告如扣押有所 得請回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 08598號函復本院系爭保險契約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結算至1 12年11月13日止(即被告收到扣押命令之日)解約金為4,497, 625元,實際金額以解約時之金額為準,並副知訴外人戚克 勤。在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換價命令前,被告無權逕自將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被告上開回函僅是回覆本院扣押之情形,非 如原告所述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被告迄 今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故系爭保險契約雖被扣押但尚未解約,仍為有效之保險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顯有誤 會。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定 繳納保險費,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 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解 約毋庸再行繳付保險費顯有誤認,其請求返還已扣付之保險 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 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可證原 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之契約,方須繳費,惟因該期 保費已從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故僅能向後終止授權,不及 於前已扣付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並約定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扣繳。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 保險費199,626元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元 保險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 於112年11月6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訴外人戚 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 對訴外人戚克勤清償;且說明第十點亦敘明:如各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0萬元經本院扣押者,本院擬終止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前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 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設定自原告之 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 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 定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 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199,626元,洵屬有據。雖原告嗣 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 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 險費/息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前繳納保險費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 扣付之199,626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迄返還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3-北保險簡-44-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郁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傑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復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該詐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擔任轉 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 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 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至 如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 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上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587-202410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李文雄 被 告 張志宏即黃巧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983-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更正為「59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可知被告並 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包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陳怡茹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茹所有、放置在 其住處門口騎樓前之包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0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