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KSDM-113-審金訴-70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