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紅金」更正為「紅豆」,竊得品
項及數量另補充如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
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
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查獲當場扣案後,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59-60頁),本件自毋
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冰心捲蛋糕、蒸花生、蘋果、雞蛋、落花生、毛綠
豆、紅金、香脆花生、黑胡椒、芋頭塊、草莓優格、藍莓優
格、黃金柚優格、雪坊6號優格、每朝健康、油切綠茶、無
糖十六茶、台灣紅豆、義美純麥蘇打餅、義美原味蘇打餅、
鮮奶布丁、紅花豆、林鳳營鮮奶、瑞穗鮮奶、鮮奶優酪、陽
光金奇異果、玉米、排骨便當、火龍果、芭樂、甘露梨、洋
葱、酪梨等33項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4242元,藏放自備塑
膠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經上開門市員工張明智發覺有異
,追出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陳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KLDM-113-基簡-132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