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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范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且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雖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於偵查中未到案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當時是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警詢筆錄 所載現住地址應為誤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本院 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遭郵局 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有該送 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男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嚴重,迄 今雖能行走,然仍無法跑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7號   被   告 范元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該處路肩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進入中線車道 ;適賴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范元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勇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 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後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部 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 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慢性潰瘍局限於皮膚損壞之傷害 。范元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勇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該處駕車起步往左行駛,伊看左側照後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查車籍與駕駛資料共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路肩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07

TCDM-114-交簡-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適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王捷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林適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如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王捷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王捷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側第四蹠骨/趾骨 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右側第四趾背側/蹠屈肌腱斷裂、右 側第三蹠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多處擦傷等傷 害。林適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捷奕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及委任張績寶律師、吳明儀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適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王捷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捷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事故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 顯示告訴人固受上揭傷害,「但尚可行走,步態於訓練後應 可接近正常,故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7886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2-07

TCDM-114-交簡-68-202502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慶宏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余世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防汛道路 (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與排水溝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時,適有余世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慶宏右側 前方。此時許慶宏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近台塑 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 余世嚶之機車,余世嚶當時亦疏未注意,原行駛在該路段靠 右未置,卻無故向左側偏行,導致許慶宏自余世嚶左側超越 時,兩車發生碰撞,余世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許慶宏肇事後,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余世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嚶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之防汛道路等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告訴人右向左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4-交易-8-202502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9533ng/mL」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160762ng/mL、安非他命9888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 完全同一,然本質犯罪均為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再犯之本 案已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2次施用毒品後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 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被告於偵查坦承之供 述,應補充該次偵訊筆錄之頁碼(見偵51129卷第53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含竊盜案件在內之多 項前科(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 漠視法令,恣意竊取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 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5555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偵45555卷第 5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FYEM-114-豐簡-61-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首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首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 其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8-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子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警採集」補充 為「為警於113年9月5日1時12分許採集」;證據部分補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 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 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饒子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子雲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雙竹 街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前為警攔查,扣得愷 他命1瓶,經饒子雲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697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子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28-20250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55-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陳志同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 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 ,有員警113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9 至4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林家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段與富台東街 口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陳志同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陳志同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陳志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CDM-114-中簡-132-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隨即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已較一般機 、慢車更高,並因其酒後未能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陳宏 誌、葉羽喬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黄仁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仁宬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麗都理容KY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3段與崇德九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宏誌、葉羽喬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QE-9929號之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黄仁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仁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宏誌、葉羽喬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7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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