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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5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 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 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 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聲-33-2024103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東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98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三峽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 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地行卷第1 1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算30日,且因聲請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接到通知就叫女兒去處理,因 為車不是聲請人開的,這是法治國家,不是聲請人做的事就 要還聲請人清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 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交抗再-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伯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 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 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 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5

TPBA-113-訴-114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參照)。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同 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號 )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 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 棟之RC造建築物。聲請人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聲請人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王明竹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許志豪為同 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 (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 爭建物拆除重建。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 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 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 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停止執行之獨立事由 :  1.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依被告所訂定之鑑定手 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第3章第3.3.1規定「各樓層取樣位 置須均勻分布(依照先前實務見解,取樣至少要有200平方 公尺之間距),不得集中同一處所」為鑑定,此可參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之取樣分布圖有超過3分之2甚至4分之3的取樣地 點都集中在系爭建物樓梯間,且系爭鑑定機關亦自承系爭鑑 定報告書確實存有試體取樣集中影響判斷等情,縱系爭鑑定 機關有再次取樣,惟重新取樣之地方僅有3處,且取樣地點 仍集中在樓梯間,而仍違反上開均勻分布原則,足證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再依系爭鑑定手冊第5章第1條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 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作為 判斷基準。」而系爭建物為為75年9月26日竣工,故應適用8 6年6月6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卻適用100年1月19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鑑定機關原本取樣點為系爭建物B棟之B-4F-1、B-4 F-2及B-4F-3之中性化樓層平均僅值2公分,並未大於2公分 ,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而系爭建物C棟C-RF-1 、C-RF-2、C-RF-3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僅為0.3043kg/m3,並 未大於0.6kg/m3,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依系爭 鑑定手冊均未達到得以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惟系爭鑑定機 關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判定拆除重建,而將原本之取樣點捨去 ,而無故重新取樣,致B棟3樓之中性化平均程值及C棟5樓之 氯離子平均濃度超過標準,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違法重新取樣 ,自無可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依據聲請人自行 委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新北市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檢測數據明顯不符合 拆除重建之標準,益見系爭建物依法並非應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建物,至多僅須加勁補強。  ㈡原處分之執行,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物理上滅失,而無法回復至拆除 前之狀況;且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作為賴以維生之居住生活使 用,關乎聲請人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也無從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彌補聲請人所受「無房屋居住使用 」生存權與侵害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再聲請人所有 房屋總價接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系爭建物市價總計高 達40億元,縱以金錢賠償亦屬過鉅,而可認確實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況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 用與拆除之期限,故原處分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 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 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 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係於 111年11月4日為之,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 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則本件聲請 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 及遷移事宜,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 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 期限,而認為屬急迫情事。況且,縱依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 執行雖使聲請人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有高額之金 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 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原告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 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 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4

TPBA-113-停-65-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3

TPBA-113-停-64-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臨櫃繳費查詢作業、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20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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