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萬和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萬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352,84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2,841元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第73頁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
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7,2
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6
9,78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15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81,3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246,12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
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53,401元。另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
4日陳報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26
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59,45
4元(消債清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應以1,384,761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4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
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71頁)。
2、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職於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建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866,712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113元。【計算式:866,712元÷24
個月=36,113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司消債調
卷第21至23頁;消債清卷第41至70頁)。是以,本院應以
36,113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從事拆貨櫃平台工作,每月領現金,參以聲
請人陳報113年8至12月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37頁),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98元【計算式:(21,920元+41,
320元+35,580元+46,250元+45,418元)÷5個月=38,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暫以38,098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其母居住
於新北市,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以新北市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每月支付
之扶養費為5,0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6歲(0
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
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未逾越新北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5,070元,
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9
06元之餘額【計算式:38,098元-20,122元--5,070元=12,
906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
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384,761元÷12,906
元÷12≒8.94年】,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9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