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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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陳芷妍 法定代理人 張瑋君 陳維霖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於同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0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張 宛喻、許民彥、許民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 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6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分 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37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 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 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 .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 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 .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 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 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3783-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55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5 .11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 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 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41萬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2.77.212.70) 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13%計算,借款 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本金138萬1,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10,036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381,35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5042-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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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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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毓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按期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萬7,445元(含本金49萬5,620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1萬1,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訴-535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5%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0萬281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含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 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491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 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 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63,400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733-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0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4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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