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
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
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
.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
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
.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
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
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378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