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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易-170-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另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香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25 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且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 照片、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 第1121018002號函暨檢驗總表、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㈥勘察採證同意書、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㈧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 8號函暨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宣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其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 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3頁),甫以本案雖 自被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與究否 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必然關聯,仍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 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 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172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 ,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7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簡-115-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敏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1、57-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不及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 本院後才坦承犯行,不問修正前後,均不符因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惟告訴 人朱素梅匯入之款項幸因本案帳戶即時遭警示而圈存,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下逕稱姓名)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黃議賢4萬元,並於113年6月30日前及同年8月 3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朱素梅則撤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嗣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依付款給黃議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或利益,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4-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點三五八 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0時 55分許,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之1號前 攔查,孫世育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之菸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採其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孫世育並於警員製作筆 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世育前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且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2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400)(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 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7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 0400)(見偵卷第9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 卷第97頁至第9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 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應堪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阿明」而 無其他證據,未能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 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自首:  ⒈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 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 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 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 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 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 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 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 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 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 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 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復於製作筆 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警員 於被告交付所持海洛因前,雖曾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 然警員為上開詢問僅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神色有 異,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 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雜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 告有因竊盜等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海洛因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易-421-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55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火輝煌」之成年人 (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 買翡翠可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六)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七)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 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亦知道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之合法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 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 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 ,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 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 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 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 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原金訴-140-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潘淑芳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至中旬間某 日,在其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寧、沈○輝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通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 ,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 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有出售金融帳 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1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2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寧 18時許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9時19分 2萬9,999元 2 沈○輝 21時39分許 因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2時45分 2萬9,986元

2024-10-30

HLDM-113-原金簡-32-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袁新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下旬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附近路邊,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吳」之成年人(下稱「小 吳」)。嗣「小吳」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通訊軟體「L INE」群組,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 日上午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該24萬元轉匯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吳進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 友,對其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0時35分許 自第一層帳戶將該1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 上午10時3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孟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袁新生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孟華 、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對話 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159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43、47至64、67至70 、79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偵 查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小吳」,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 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小吳」所屬或轉手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小吳」,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以及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被害人吳進福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二審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 人2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元,所 生損害已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已與被害 人2和解、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 庭托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2人分別和解、調解成立 ,並就被害人孟華部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 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 就被害人吳進福部分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吳進福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僅係希望獲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並沒有 獲利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 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吳進福 4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吳進福所指定之帳戶。

2024-10-29

HLDM-113-金簡上-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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