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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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許坤森 被 告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 萬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 巷0號1樓E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至 113年8月31日屆滿,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期間在系爭房間內抽煙,導致冷氣太髒需要清 洗,原告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另原告準備開庭耗 時勞力,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又被告因   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導致原告被約談,使長官誤認原告 有違法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8萬2500元(2500+2萬+6萬)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12 年4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間,並於112年及113年各簽一份租約。就原告請求之 冷氣清洗費用,原告在出租前有清洗冷氣,被告雖有在房屋 內抽煙,但有承諾會幫原告油漆,且冷氣本該清洗,與被告 抽菸無關,大約在112 年夏天被告有清洗冷氣濾網,洗之前 就有薄薄灰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 年4月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間出 租予被告,嗣被告搬離,原告支出冷氣清洗費用,且被告向 原告任職機關投訴等情,有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房間現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宜勝電業社出貨 單(本院卷第13-17、21、31、33-41、70-84、86-96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冷氣清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導致退租時原告需清洗冷 氣支出2500元等語,並提出宜勝電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31 頁)為證。查原告自陳出租房屋時有清洗冷氣(本院卷第11 3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8日開始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冷氣使用之一般情況,隨時間經過會累積黴菌及灰塵, 本即有定期清洗之需求,加以台灣地區夏天炎熱,冷氣使用 頻率高,故常見以每年一次之頻率為冷氣清洗。參以原告於 被告搬離後清洗冷氣時間為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 ,距離原告前於112年4月8日出租前及被告所述112年夏天之 清洗冷氣時間相隔1年餘,難謂原告在被告搬離後於113年9 月20日清洗冷氣,乃通常定期清洗外額外增加清洗次數而受 有損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卷內資料,僅可知原告有於被告 搬離後清洗冷氣,但無從逕以之認定該筆冷氣清潔支出乃因 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致加重冷氣髒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尚難認採。 (四)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準備開庭耗時勞力之訴訟費用2 萬元部分,按原 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 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是原告請求開庭耗時勞力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致原告被約談,使 長官誤認原告有違法情形,故請求慰撫金6 萬元等語。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所附兩造間 對話(本院卷第21頁),被告搬離後向原告表示「要申請修繕 補助,要房屋稅單」,原告則以被告搬離為由稱無法提供, 嗣被告多次打電話到原告任職警務單位找原告未果,而提出 檢舉等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 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向原告要求提供稅單不成,難謂 虛構,則其以之為由向原告任職機關檢舉原告,由兩造此等 爭端之客觀情狀以觀,雖增添原告困擾,然尚無從認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 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4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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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李侑如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 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 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3 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6.47%計算(現為年利率8.1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10萬元,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帳戶動撥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 、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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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韋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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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5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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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玉燦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 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9月3 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7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2-17

STEV-114-店補-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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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6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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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秀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菁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4萬2525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取回其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7樓房屋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臺、日立1對1分 離式冷氣1臺、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1臺以回復原狀。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 本判決本訴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4萬2525元、新臺幣3萬9300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因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而撤回上開遷讓系爭房屋及 不當得利請求,又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增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就系爭房屋在被告租用期間之受損為賠償,並移走尚留置在 系爭房屋內後述被告所有物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9元(本院卷第64頁),被 告應將其所有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台 、日立1對1分離式冷氣1 台、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 1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本 院卷第6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尚在 系爭房屋內,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與 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屬 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其他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萬9900元,租賃期間於113 年8月底屆滿,並約定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 10月2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共8萬 9700元、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以及6至9月水電費6070 元、瓦斯費3649元未清償。被告於租賃期間將房屋門鎖更換 ,並丟了舊有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 元,另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新安裝 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以上 共計12萬8749元(89700+9730+6070+3649+16000+2600+1000 ),扣除被告於9月支付之937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7 9元(0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9379元;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 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3 年7至9月之房租、水 電及瓦斯費用、4至9月管理費,均沒有意見,惟系爭租約於 同年8月底屆滿後,原告有表示要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但於同年9月間才要被告搬離。嗣被告於10月8日搬離,因 原告給予搬遷時間不充裕,才會拖到10月20日才將電子鎖密 碼給原告,自毋庸支付10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予原告。又門鎖 費用部分,當初被告換鎖是因為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 以才換鎖,且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包括牆面被 告的小孩可以畫畫,物品壞了也可以自己換,然後將單據交 給原告,所以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求償。磁磚牆損害係因地震 震壞,非被告用壞。燈具費用部分,當初搬進去只有客廳一 個燈泡,房間也是一個燈泡,被告並沒有帶走任何原本的燈 ,帶走的是被告自己裝上去的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至113年8月底屆滿。嗣被告搬離後,於10月20日將電子鎖 密碼給原告而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節本(本院卷 第57-6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堪以採信。 (二)房租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9900元整,每 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 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 共8萬9700元未清償等語。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底屆滿, 原告稱因被告欠租,其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繼續租予被告之意思等語。觀諸兩造對話 內容,可見原告於同年9月間不斷請求被告騰空物品搬離, 交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3-87頁),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底屆期終止。  3.準此,被告欠繳系爭租約113年8月底終止前之113年7月之租 金2萬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所辯,被告雖 於同年10月8日搬離,但直至到10月20日始將電子鎖密碼給 原告,則原告自至該日起始得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屋而取回系 爭房屋之占有,而被告於113年8月底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 房屋繼續占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 8226元(29900+29900×19/31,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等語,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底終止,按系爭租約第5條(一)約定:「租賃 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59頁),是租賃 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4月至8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950元(9730÷7月× 5月),自有理由。  2.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至10月管理費,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原則上由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繳納,原告係將其應繳管理費依上約定轉由被告 實際負擔,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失依據。 (四)水電費、瓦斯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二)至(四)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承租 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 負擔。」(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至9月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據其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 卷第43-45頁)、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於6至8月間 水電費,依上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月份水電費,被告 因原告繳納而獲有未付出費用即使用水電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6070元(357+2976 +2737),瓦斯費3649元(2221+1428),自應准許。 (五)安裝新門鎖費用部分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丟了舊有 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等語,並提 出大昌鑰匙店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雖 辯稱當初換鎖是因為房屋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以才換 鎖,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然後將單據交給原告 等語。查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私自換鎖未經 同意,被告雖回覆:「入住前您就說緊急狀況我可以先處理 ,也說過房屋可以讓我自行處理,不要的東西就直接丟棄」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自陳換鎖之後,沒有將單據交給 原告,因為鎖很貴,本來的想法是將來搬家之後,找人將裝 上的電子鎖拆下來,另裝上機械式密碼鎖交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將原告原有之鎖更換後,並未通 知原告,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又原告主 張被告新裝電子鎖將原本門裝鎖空間挖大,致原有門鎖裝不 回去(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自陳新裝電子鎖較原本門 鎖大(同上頁)一致,可認原告亦因被告未及時通知而自行更 換門鎖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安裝新門鎖之費用1萬6000元,自應准許。 (六)燈具安裝、磁磚牆修理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固有明文, 惟承租人就出租人使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 新安裝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 ,並提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被告否 認有帶走系爭房屋原有燈具(本院卷第65頁),是就被告有 原告主張未盡保管義務而攜走燈具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而依目前事證未能認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當時燈具情況 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異,原告對之復無提出證據 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燈具費用2600元,自難准許 。另就磁磚牆毀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牆面出現裂痕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內,並不爭執,惟陳稱 因地震受損等語,衡以台灣位處地震頻仍之區域,每次地震 之發生即會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拉扯,是該磁磚之裂紋亦無法 排除係因地震等外力所致,而原告就此等磁磚損害乃可歸責 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乏依據。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牆修理費1000元,並不可採 。 (七)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乃被 告承租期間裝設在系爭房屋內,惟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 未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物品,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 ,自為可採。 (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支付9370元以清償 部分積欠租金,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5萬89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以被告給付之9370元扣除 被告積欠之113年7月租金2萬99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2萬53 0元(00000-0000)。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53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226元、管理費6950元、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 共10萬1425元,均為被告欠租或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 ,依上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原告尚未歸還之押租金5 萬8900元抵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25元(10萬1425元-5 萬8900元)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525元,並取回 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所安裝之系爭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 ,現為原告占有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 二、原告則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把原告原有 的冷氣跟熱水器裝回去,但被告未加理會等語。並聲明:被 告之反訴駁回。 三、參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請求被告搬走熱水 器(本院卷第83頁),且稱沒搬走的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月20日通知被告「妳的鎖放在中控 室」(本院卷第93頁),嗣於10月21日傳訊被告「妳請工人 來把冷氣裝上去,妳的冷氣搬走」(本院卷第95頁),堪認 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主觀上並無占有之意思,是被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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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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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翊凱 訴訟代理人 易幼謨 被 告 林家襄 林家琪 廖金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麟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易幼謨變更為徐翊凱,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14頁),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 13年11月6日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家襄、林家琪、廖金火、林佳進(下合述時 稱為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33 元本息(本院卷一11-14頁),嗣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5733元本息(本院卷一251頁),並增列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71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者則本於請求被告攤付後述泡沫滅火設備維修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至被告林佳進辯稱原告委由易幼謨擔任訴訟代理人,未經原 告管理之新店境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決並告知系爭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應屬無效等語,而爭執易幼謨之訴訟代 理權。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各有明文 。是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依上規定當屬 原告職權。而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係以區權人會 議決議為據(詳後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執行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為原告職權,無須再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 決議。從而,就與原告行使此一職權相關之訴訟代理權之授 與,當亦無須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 則易幼謨出具原告委任書(本院卷二121頁),記載其受原告 委任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本院卷二287頁 ),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林佳進前開所辯,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並為系 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共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共有人,系爭車位乃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因 修繕消防設備,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與訴外人康希有限公司( 下稱康希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地下2、3樓停車場所用之泡沫滅火設備亦在維修之列 ,原告因之支出23萬6000元修繕費用。而依泡沫滅火設備涵 蓋範圍,地下2樓停車場及地下3樓之發電機、消防幫浦系統 設備所在區域乃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應由原告負擔 ;地下3樓中系爭車位所在區域,則應由被告在內之系爭車 位專有部分共有人負擔,並經系爭公寓大廈112年11月5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12年11月5日決議)。嗣原告委由康 希公司按上開區域範圍核算原告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各應負 擔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比例,結果為原告應負擔12分之 4,所餘12分之8由系爭車位10名所有權人分擔,每人應負擔 1萬5733元,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 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3樓依系爭公寓大廈領得之使 用執照(82年使字第666號,下稱系爭使照),用途乃「防空 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因同時供防空避難使用,被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均受限,且地下3樓除 系爭車位外尚有化糞池、水箱、機械升降設備等共用部分, 而設置在地下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是為防火,如發生火災, 非只被告共有系爭車位,上開位於同一樓層之全體住戶共有 部分,甚而整棟公寓大廈均可能受損,則地下3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應屬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負擔。況系爭公寓大廈112年8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 12年8月20日決議)由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支 應消防設備在內,更不應請求已繳納公共基金之被告再分攤 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且112年11月5日決議實未經投票表 決,又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部28個住戶對只有10位之系爭車位 共有人,以多數決做成不利於少數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不得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均有位處系爭公寓 大廈地下3樓,並經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系 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0分之1。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與康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康希公司承作系爭公寓大廈之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於系爭公寓大廈地 下2、3樓施作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總價為23萬6000元,已施 作完畢並由原告付畢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名冊( 本院卷一31-38頁,卷二7-10、199-201頁)可憑,堪信為真 。 四、關於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專有部分以外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 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 且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而異。查:  1.依證人即康希公司負責人黃炫智所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 、3樓原本設置之消防設備即為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就 此2樓層之泡沫滅火設備為修繕。而泡沫滅火系統以泡沫放 射區域為核心,並基於設想車輛燃燒時噴射滅火之有效性而 估算設置面積。而地下3樓應設消防設備者係停車位的位置 ,非供停車用途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依消防法規 免設消防設備等語(本院卷三71、74頁)。經比對系爭公寓大 廈地下3樓之使照圖(本院卷一155頁)及康希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所繪製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消防平面圖(本院卷一53頁 ),地下3樓之泡沫噴射區域以該樓層停車位為主要範圍,核 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堪信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之泡沫滅火設備乃因應系爭 車位之停車使用而為設置。  2.依系爭車位登記所在之1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7-1 0頁)所示,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1,3, 5,7號地下三層」,可見系爭車位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而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衡以系爭車位之使用乃從機械升降 機昇到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之車道駛出,或從機械升降機 昇到1樓出外,且除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 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亦不可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使 用系爭車位等情(本院卷二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車位共有人於使用、收益上自不受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干涉。準此,系爭車位自為專有部分。雖系爭車位主要用途 依系爭使照所載乃「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本院卷一1 55頁),須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提供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一同使用,復因系爭車位與性質上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共用 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設在同一樓層,而無法避免 系爭車位所有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為使用此等共用設 施而進出系爭車位,然此為系爭車位所在1470建號包括被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與其他區權人之相鄰關係,不影響系爭車 位本質乃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  3.而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雖因該樓層有系爭車位而設 置,然此不僅就系爭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使用可獲保障,對 於系爭社區地下3樓所設上開共用設施之環境安全亦同獲確 保,而使該等設施得以就應有使用方式發揮通常效用。加以 地下3樓之泡沫發射區域尚涵蓋系爭公寓大廈消防系統之發 電機設備及消防馬達,且地下2、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均須使 用之泡沫原液儲槽即置於地下3樓,設計上並非各自一套而 獨立運作等情,亦經證人黃炫智證述在卷(本院卷三73-74頁 ),足見在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與地下2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無法切割,且防護範圍及於系爭公寓大廈其他樓層消 防系統發電機及馬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並堪信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均有助益,且可提升系爭公寓大廈自防自救能力,自非僅有 利於被告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在地下3層 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獨立,乃維護系 爭公寓大廈整體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設施,核與建築物坐落之 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 口、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 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設施等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之共用部分性質相同,自屬系爭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因該樓層泡沬發射區域主要鋪設範圍 係在本質為專有部分之系爭車位而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 第9條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且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  1.112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應由系爭車位所 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為基礎,而認「地下3樓停車場專用的 泡沫滅火系統設備...由該10個車位住戶負擔」(本院卷一44 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為系爭公告載有「委託消防廠商 計算B2停車場所有消防泡沫及B3停車場消防泡沫涵蓋到發電 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均由管委會負擔其費用。經廠 商核算結果,B2停車場佔有3份+B3管委會公共部分負擔1份 ,B3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份,合計12份..236,000× 8/ 12 ÷10=15,733..每位車主應負擔金額15,733元」(本院卷一 49頁)。此一分擔比例,乃原告委託消防廠商即康希公司計 算而得,有原告提出之與證人黃炫智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 證(本院卷○000-000頁)。依證人黃炫智所證,原告與其討論 泡沫滅火設備費用分擔時,其想法是泡沫滅火設備涵蓋地下 2、3樓,依使用者付費,應由地下2、3樓有產權之人按泡沫 噴射區域計算分擔比例等語(本院卷三75頁)。繼而系爭公寓 大廈區權人會議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聯署而於113年1月7日 召開,並討論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是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共同基金支付,而非由系爭車位10位共有人分擔一案, 決議結果為「維持原案」(下稱113年1月7日決議,本院卷○0 00-000頁),即系爭公寓大廈經由113年1月7日決議維持112 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由系爭車位所有權 人負擔修繕費用之基礎後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而使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車位共有人共同分擔約67%(8/12,小數點後4 捨5入)之系爭工程中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2.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乃系爭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本院認定在前(貳、四、(一)),實質上與其他 系爭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無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工程 中泡沫滅火設備之修繕費用,以區權人會議議決分擔比例, 除有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113年1月7日決議將泡沫滅火設備之費用分列為地下3樓 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地下3樓其餘設施及地下2樓始為共用 部分而分別計算費用負擔,致系爭公寓大廈共28名區權人中 只10位之系爭車位共有人需負擔達67%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 費用,已屬失衡,而此係因欠缺就涵蓋系爭車位之泡沫噴射 區域亦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認知所致,故此 等決議所定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即欠缺充分理 由,而欠公平,難為憑據。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各給付1萬573 3元所依據之113年1月7日決議及該決議維持之112年11月5日 決議內容,不得為據。則原告依上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 。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系 爭公寓大廈經112年8月20日決議由每戶支付5萬元成立公共 基金,用途包括消防相關設備之修繕(本院卷一125頁)。且 被告均已依前揭決議繳畢公共基金,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收費紀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雖113年1月7日決議 未通過以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支付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惟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既屬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一環之 ,依上規定,自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合法支用範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收取之公共基金已不敷支應泡沫滅火設備 修繕費用,依區權人決議或規約請求被告再行繳納公共基金 而未獲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3樓設置泡沫 滅火設備有不當利得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難認有據。 六、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各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之泡沫滅火設備,不惟系 爭公告所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地下2樓及地下3樓為泡沫噴射 範圍涵蓋之發電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範圍乃原告管理 範圍,實則泡沫噴射系爭車位部份亦屬共用部分,前已敘及 (貳、四、(一)),依上規定,所生修繕工作亦為原告職務, 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支付費用。是原告就泡沫滅火設備費用之 負擔,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之,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欠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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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黃婷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萬54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7時10分起至3月12日18時20分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 期間被告將A車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11日18時許發生 事故,致A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5 306元,因A車市價為41萬元,故並無維修實益,原告將A車 出售殘體,得價12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000元及 拖吊費3300元。另依承租人向原告租車間所適用之「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因A車撞損嚴重,如仍加修繕,修繕天數至少需20日,故 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 3000元(2300元×50%×20日)。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11時8分起至2月16日21時52分許,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2月21 日21時5分許起至2月23日12時14分許,租用RCM-5190號車輛 (下稱C車),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被告須給付租金、油資 、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尚欠B車停車費20元、C車停車費 8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286000+3300+23000+20 +80)。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而 發生事故;A車事故後沒有修復價值及出售殘體的金額;A車 如修繕,至少需20天;原告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B、C車停 車費等節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是被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 對方。並對撞損時A車的市價有意見,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 估價費用過高,因為是原告自己的維修廠估的。又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因實際上被告跟原告 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A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車期間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於112年 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 A車雖非不能修繕,但無修繕實益且修繕A車車損至少需20日 。嗣原告將A車殘體標售等情,有A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 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7頁)、A車行照(本院卷 第29頁)、A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和運公司;本院卷第33-41頁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可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採信。 (二)A車車損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乃本件 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 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 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A車交由他人行駛所生事故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因被詐騙才把租來的A車 交給對方等語,縱或屬實,仍不能免除被告上開依約應負之 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車修理費為95萬5306元(含零件費用84萬3821元、工 資6萬3450元、烤漆1萬8915元、外包1600元、套餐價2萬752 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 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本 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費用過高,且估 價之前揭公司為原告自己的維修廠等語,惟被告未能具體指 述及舉證該等估價項目不合理或費用不實,其上開所辯,即 難憑採。又A車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 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A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4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工資費用6萬3450元、烤漆費用1萬8915元、外包 費用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1萬646 8元(304983+63450+18915+1600+27520),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A車修繕費共計為41萬646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 被告應賠付28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市價41萬-A車之車輛殘 體標售拍賣價款1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A車之拖吊費用3300元等情 ,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請求拖吊費 用33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 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因A車因撞損嚴重,修復天數應會超過20日,故依 上約定以租金定價之50%計算20天之營業損失共2萬3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A車如加以修繕,修繕天數至少 要20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被告跟原告租 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3 00元計價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計費標準所 載,A車(型號為YARIS)每小時租金定價230元,連續租用10~ 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本院卷第91頁)。原告稱被告租 用價格乃優惠價等語,被告未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 上開約定已明確載明作為核算原告營業損失基礎者乃「租金 定價」(本院卷第23頁)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元×10小時× 20日×50%),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相關費用共計31萬2300元( 車損費用28 萬6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 )。 五、B、C車停車費用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 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 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 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 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B、C車期間,就B車尚欠停車費20元 ,就C車尚欠停車費80元,共計10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B、C 車出租單(本院卷第49、53頁)、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1 、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請求B、C車停車費用共計1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312300+1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821×0.369=311,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821-311,370=532,451 第2年折舊值    532,451×0.369=19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451-196,474=335,977 第3年折舊值    335,977×0.369×(3/12)=30,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77-30,994=304,983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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