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4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擬與他人
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而為警查獲。其法定代理人甲245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平日忙於工作,自幼即將受安置人交由甲24
5M之母照顧,受安置人在外交友複雜、學業成績低落,甲24
5M坦言無法善加約束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亦無法提供對應
之教養與照顧計畫。考量甲245M無法善盡教養與教育之責,
受安置人亦可能受不了朋友的慫恿或金錢的利誘,而再次陷
入兒少性剝削的被害情境中,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於
110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予以緊急安置,復於110年1月23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再依同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之適性輔導,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32號、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延長安置
迄今。而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15日親子假結束後未依規定返
回機構,嗣於113年3月30日經警協尋返回機構後,受安置人
行為改善,能確實遵守機構規定,就學動力提升,目前正進
行外宿式就學,其適應狀況良好,行為逐漸產生正向改變,
呈現高自我督促決心與就學動機,期許自己完成高中學業並
考取相關證照,顯示受安置人自我掌控能力提升,而無延長
安置之需要,惟為維護其就學權益,使其得以就讀完整學期
,經受安置人同意後,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即114年1月21日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
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
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
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
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
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
置人表達意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15、35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能配合社政
處遇與機構規範,顯示其自我掌控能力提升,惟為使受安置
人得以就讀完整學期,且受安置人亦同意延長安置,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學期
結束即114年1月2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護-60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