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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4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擬與他人 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而為警查獲。其法定代理人甲245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平日忙於工作,自幼即將受安置人交由甲24 5M之母照顧,受安置人在外交友複雜、學業成績低落,甲24 5M坦言無法善加約束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亦無法提供對應 之教養與照顧計畫。考量甲245M無法善盡教養與教育之責, 受安置人亦可能受不了朋友的慫恿或金錢的利誘,而再次陷 入兒少性剝削的被害情境中,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於 110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予以緊急安置,復於110年1月23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再依同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之適性輔導,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32號、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延長安置 迄今。而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15日親子假結束後未依規定返 回機構,嗣於113年3月30日經警協尋返回機構後,受安置人 行為改善,能確實遵守機構規定,就學動力提升,目前正進 行外宿式就學,其適應狀況良好,行為逐漸產生正向改變, 呈現高自我督促決心與就學動機,期許自己完成高中學業並 考取相關證照,顯示受安置人自我掌控能力提升,而無延長 安置之需要,惟為維護其就學權益,使其得以就讀完整學期 ,經受安置人同意後,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即114年1月21日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 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 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 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 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 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 置人表達意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15、35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能配合社政 處遇與機構規範,顯示其自我掌控能力提升,惟為使受安置 人得以就讀完整學期,且受安置人亦同意延長安置,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學期 結束即114年1月2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1

TCDV-113-護-601-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失智症、精 神失常,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 為相對人之姊夫,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 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 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靜和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使其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因應環境刺激給予適當回應 ,需他人完全照顧,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精神障礙 程度無回復之可能,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監宣-676-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併有腦幹功能障礙及意識障礙,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妹,經相對人之親屬團 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致其運動 及認知能力缺損,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監宣-888-20241108-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許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離開現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及出境、出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於113年4月1日搬離,兩造並於11 3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惟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 而懷恨在心,於聲請人搬離後,即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曾於113年9月24日對聲請人表示:「小孩子永遠不 用看了」等語,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 日欲依系爭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亦遭相對人不予理 會,相對人更於11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原本你 們說你們分手,後來又在一起」等語,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表明要將 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遷離現址,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 女2人之聯繫方式,顯妨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生活穩定性之 渴望,亦有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確 有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遷離及離境之急迫性。爰請求 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遷離及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26號事件繫屬,有 民事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 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即屬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 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觀之前開對話紀 錄,相對人傳送訊息表示:「到時候會換所有的電話及搬家 」、「不用在找我們了」、「還會轉學」、「(聲請人:我 不同意丁OO轉學)不關妳的事」、「臻要轉學了」、「(聲 請人:轉去哪)不用管」等語,堪認其確有威脅欲強制攜離 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目前慣居地之情;參以兩造目前因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慣居地,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 並損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認確有非立即 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 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另請求暫定 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 審結,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家暫-176-2024110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及 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低度處理受安置人 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甲013-M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 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聲請 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013-M、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甲01 3-M所罹精神疾病之病情加重,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態之 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7

TCDV-113-護-59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 及法定代理人甲991M、受安置人之父甲991F(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家庭維繫處遇服務,惟甲991M、甲991F難有效配合 處遇及親職教育執行,致受安置人迄今仍屢次聽聞及目睹渠 等衝突,甲991M甚於113年9月25日因與甲991F發生爭執,試 圖上吊自殺,而經受安置人將其救下。後甲991M、甲991F接 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因此驚醒並難 以入眠,且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影響,身心難以負荷, 惟甲991M、甲991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 1月4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甲991M、甲991F迄今未能提出安全照顧計畫,受安置人 亦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 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6

TCDV-113-護-592-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 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 嗣因故於102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以(2013)民三初字第1 6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 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 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 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前開資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公 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 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2日(113) 中核字第056932號證明書、113年9月2日(113)中核字第06 42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 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陸許-1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13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3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3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3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接獲通報指出 受安置人在家受責打吼罵,經查受安置人於111年5至8月間 脖子處有大面積紅腫傷勢,其法定代理人甲131M(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配偶未帶受安置人就醫而自行塗抹藥膏,雖否 認責打受安置人,卻對傷勢形成原因陳述前後矛盾而無法合 理解釋,訪視當下亦可見受安置人四肢有明顯貓抓痕之陳舊 傷勢,而受安置人當時未滿2歲無自保能力,法定代理人又 缺乏積極保護受安置人之意識及行動,認受安置人處在立即 的危險當中,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因而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目前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穩定進行會面,進行漸進式返 家計畫;另法定代理人與其夫完成親職教育後,仍繼續諮商 服務,對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照顧有所計畫,評估渠等照顧 意願高,親職功能提升,惟受安置人於會面期間展現抗拒返 家之情況,尚無法適應返家生活,影響漸進式返家之規劃期 程,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6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及其夫目前已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並展現渠等親職功能進展,惟受安置人出現抗拒返家之 反應,並因此暫停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及其夫顯尚未完備 受安置人返家事宜,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法自我保護 ,且無法語言表達求助,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護-5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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