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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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馨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盧志亭送醫急救,並於 同日14時2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張馨芳」應更正為「張馨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時,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馨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志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21

CPEM-114-竹北交簡-16-2025012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0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楷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 -1~6頁)、戶口名簿(本請求卷第1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本請求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尚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6

TCDV-114-家救-16-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之父親 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過世,母親戊○○於113年7月6日過 世,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因年邁無法負擔監護責任,相對人 現無法定監護人,相對人自母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 同住一處,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依 同法第1094條第4項,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 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 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12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及同意書(第14~17頁),本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卷 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5

TCDV-114-家調裁-2-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期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2 年12月23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等節;以及斟酌編號1 所示之3 罪曾經本   院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3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編號1 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2 所示之   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此而認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於本院裁定前,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本院函文表示意見,當已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聽審權,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聲-630-2025011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交易-259-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113 年度毒偵 字第378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 490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易-496-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7064號、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113 年度偵字第 8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4-易-19-2025011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煜鴻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CHEV-114-彰補-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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