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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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一、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 實;二、補正車牌號碼BFF-0265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羅駿騰提起訴訟,然觀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事實,僅泛稱「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中聯環 保公司之公司車)歸還原告;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利用公司名義私下承接業務所得,請求歸還金額為新臺 幣伍元整」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特定「應收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 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車號000-00 00號車「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 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 調解庭開庭通知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2279-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冬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呂正君 呂麗君 呂宜君 呂正彥(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嘉玲(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栢鍊 呂栢壽 謝玉琴 呂政祐 呂政修 魯大偉(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大鵬(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靜媛(呂翠霞之繼承人) 張呂桂霞 石呂翠美 張林素貞(林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栢生 訴訟代理人 呂龍濤 被 告 呂伯欽 廖阿柚 呂宛蒔 呂育全 呂婉甄 呂政樺 劉思遠(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達(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迪(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敏(劉呂靚霞繼承人) 呂鈴霞 呂滄平 謝春子 呂銘哲 呂秋惠 呂秋幼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黛 被 告 呂栢裕 呂雅鶴 呂旺隆 呂鎮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栢濱 被 告 呂伯錫 呂錫墩 呂重鼐 呂銆煌 呂銆園 呂鉑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鉑錐 被 告 呂定頴 呂憲國 呂献仁 黃壽美 呂東憲 呂慧君 呂慧珊 呂佩華 呂文吉 被 告 李泳嫺(呂䕃繼承人) 呂垣彬(呂䕃繼承人) 被 告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被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鄭尚豪 被 告 呂江賜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 呂江都 被 告 呂東政(呂滿足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王宗岳(呂滿足繼承人) 李宛珊(黃致軒繼承人) 呂旭霆 林樹明 鄭林阿信 黃林碧華 林助信律師(即李榮鑫即李宗之遺產管理人) 陳軍宏 陳金志 陳金印 施陳香菱 陳美杏 陳又華 陳韋如 陳瑛枝 陳信介 陳靜秋 陳亭樺 陳粢渝 陳世宗(陳贊金繼承人) 陳世能(陳贊金繼承人) 許家瑋(陳贊金繼承人) 陳桂煖(陳贊金繼承人) 陳棟樑(陳林雲繼承人) 陳勝烽(陳林雲繼承人) 陳錫卿(陳林雲繼承人) 陳義棋(陳林雲繼承人) 陳秋霞(陳林雲繼承人) 陳朱秀(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成(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銘(陳金生繼承人) 陳奕錡(陳金生繼承人) 陳桂芳(陳金生繼承人) 唐淑華(唐陳梅繼承人) 唐淑女(唐陳梅繼承人) 唐萬春(唐陳梅繼承人) 陳錫雄 陳錫燈 陳慧華 陳慧楨 張獻忠(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艾佳(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昌榮(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珍(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娟(張陳橓槰繼承人) 葉麗秋(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芳(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淇(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炳坤(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貴鈴(林陳橓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5「繼承人」欄關於「呂鉑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煌」;附表二編號46「繼承人」欄關 於「呂鉑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0-家繼訴-10-202501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記載 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4-重簡-6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 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684-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5元,及其中新臺幣44,833元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5,154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05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後改為113年度金訴緝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後改為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 ,提供予訴外人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博 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 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自上開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場陳述以:引用刑 事卷內否認之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 卷證)足參。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上開犯行,惟刑事 案件之同案被告吳博舜供陳訴外人即其友人綽號「張麻子」 之男子稱租用銀行帳戶每月代價10,000元之訊息,其轉知予 被告後,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出租,其即居中聯繫,約定自11 1年1月起至3月止向被告租用3個月,「張麻子」於每月月初 給其10,000元,其把錢轉交給被告等語,可認被告確有出租 系爭帳戶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由吳博舜帶他去銀行臨 櫃辦理線上綁定轉帳等功能等語,可知被告係為他人可更方 便使用系爭帳戶而配合吳博舜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 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 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係成年,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竟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1月10,000元之報酬, 確已預見交 出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 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 具,仍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 定,容任吳博舜、「張麻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依上可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9,3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之系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2.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① 1,500,000元 ② 740,000元 ①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① 1,499,300元 ② 740,000元

2025-01-16

TN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 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 (二)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所得分 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 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承 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定於113年6月18 日實行分配在案。 (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 被告拍定後即以被告之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 受理後,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之債權 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被駁回在案,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今系爭執 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上開判決意旨,刪除被 告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部分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剔除並無 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安泰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 公司)。柯泰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信東公司 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 連帶清償債務72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東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 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受理受理,拍賣台南市○○區○○○000○ 00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660,000元,於113年5月13日 做成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9-21頁,即系爭分配表),預 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5,051 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 分配金額為64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 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執行 程序已經由前案訴訟撤銷在案,應從新執行計算,並非延 續執行,原執行程序仍予續行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725,051元,及自 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5月25 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 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5,051元自民國 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在前案訴訟中,經 原告、被告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債權其中725,051元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 判斷。   ⒋查系爭分配表已按系爭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本金725,051元及自 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 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 648,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3 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243-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KHUU TUA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7,949元自民國11 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28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羅崴騰 被上訴人 施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 簡易庭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3

TNDV-113-簡上-2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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