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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判決已指明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於鄰地之建築物 ,該見解縱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後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 相對人可請求伊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77-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不當適用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原確定裁 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第二審 判決主文並不明確且不具體,其主文所稱「附件」所載之工 期為90天,而判決理由欄所援引「附件」之工期為240天, 二者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核,即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確需施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其 請求具正當性,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得請求聲請 人容忍其於90個工作日內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完成附件所示 工項。至於本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係98年1月23日 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所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贅述法律關係、贅引法條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 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雖誤向本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惟本 院業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故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 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 :「…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 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 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 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 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蘇嘉淑與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再 審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再 審被 告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 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 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劉運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被告劉運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劉東陽(下合稱劉運榮2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劉運榮2人有以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為牟利(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劉運榮2人就盈 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判決(下稱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與劉 運榮2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將有無系爭口頭協議列為重要爭 點,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確 有系爭口頭協議,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 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口頭協議性質上屬合 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之出 資比例各為1/2;系爭不動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完成,惟該契約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兩造復無法 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結算,依結算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 其出資比例請求分配損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 、6所示不動產,可獲分配之損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 萬7,549元,而該等不動產出售價金係由劉運榮收取,自應 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劉運榮2人就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自 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損益為252萬8,0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9 ,51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3254號判決理由 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運榮2人有系爭口頭協議,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一節,列為爭點,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見原審卷 190、191頁),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人所 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1-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玉璽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主張其遭再抗告人非法解僱,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職務及按月給付工資,應認相對人就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 對人經再抗告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已逾3年無法正常工作領 薪,影響其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且其具財經專業與經歷, 有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再抗 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依其所提證據,難認 其以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 而顯有重大困難。衡量兩造利益,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法院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經衡量兩造間利 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可防免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 益或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因認 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 已無資力,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1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遠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訴 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為被上訴人 工作,支領報酬,為承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訂單賺取利差 ,乃於106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遠智找張星五擔任 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李遠智斯時女友即訴外人周詠昕 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包 合約承包系爭工作,復將之轉包予由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 再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作本得與德菱公司直接訂立契約,無須經由上 訴人、培英公司,惟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就 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新臺幣(下同)1,466萬5,309元,上 訴人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 698萬9,688元,上訴人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均未提供任何 勞務,本不得獲取報酬,其依上開方式因而獲得584萬4,743 元、647萬9,636元,合計1,232萬4,379元之利益,為被上訴 人因此增加支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 與其員工或關係人私下勾結,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要求上訴 人簽署之承諾書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向被上訴人員 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給付不正當利益。所稱「員 工」包括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不以與被上訴人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關係人 」包括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 。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之關係人,而上訴人、培 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取得上開利益由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 司支配,上訴人使彼等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 2-1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 人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2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 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部發電廠(下稱東部發電廠),於10 9至110年間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護專員 ,惟有拒絕接受主管工作指派、情緒管理不良等情事,經被 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由東部 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下稱系爭輔導計畫)。前述 輔導期間屆滿,上訴人之輔導成績整體評估為不及格,東部 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東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 議」,決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 之需要,依注意事項提報資遣,被上訴人於核定後,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輔導 期間,雖未依注意事項第5條第㈡項第1款所定附件格式填報 面談紀錄表,而係以成立輔導小組施以系爭輔導計畫之方式 進行輔導,惟既經時任水工課長張榮宏於工作記事詳實記錄 過程,相較於面談更為全面、嚴謹及慎重,難謂違反該注意 事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須踐行工作規則第54條所定程序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98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鑫 王子云 汪景蘭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王承豐以次8人(合稱王承豐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科文 (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王聖鑫以次 3人承受訴訟,與王承豐8人合稱王承豐9人),均曾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 之工資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其中里程獎金、載客 獎金及清潔獎金之給與,係司機出勤駕車載客或服清潔勞務 而領取之工作對價報酬,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依民國104年6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每月正常工時184小 時及每趟出車4小時計算,每月法定工時為46趟次,故王承 豐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46趟次之里程獎 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再除以30日計算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5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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