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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 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子玴於111年10月初知悉訴外人林逸杰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在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乃對被告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4至6萬元之報 酬,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依林逸杰透過邱子玴所為之指示,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 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gate Bank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並綁定電信門號,被告再於111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公園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電信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林逸杰。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邀約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假投資方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陳家宏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入FTX境外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希望 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 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受有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1

TCDV-114-金-57-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鎔嘩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鎔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66萬1,880元 ,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 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5萬6,564元。另對債權人南投 縣○○鄉○○○○○○○鄉○○○○○○○○○號11所示之債務,依名間鄉農會 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路邊或菜市場等不定點擺 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其個人領得2萬2 ,000元,據其提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埔里鎮擺攤租金繳納 匯款資料、擺攤租金繳納訊息之對話紀錄、擺攤現場照片為 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尚屬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45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1部(90年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於113年6月5日預估均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名間新街郵局、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11 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 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6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95萬6,564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開銷,可提出每月清 償4,432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 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 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365元 113年11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8,346元 113年10月14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825元 113年10月1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99元 113年11月11日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914元 113年11月11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289元 113年11月11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229元 113年11月11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045元 113年11月11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047元 113年11月20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4,105元 113年11月11日 合計 295萬6,564元 11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27萬619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1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6-202503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伯侑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 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5頁、第119頁、第125- 131頁、第141頁),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78頁),其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之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7-1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郵局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 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 。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吳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尤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吳姿穎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 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 錄(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40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尤佩雯 吳姿穎 ㈠尤佩雯願給付吳姿穎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尤佩雯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吳姿穎2萬元。 ⒉餘款2萬5,000元,尤佩雯應自民國114年1月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姿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吳姿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姿穎) ㈡吳姿穎於尤佩雯付清前揭㈠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4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尤佩雯遞送本院。 ㈢吳姿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被   告 尤佩雯 女 39歲(民國74年7月22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雯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往 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1段與長榮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姿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 福懋加油站南崁站往長榮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吳姿穎因而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尤佩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佩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姿穎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人車倒地後,伊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當下很吵,告 訴人沒有聽到伊前面說的,告訴人回稱其是直走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聯福街口停等紅燈,機車顯示 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被告綠燈起步 直接由聯福街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綠燈起步直行,被 告視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告訴 人亦持續直行,兩車接近,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起身扶起自己的機車,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起 身後,被告牽機車往路旁走,邊轉頭望向告訴人,被告將機 車牽至路旁後,未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處, 隨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徵 見案發時,被告逕行左轉後,其視線未受遮蔽,當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且被告起身後未走向告訴人,反在告訴人起身後,將 機車牽至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26-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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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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