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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7號 原 告 陳聰傑 聯絡方式:高雄○○○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江隆間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07-202501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張巧君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7-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查少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聲-1285-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建成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經本 院選任為李建成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6-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 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 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4-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祖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祖嘉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 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 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 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 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 。查聲請人、同造當事人李祖君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 件,相對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 回高等法院,該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判決廢棄11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先位請求分割遺產,暨備位請 求聲請人、李祖君連帶給付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 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 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 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聲-1184-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麗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秦明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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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 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 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再經 被上訴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 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 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 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 ,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足見不論於被上訴 人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本於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 證書,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 精神,亦在於使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 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律 師自治原則之情。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非因律師 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 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 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 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本 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罰 法第5條明文所揭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㈢依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 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 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 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 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 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 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 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堪認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㈣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 ,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證 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 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 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 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 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 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 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 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 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依律師法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 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 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 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 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依上述 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 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律會就該律師是否 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 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因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 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上訴 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 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嗣經被上訴人召 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 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上訴人自文到 2週內返還,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於法並無不合,固非 無見。惟查,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 )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 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㈠  (全部 遮隱呈現空白)  ㈢綜上,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 止之外,待廢證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 等語,故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名單內。另遍查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 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 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 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 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律會及召開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 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2-上-5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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