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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宗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1)南市地登字第000563 號〕為被繼承人葉展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展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 梁冀屏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0002號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 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梁冀屏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楊明 宗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楊明宗政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836-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二樓)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然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其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均為影本)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78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周慶順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6

KSYV-114-司繼-41-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 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 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 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 揭。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地方法 院合議庭,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聖之遺產應繼分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 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 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 就李聖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系爭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定抗告人之財產由管理人以上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 處分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㈡系爭裁定所定繼承自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不合法:   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 ,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 ,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 得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 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上開不得 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被繼承人李聖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係在抗告人人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之繼承,依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故關於李聖之 遺產,即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抗告人之 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 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李聖之遺產既 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必要。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 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 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 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與消 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妥適,其選任實無不當 ;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李聖 遺產之價值、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 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㈣至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清算程序及清 算執行程序中,本院或司法事務官所為其他處置,究與系爭 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為違法或於法無據等節,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 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95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本案即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倘鈞院 准本案原告之請求,則此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將致聲 請人請求報酬發生困難,爰聲請鈞院於本案終結前,先行裁 定命本案原告墊付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與本案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為本案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 為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 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雖非繁雜但尚未終結等情,併參司 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4-聲-17-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廖信昌 廖豐 廖鴻玉 廖智穎 廖斌成 廖文如 黃稟傑 黃稟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振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振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因涉犯過失 致重傷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廖吳恒代對被繼承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沙補字第87號受理中,嗣廖吳恒代死亡,聲請人 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114年2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40000585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24日民 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42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宏(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蔡O宏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兩造前雖經完成本院之親職課程,但仍可見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共親職分工、會面探視方案存在敵意及分歧,兩 造應接受家事商談,處理各自在離婚歷程中的個人議題,進 而建立共親職概念,並修復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的創傷影響,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查期日,兩造均同意轉 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本案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 本院認有為蔡O宏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 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 ,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 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共同親 權行使之態度及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當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 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5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程序監理人 游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郁芳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先敘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 改定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另考量子女雖已能 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 確實保障表意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 教養、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名單,審酌游郁芳為經 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 青少年情緒、行為困擾問題衡鑑評估與諮商、治療、心理創 傷或悲傷諮商與治療、性侵害、受虐或其他被害情緒不良及 心理困擾諮商與治療、親子互動溝通和家長親職心理教育諮 詢與諮商、個別、家庭或夫妻與團體諮商治療等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並經兩造表明同意,本院 亦徵得其同意等情,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游郁芳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92-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詹宣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6月1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詹宣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詹宣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宣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宣勇因返還款項事 件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繫屬中,然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第1133號、第1206號拋 棄繼承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款項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1月25日函覆 其人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復陳報同 意本院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願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5

SCDV-113-司繼-1480-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 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 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 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 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 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 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 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 ,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 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 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 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 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 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 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 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 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 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 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 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 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 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 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 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 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 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 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 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 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 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 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 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 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 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 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 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 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 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 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 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 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 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 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 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 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 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 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 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 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 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 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 。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 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 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 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 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 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 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 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 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 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 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 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 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 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 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 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 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 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 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 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 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 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 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 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 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 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 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 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 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 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 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 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 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 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育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辰(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劉育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3-司繼-53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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