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
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
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
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
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
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
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
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
,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
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
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
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
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
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
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
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
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
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
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
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
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
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
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
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
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
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
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
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
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
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
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
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
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
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
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
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
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
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
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
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
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
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
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
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
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
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
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
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
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
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
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
。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
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
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
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
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
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
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
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
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
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
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
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
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
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
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
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
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
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
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
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
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
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
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
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
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
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
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
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
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
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
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
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
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
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