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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詹雁婷 被 告 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6

TYDV-113-訴-2802-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劉又銘之配偶,被上訴人不 滿上訴人與劉又銘婚外情一事,於民國109年6月14日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數則公開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一面指稱「決定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 年!」、「我手裡已經存了證據,要讓他們身敗名裂」、「 某人說跟對方沒有發生性關係,大家幫忙評理一下」、「外 遇已經兩年了」,另一方面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私密對話擷圖,因貼文內容指稱劉又銘外遇,所 附擷圖內容又為明確載有上訴人之英文名「RAINNIE」與劉 又銘間私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上訴人與劉又銘 因工作關係社交圈高度重疊等因素,致社交圈內不特定多數 人一望即知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且前開貼文經臉書透 過演算法傳播後,迅速在上訴人社交圈間流傳,嚴重影響上 訴人生活,造成其隱私權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公開,僅限定伊 朋友看得到,且張貼目的在於向外界尋求提出侵害配偶權之 法律協助,不是要針對上訴人;另系爭對話顯圖非上訴人本 人照片,名稱為英文,他人難確定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下午張貼系爭貼文, 且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私密對話擷 圖數張(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觀諸該對話之內容無非 係對話之雙方談論其等間性行為之感受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之貼文內容表示「決定 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年!」、「我手裡 已經存了證據」等語,已足以使其臉書朋友得知其張貼之 系爭對話其中一方為劉又銘,另一方即為劉又銘婚外情對 象。又其中一則貼文中又標註了劉又銘(Mango Liu), 更足以使劉又銘之臉書朋友見聞系爭對話。而系爭對話擷 圖顯示劉又銘婚外情對象暱稱為「RAINNIE」,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為劉又銘之前的助理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與劉又銘在同一公司 任職,當有諸多共同朋友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貼文,且為被 上訴人所能預見,此亦自上訴人之同事間談論系爭貼文內 容之事實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對話紀錄擷圖) 。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劉 又銘為同事,上訴人英文名字為「RAINNIE」,劉又銘為 「MANGO」,伊與其等並非臉書好友,亦非微信聯絡人, 伊前同事之前傳系爭貼文給我看,伊單純看貼文可從其等 英文名字推想其認識的兩位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 劉又銘是同一業界,業界人士英文名字為「RAINNIE」、 「MANGO」伊聽過的只有上訴人及劉又銘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 系爭對話已足以使見聞之特定多數人識別系爭對話中之一 方為上訴人,又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將該系 爭對話供人觀覽之行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 上訴人私密領域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張貼系爭 貼文時,已可預見上訴人之身分,且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 對話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情節重大,猶然為之,難謂無故 意存在。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 上,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私密對話擷圖供人觀覽之行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故意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月入4萬餘元;被上 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本件 發生始末、被上訴人所為散布系爭貼文、系爭對話之情節 ,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為本件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 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TYDV-113-簡上-148-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宣判,並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 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 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 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 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9

TYDV-113-簡上-191-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簡上-167-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 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又福安診所自民 國88年起,即與亞東檢驗所就抽血、抽取糞便等檢驗事項為 合作,迄今已有近30年之合作經驗,兩造亦已有固定之合作 模式,並互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先予敘明。  ㈡111年4月期間正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於111 年5月5日鼓勵基層醫療院所設置新冠肺炎社區檢驗站,協助 採檢檢體作核酸檢測(即PCR檢測),以提早自社區發現染疫 者,及時提供適當之治療,並與社區為必要之隔離,達減緩 疫情擴散之效。原告衡估福安診所有足夠之醫療資源承接社 區篩檢業務,且亞東檢驗所亦為衛福部指定檢驗機構,故福 安診所遂依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 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此外,衛福部另以109年5 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73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4點,發布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 勵要點(下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 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得受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亞東檢驗 所於與福安診所合作期間,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即可領有補助 款項3,000元,又兩造再就此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平分,即 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3,000元後,應再將其中 之1,500元交予福安診所。惟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變 化趨勢莫測急促,無暇就合作採檢業務審慎準備,待福安診 所設置社區採檢站硬體設備完妥後,即倉促就民眾辦理採檢 相關作業,因而並未就前開兩造約有平分補助款項情事訂立 書面契約,僅為兩造口頭約定事項,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 經驗已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對兩造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一事未予深究。  ㈢詎料,亞東檢驗所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 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據前開公文指示,自 衛福部領取2,166,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2,166,000 元】補助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兩造約定將所得補助款項與原 告平分,反稱僅願以衛福部公告方式分配補助款項,藉此拒 絕原告所提平分補助款項之主張,甚至刻意與原告消極不聯 繫,蓄意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 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 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 予原告之款項,導致原告冒著生命危險,為確診者採檢、製 作報告書、向政府單位通報等努力之成果形同遭到抹滅,且 原告本應享有之公平正義亦為被告踐踏而蕩然無存,並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1,083,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1/2=1,0 8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負責之亞東檢驗所確實與原告負責之福安診所間,有就 新冠肺炎採檢一事為合作之關係,且亞東檢驗所與福安診所 亦就前開合作情事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合約書第2條即已明文約定:「雙方 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福安診所委託亞東檢驗所,利用即時 定量反轉錄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RT-PCR)進行測檢SR AS-CoV-2病毒檢測之服務,下稱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是兩造就執行 檢驗業務而領有衛福部所發給之補助款項,應依本件補助津 貼及執行要點公告事項辦理,即福安診所得經採檢及通報每 一案例領取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所則依本件補助津貼 及執行要點規範事項領取補助,自無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訂 有平分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之情,原告主張伊業務侵占補 助款項、伊應給付所領之補助款項予原告等情,顯屬無據。  ㈡再者,亞東檢驗所辦理檢驗業務時,除須依本件補助津貼及 執行要點公告事項,將自衛福部領得之補助款項1/3給予檢 驗師外,尚須採購檢驗相關耗材,故仍有一定成本須支出。 就本件情形而言,亞東檢驗所每檢驗一個檢體,雖可自衛福 部領取補助款項3,000元,然經扣除須給予檢驗師之補助款 項1/3即1,000元、採購檢體成本約1,300元至1,500元,以及 相關耗材等費用共計2,500元左右,故亞東檢驗所最終實得 補助款項約為500元左右,伊豈有再無端同意與原告就補助 款項3,000元約定對分之理。且原告已自衛福部領有補助款 項500元,卻仍有所不滿,進而向伊要求平分亞東檢驗所受 領之補助款項3,000元,原告並於遭到伊拒絕後,憤而提起 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既然原告未能就伊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 項3,000元乙節提出佐證,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見原告稱「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 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 ,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補助款項」等情,均屬原告基於誤會進 而臆測之詞,是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補助款項1,083,000元 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125、177、179頁)。  ㈡兩造簽訂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原告並有 於「代表人:王文娟」欄位簽章,被告亦有於「負責人:呂 志宏」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  ㈢原告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43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原告所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197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福安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之負責人,兩 造就檢驗新冠肺炎檢體一事締有合作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亞東檢驗中心所受領自衛福部發 放之補助款項,另有平分數額之約定,卻為被告以侵占方式 拒絕與原告平分所受領之補助款項,被告顯已惡意違反兩造 所締結之契約,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倘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物本有處分 權限,即無侵占可言。  ⑷經查,原告主張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後,被告 即負有將所得款項半數金額交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履 行兩造就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顯係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 告本應分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 節,無非係以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惡意 違背契約意旨等情為憑,依上開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侵 占行為之相關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 約定」、「被告就原告本應領得之補助款項有侵占行為,即 被告就其持有中之原告所有補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 事實」等節舉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所陳有據,否則即應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然查,觀諸卷內資料可見,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明 知衛福部給付新冠肺炎的檢驗費用,必須與福安診所分配」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說, 衛福部補助3,000元/人,診所與檢驗所各半,也就是診所可 得1,500元/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外,並未就「兩造確 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節 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亦無法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口頭約定部 分,以錄音檔或譯文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且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問:原告稱被告有同 意平分每檢體3,000元之補助款項有無證據?)當時疫情狀況 較緊急,我基於雙方合作20年的關係,很信任被告,就只有 簽系爭合約,沒有再簽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可自前開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即 「原告未能就兩造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 0元部分提出佐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說明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 「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⑹再者,縱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未就補助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明 確規範之,然依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即「雙方合意訂 定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 引為主。」(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兩造應已同意以衛福 部公告事項為領取補助款項之標準。且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 行要點第4點「本要點獎勵之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第㈢款 「個案轉檢、採檢及檢驗」,第2目「醫療機構設有採檢站 、防疫門診、負壓隔離室(病房),於日間(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五百元…」、第3目「 本部疾病管制屬給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指定檢驗 機構之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與檢驗相關人員 」等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福安診所應於每採 檢一個檢體後,領得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中心應於每 檢驗一個檢體後,領得衛福部規定給予之核酸檢驗費用,並 未見有採檢診所及指定檢驗機構應平均分配補助款項之相關 規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領得之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一 事,要屬無據。  ⑺又兩造既未就平分補助款項乙節另有約定,又未見衛福部就 平分補助款項部分有何指示,則亞東檢驗所就受領補助款項 並依規定分配予檢驗人員後所餘金額,用作何途應均屬亞東 檢驗所內部事務,與福安診所或原告皆無涉。亞東檢驗所無 論係將所受之補助款項用於支付檢驗耗材成本,或吸收作為 機構收入來源,經上開說明,均為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即 便未將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分配予原告,仍無構成何等「持有 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之情 形,自無成立所謂侵占行為之理,故原告就「原告遭被告侵 占補助款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 」、「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 明之,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可佐證「兩造訂有平分補 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 」等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 補助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⑵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既未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 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則應 認原告主張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應將 領取之補助款中之一半支付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未將補助款 分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經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之內容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且遭被告侵占其本 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節,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稱亞東檢驗所自福安診所採檢並送交檢驗之檢體數量 編號 日期 採檢數量 1 111年5月9日 47 2 111年5月10日 71 3 111年5月11日 58 4 111年5月12日 92 5 111年5月13日 101 6 111年5月16日 72 7 111年5月17日 71 8 111年5月19日 43 9 111年5月20日 32 10 111年5月23日 41 11 111年5月24日 25 12 111年5月26日 11 13 111年5月30日 14 14 111年6月1日 19 15 111年6月6日 9 16 111年6月8日 2 17 111年6月10日 6 18 111年6月13日 8 總計 722

2024-11-15

TYDV-113-訴-219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冠 興、被告奚羽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 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 日所設定7,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 額比例,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就「確認 奚羽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 在」、「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另將前開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求就被告葉 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 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不存在;㈡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 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不存在;㈥被告奚羽宏應將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不存在;㈧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另就「確認被告奚羽 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擴張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 求就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部分,應僅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與前揭規定皆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9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 投資群組「編織夢想」,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群組 內LINE暱稱「舒竹君」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舒竹君」假 冒為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 司)協助原告投資獲利,並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 /www.hg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 予原告使用,致原告誤認「舒竹君」、「達正公司」確具有 投資專業,因而陷於錯誤,依「舒竹君」指示使用前開投資 平台,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交 付共計數400餘萬元予「舒竹君」、「達正公司」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因原告欲領取投資利得時,屢遭「舒竹君 」以「尚須繳納200多萬元之分成予達正公司方可提領」等 詞為由拒絕,原告始察覺有異,再於後使用前開投資平台時 ,發現該投資平台已遭警示列為詐騙網站,原告方知悉遭「 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開遭「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期間,因聽信 「舒竹君」以「恭喜跟上佈局同學獲利8趴」、「這次中籤 的同學一張能賺幾萬塊」、「4,000,000元給阿姨(即原告) 滿額操作的話,一天能賺320,000元」、「乾媽(即原告)你 的欣新網今天撥券順利賣出了,乾媽你大賺了一筆!!」等 語訛騙,而有確可透過「舒竹君」、「達正公司」進行投資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誤會,復由「舒竹君」以「我先發一個 貸款給阿姨,這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評價很好的貸款,阿姨先 問問,但是貸款切記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阿姨找錢好難,我 很心痛,阿姨能多貸點就多貸點吧,先試試看我說的這個貸 款,阿姨誰都不要說,問完之後和我聯繫」、「窮人把錢存 在銀行,銀行再把窮人放在銀行的錢貸款給富人,富人拿這 個錢去賺錢」、「後續要繼續加入的資金比較大」等語慫恿 原告,致原告心生經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以獲取更高額利益 之念。「舒竹君」再介紹LINE暱稱「鄒」之人予原告聯繫, 「鄒」聲稱為辦理貸款業務專員,透過向原告請求提供「戶 籍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資金用途」、 「資金需求額度」等資料,以及向原告說明「自然人憑證辦 理事宜及用途」、「貸款利息」、「手續費」等事項之方式 ,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對「藉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而獲取高 額利益」乙節深信不疑。隨後,「鄒」再提供LINE暱稱「銀 行融資-林佩渝專員」之用戶(下稱林沛渝)予原告聯繫,「 林沛渝」佯稱為「鄒」之助理,並介紹被告二人予原告作為 貸款金主,原告遂依「林沛渝」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葉冠 興1/4、被告奚羽宏3/4,再以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㈢是原告本無與被告二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之真意,僅係誤信「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應認兩造就前開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實為欠缺合意,故兩造就 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訂立之契約 應不成立。再者,縱認兩造就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確已成立,然原告並無與被告二人 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契約之真 意,而係受「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聽從指示而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自可認定被告 二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所訂之契約,即屬受詐欺而成 立,顯係出於動機錯誤而為之,原告自得將前開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等契約復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予以塗銷。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確認兩 造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訴訟,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就「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二人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 予以塗銷」等部分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親自簽名外,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請求權時,更另提供原告個人印鑑 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伊等,且 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各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000,00 0元、3,000,000元予原告。倘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成立一事達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何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等,伊等亦無可能願意交付前開鉅款予原告。是認 ,原告於借貸契約書親自簽章時,兩造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應已達合致,則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伊等對「舒竹君 」、「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於本件訴訟之 前皆不知悉,更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舒竹君」、「達正公司 」、「鄒」、「林沛渝」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為何。且伊等 本即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有多年,平時亦經由介紹人轉介貸 款案件辦理,對於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以及借款人係如 何與介紹人牽上線等情皆不詳究,僅單純自介紹人知悉並同 意辦理貸款案件後,即依流程進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作業。於本件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伊等亦依 前開說明辦理,係自訴外人即介紹人呂瑋晉知悉本件貸款案 件,同意借款予原告後,方由被告葉冠興經呂瑋晉告知及陪 同,於112年11月29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被告奚羽宏斯時則未到場 ,又被告葉冠興於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事項時,始為首 次見到原告所稱「林沛渝」之人,先前完全沒有見過或聯繫 過「林沛渝」,故原告稱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本已熟識 ,據此逕稱伊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實屬無稽。  ㈢是以,兩造就訂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之契約時,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等不僅先前未曾知 悉「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 亦不曾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聯繫過,甚至於被告葉冠興同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時,方為首次見到「 林沛渝」。原告自不得僅憑伊等為本件借款人、設定抵押權 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曾見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 有交談行為,遽稱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更不得逕論兩造就 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僅 係原告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意 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等事項予以塗銷」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由匯款之方式,交付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000元,復將其中180,000元領出 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所 用(見本院卷第201、301頁)。  ㈢兩造以訴外人林柏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原告給付利息之收款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  ㈣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時,另有一名女子、一名男子陪同二人於當日同行(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遭「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以投資詐欺手法訛騙,陸續交付數400餘萬元予「舒竹 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更受「舒竹君」以提高投資本金可獲得更高額利益之 詞慫恿,經「舒竹君」指示向「鄒」、「林沛渝」等人申請 貸款4,000,000元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與「林沛渝」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71頁)、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g 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經警示 為詐騙網站之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林沛渝」交予原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另原告 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足資認定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與被告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係遭詐欺而出於動機錯誤所 為,故兩造間就前開事項訂立契約並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 前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 告登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預告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且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 年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13年拍字第90號裁定 案件卷宗而知,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賣,則原告訴 請確認本件借貸債權及本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 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 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 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 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 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 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被告稱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1 日,經匯款方式交付4,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確 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被告既已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之, 應可認定被告就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成立要 件部分,即為真實。至被告就「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雖未直接提出兩造間簽有之借據為憑 ,然參以被告葉冠興於113年10月22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為之陳述,即「(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誰在使用?)這是訴外人林柏宏的帳戶,他本人在使用;( 問:本院卷第241頁所指之阿成【即以LINE暱稱「阿成」與 原告通訊之人】是何人?)訴外人林威成...是我請林威成跟 原告說請原告將錢匯入林柏宏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林柏宏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 問:公司是否有與原告討取過債務?)有,請是請業務向原 告收取利息。當時是請被告葉冠興向原告收取;(問:既然 是被告葉冠興借錢給原告,為何原告要還錢給證人的帳戶? )只有利息的部份會到我帳戶,本金是直接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語,以及原告與「阿成」間,載有「 可以給我完整的借款證明資料嗎?」等訊息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還款之真意,被告葉 冠興亦有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原告 交還利息之同意,且原告亦自被告收受4,000,000元之借款 後,將其中180,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 月利息所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301頁),而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 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其陳稱:「 林沛瑜跟我說要跟對方說借款是要用來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 才借得到錢,借錢要有理由。林沛瑜到我的商店錄音教我這 些內容。」等語,自可認定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即與前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 說明相符。是認被告稱兩造存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故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觀諸卷內資料 可知,應僅係原告取得4,000,000元之借款後,交付予「舒 竹君」、「達正公司」等人,藉以投資獲利部分之真意與原 告主觀想像有別,而原告就借貸之目的、借得款項之使用情 形,固然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意有間,然僅屬原告動機錯 誤,原告向被告陳稱之借貸目的為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等情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真正借錢之目的是 要用於投資,兩造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確時 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遽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 示。  ⒏再者,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的 案件證人自己不承作,反而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距離遠, 金額較大,所以就不自己承作;(問:證人介紹給被告,有 無賺錢?)只有收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介紹費;(問:本見 證人收到多少錢?)我是收40,000元,因為據被告葉冠興稱 ,原告是借了4,000,000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 ?)原告跟我說他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問: 是否為原告本人告訴你?)是介紹人即訴外人許博皓跟我說 的;(問: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去了哪幾間銀行 ?現場有哪些人一起去?)我與原告有過一次見面,在某個 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葉 冠興過去地政事務所一次,當時有見到原告,但原告不認識 我,因為我只是一個介紹人,所以我與原告間也沒有講到話 ,我是被告葉冠興的介紹人,所以理應我要陪同過去;(問 :當天有多少人在場?)我與被告葉冠興及被告葉冠興的同 事,同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也有在場; (問:證人對於原告借款的案件知道多少內容?)我只會知道 該案承作多少錢,但是並不會深入瞭解客人借到錢後的用途 ;(問:證人因為本案與被告葉冠興接觸過幾次?)就是在地 政事務所簽約對保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可知,被告稱其等係自介紹人呂瑋晉處知悉原告欲辦理借貸 ,因而由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並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陪 同原告同行等情,應為真實。  ⒐是認被告主張其等僅係自介紹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其 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更與原告所稱名為「林沛渝」 之人本不相識,遑論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可採信 。且綜觀卷內資料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借款債權契約等節舉證說明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舉證責任相關說明可知 ,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僅憑被告葉冠興有與自稱「林沛渝」之人交談行為 ,以及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逕以認定被告亦為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借款債權契約之訂立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詐欺而不存在等情形,自屬無據。況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原告何需聽從林沛渝之指示向被告葉冠興、呂瑋晉 杜撰借貸之事由。證人林沛渝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95頁),且林沛渝復未 在監在押,本院已盡力傳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傳喚代書黃凱鴻及被告葉冠興助理林 威成到庭作證,既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彼等均係聽從被告葉 冠興指示辦事,自無可能從渠等查知被告葉冠興是否與林沛 渝詐欺集團勾結。本院認為無庸傳喚。  ⒑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理由如前所述。是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則被告 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 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記請求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 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 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 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⒉經查,兩造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仍 存在,該預告登記狀態自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確 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所為請求「 確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不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3)不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5

TYDV-113-重訴-164-20241115-1

他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鉦暉 被 告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銘鴻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銘祥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4

TYDV-113-他調訴-2-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99,64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坤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背痛、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1,7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 ,057元,且因需長時間復健與休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身心創傷、鬱鬱寡歡,以致身心壓力沈重,請求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共計1,009,757元。 (三)又被告林永坤為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 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被告林永坤是在執行被告基 揚公司之職務,被告基揚公司應與被告林永坤就系爭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坤、基揚營 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757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並無具體明確指出該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 亦無提出被告傷勢需旁人協助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是此部分 應無理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之109年11月5日曾有受傷,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失能,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已取得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調查原告原身心障礙已發生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後,據以計算兩者間之差額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永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 林永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坤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永坤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 行被告基揚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3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揚 公司與被告林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前 往就醫復健113日,每次均須胞兄牟志剛陪同,以牟志剛 半日收入900元計算,共計101,700元(計算式:900元×11 3日=101,7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137頁),考量原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且有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是其前往就 診復健應需旁人陪同前往,是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複診需支 出半日看護費用,應堪採信,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90 0元一節,並未高於行情,亦未高於牟志剛每日營業所得1 900至2100元之半數(本院卷一第105頁),應屬適當。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僅 提出共計100日之就醫復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 餘時間有前往就醫復健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 為9萬元(計算式:900元×100日=9萬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等語 ,經查:   (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個案牟志強於11 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後傷勢經長時間醫療與休養而已達 身體狀況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1月9日交通 事故所受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 個案業於112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醫接受鑑定,並於後續接受進一步檢查確認 體況,而由醫師先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基於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 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8%;且再由醫師依據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主要身心障害對未來工作收入 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逐步進行調 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31%」乙情,有該 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考量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其身心障礙經鑑定殘障程度為中度,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30日鑑定有 上開身心障礙,其勞動能力是否較一般人減損?減損之 比例?該院覆以:原告過去3年在本院斷續就診,並多 次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 減損。但是在醫療上並不會評估減損的比例,有可能作 為替代的是身心障礙鑑定的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 ,原告在最近一次鑑定的殘障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該院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已較一般人減損。本院考量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而鑑定程度共分為 4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為一般人之50% 應屬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1%如以 一般人之標準,應為15.5%(計算式:31%×50%=15.5%)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 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 屬正當。   (2)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無不 妥,則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 342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15.5%=44,640。44,64 0×8.00000000+(44,640×0.00000000)×(9.00000000-0.0 0000000)=411,3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已受 有傷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 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上開 鑑定結果係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所造成,抑或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等項,經該院覆以:「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 歷紀錄,個案牟○○(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原因是床上跌下, 左眼瘀青腫,護理紀錄並無背部疼痛症狀,四肢肌肉力 量正常,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就醫原因有明顯不同;個案牟 志強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 頭部挫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眼球周圍及 臉頰處浮腫,依照醫理判斷,不會造成脊椎損傷相關的 勞動力減損。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於109 年11月5日因頭部挫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與110 年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所致腰背疼痛相關的脊椎損傷, 傷病的部位明顯不同。個案的勞動力減損,係因110年1 月9日車禍所致的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 麻症狀。」等語甚為明確,有該院113年4月7日桃醫醫 字第11319048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足認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之勞動力減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常去療養院回診;被告林永坤為高職畢業, 任職營造業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342元(看 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6 01,342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 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此部 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 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1, 009,757元,就擴張請求之808,057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民事擴張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起算,其中399,642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 113年3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 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餘399,642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看護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證據 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3頁 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0 0000000 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9頁 1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1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2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3頁 2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113頁 2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頁 2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8 0000000 急診醫學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5頁 30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105頁 3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頁 32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1頁 3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5頁 3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95頁 3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 4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5頁 4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85頁 4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 4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7頁 5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5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6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6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7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1頁 7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5頁 8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45頁 8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43頁 8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頁 8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9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 9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 9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1頁 9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9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10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024-11-08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蕭明必 被 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林雅柔年籍、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是無從確認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 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本院撥打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雅柔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該手機為空號,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起訴狀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532號案件,當事人亦非林雅柔,此有該案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可稽,無法送達文書, 本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 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 告林雅柔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07

TYDV-113-訴-26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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