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1個月,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桃園區
寶山街2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30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