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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1個月,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桃園區 寶山街2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2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雲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雲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費雲海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北區檢疫站,徒手毀損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 竹分局置於該處之「檢查入口」壓克力面板,致生損害於行政院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張韶容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3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86至92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並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 刑2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自不待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卻因與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聘用助理即告訴人張韶容發生口角,而辱罵告 訴人「王八蛋」,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檢疫人員執法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 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 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 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 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 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 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 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 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更應受憲法之 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更應予以 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 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抱怨即成罪 或隻字片語即入罪,方符合刑法謙抑之思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韶容之證述、現場影像檔案及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對事不對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謂:被告說出上開情緒性字眼,係對於公務員處理程序 有瑕疵部分之反應,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且事後確實 接受檢疫,並未影響檢疫工作,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查被告之所以口出「王八蛋」之字眼,係因其向告訴人反應 先前排隊檢疫之過程,有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之處,惟 告訴人監稱告示牌明揭「機組優先」檢疫之旨,然當被告與 告訴人一同至該告示牌放置之處時,發現並無告訴人所指之 情,被告方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論,告訴人事後亦自承「我 們這邊沒有做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7頁) ,顯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疏漏、不周或 違誤所為之評價與反應,此由其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 、語氣、當下情狀等綜合觀察即明,要非僅以「王八蛋」此 隻字片語遽論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訴-6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黃彩蓮(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張羽萱、葉仲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陳怡萱所是認(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38至39頁、第9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羽萱、葉 仲齊之指述、證人黃彩蓮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 第53至55頁、第75至77頁、第140頁),並有社群平台INSTA 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未獲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 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 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葉仲齊於112年9 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然稽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葉仲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二 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雖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於112年9月11 日下午1時56分轉至本案帳戶,然轉出該筆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害人葉仲齊之臺灣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9頁),復參被 害人葉仲齊提供之轉帳憑證,其於同日下午雖原欲轉帳2萬 元,然因「超過簡訊轉帳限額」,故未轉帳成功(見偵卷第 81頁),可證前述款項與被害人葉仲齊無關,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羽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0日 晚間6時25分 1萬元 2 葉仲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5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7分 5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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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余尚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尚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尚瑾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其繳納後獲釋在案。嗣該案判決確 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囑警拘提,受刑人均未 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 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 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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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 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僅數月之短,即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 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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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 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及煤油1桶,雖俱屬犯罪所用之 物,然煤油為其平時燒木柴所用,業據其與告訴人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0頁、第62頁),然其於案發時,既仍與告訴人 同住一處,該等物品是否為其一人所有未明,復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上開物品既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僅偶然被使用 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 罪之預防未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雅琳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因細故與李雅琳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柄擬破壞沙 發及提煤油1桶打開蓋子稱對家具有處置權等語,使李雅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84-20241231-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 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 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 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 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 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 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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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 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 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 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 ,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 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 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 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 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 ,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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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資料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 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274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 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屬毒 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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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 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 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 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由聲請書明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款 規定即明。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此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所載「併科罰金已繳 清」可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亦因完納罰金而執行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第6頁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 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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