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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 甘簡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甘佳蓁 甘芷緁 甘芮緁 被 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原告甘英傑、甘慧慧 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早年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 名下,嗣甘英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甘顯露與甘英祥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甘英祥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由甘英祥之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甘顯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既為甘顯露遺產,應由甘顯 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甘英祥子嗣即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 緁、甘芮緁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甘英祥、甘顯 露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甘顯露、甘英祥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第91至109頁)等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6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629號函附甘英祥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 被告為甘英祥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甘顯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 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  ㈡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 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 文、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5頁), 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甘 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2025-03-04

NTDV-113-重訴-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巫俊顯 上列原告與巫剛毅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依卷附臺東○○○○○○○○民國114年2月25日函所附吳鑫富戶籍 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原告未列 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遺產除原告以外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4

TTDV-113-家繼訴-15-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2025-03-04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姜仁福 姜仁堂(姜阿勝之承受訴訟人) 姜仁勇 姜仁樹 姜吳勤妹 林政康 林政田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全體被告即反訴原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有部分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時,無法分別辯論 ,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4

SCDV-112-訴-735-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 要件。 二、經查,原告尚有如附錄所示之資料未向本院提出,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1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2026號函請原告補 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原告所列之被告, 是否有因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漏列當事人之情 事,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1.原告應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7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原告應具狀補正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371、373、623、625、76 0、864、868、869、88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3.請原告補正上開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 4.如共有人死亡,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並 均須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後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追加繼承登 記聲明,如無繼承人,則請提出已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 5.追加或刪除被告,請勿更動原被告編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 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 號紊亂。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2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瑜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詹其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 黃貝玲、黃貝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 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係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 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相對人公 同共有,則伊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伊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伊 與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父黃固榮與被告詹其哲、楊欣翰、 楊欣儒、楊欣益之父親詹正華,及其他合資人曾於民國76至 80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惟當時為登記之便,將合資所購買 之土地均約定借名登記至部分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其中就 聲請人父親黃固榮所出資部分,現黃固榮去世後,均係黃固 榮之遺產,應屬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乙 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69至387頁),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堪認可信。故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黃固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固榮之遺產, 且聲請人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堪認聲請人之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訴-10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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