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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志杰」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貳張、高鐵票根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 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被告陳浩荃以「林志杰」之名義,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上偽簽「林志杰」之姓名,均未得 林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遂其與同夥所願,竟偽造「林志杰」之署名,足 生損害於林志杰本人、相關公司及金融監管單位對於收款帳 目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林志杰」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 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 根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浩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陈晨」等人(以下簡稱「陈晨」)組成之集團,於 113年7月8日12時許,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 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搭載陳浩荃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瑞彬門市」,並交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2張予被告。嗣後,另一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再搭載陳浩 荃至臺中高鐵站乘坐高鐵至臺南高鐵站,陳浩荃再於113年7 月8日16時48分許,自臺南高鐵站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內,與年籍不詳之集 團人員A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A指示,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復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3張上簽有偽簽之「林志杰」簽名3枚後,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內等候年籍 不詳之被害人「許惠琳」前來面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不起訴處分),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2 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根2張、 手機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 「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 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呂○○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為相對人呂○○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 所致之睡眠疾患、其他憂鬱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 精神疾患」等疾,且經主管機關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份尚可回應,惟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 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14 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器質性精神病』,病因可能為『癲癇』。呂員長年來整體功 能逐漸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 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呂○○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呂○○為相對人之妹,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聲請人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 相對人之女呂○○、姊呂○○、妹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呂○○對於受監護人呂○○之財產,應會同呂○○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5-202503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63-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潘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志傑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 年5月6日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 114年5月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09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6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4月22日等節,有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 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3-06

HLDM-114-聲保-15-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祖毅 被 告 劉志傑 陳辛瑋 姜富程 林啟豪 許賀翔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原告於112年8月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82,916元      匯入指定之帳戶,經檢察官偵查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      行並提起公訴,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係由同案被告曾旻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 富程、林啓豪、許賀翔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被告劉志傑、 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同 案被告曾旻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犯,從而 原告對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曾旻斌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則 俟同案被告曾旻斌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255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賀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志傑、許賀翔於民國112年7月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順發」、「水庫」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 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 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傑、許賀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 7月9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詐騙話術,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鍾羅盛等人,使鍾 羅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 翔持劉志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 ,劉志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劉志傑與許賀翔(許賀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話 術詐騙許庭哲,使許庭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翔持劉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傑 、許賀翔(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35-136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一宗〔下稱偵1 7858卷一〕第166-1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17858卷二〕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核與證人鍾羅盛、謝添榮、黃冠傑、黃柏健、蕭憲宗、 鄭凱云、蘇裕庭、許瀚升、林子文、江慶隆、詹旻杰、武慧 娜、黃佳琪、林雨璇、蕭家盈、郭名翔、趙勻、吳佩如、薛 麗花、許庭哲、林登笙、張瑀涵、楊秉歷、李彥廷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7858卷二第231-232、234-235、2 37-239頁反面、第240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 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0-251頁、第253頁正反面、 第255-256頁反面、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第264 -265、267-268、270-274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 面、第283頁正反面、第285-286頁、第288-290頁、第292-2 93頁、第295-296、299-300、302-304頁),並有許賀翔提領 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17858卷一第176-194頁 )、如附表二所示羅凱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郭耀智之華南 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暨郵局帳戶、劉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庭瑄之郵局帳戶 、山予霏之郵局帳戶、黃羽萱之郵局帳戶、鄭宇彤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陳品蒽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偵17858卷二第211-222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劉志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許賀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劉志傑收取許賀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員 成,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4罪)。核被 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志傑,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志傑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2人於112年7月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賀翔則擔 任車手之任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 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已多達24位,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 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判決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 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 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 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水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劉志傑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 卷第135頁),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35頁), 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告 訴人蘇裕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劉志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 許賀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 之作用等,認對被告劉志傑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賀翔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 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 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再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劉志傑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酬 1,5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許賀翔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 酬30,0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 情(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辛瑋、曾旻斌、姜富程、林啟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2犯行 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年/月/日)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鍾羅盛 (未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6:58 49,912 羅凱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7:2:41 (2)17:3:30 (3)17:4:21 (4)17:9:23 (5)17:10:6 (6)17:11:15 (7)17:18:32 (8)17:24:45 (9)17:25:41 ⑴-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憲金門市)。 ⑷-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智華門市)。 ⑺新北市○○區○○路00號號(國泰世華蘆洲分行)。 ⑻-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金華門市)。 (1)20,000 (2)20,000 (3)10,200 (4)20,000 (5)20,000 (6)9,000 (0)000 (0)00,000 (9)9,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7:5 49,912 2 謝添榮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7:18 27,985 112/7/1 17:21 985 3 黃冠傑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0 49,984 羅凱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4:39 (2)18:5:30 (3)18:6:21 (4)18:6:56 (5)18:7:45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4,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8:2 34,108 4 黃柏健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50 99,129 郭耀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11:26 (2)19:12:8 (3)19:12:46 (4)19:13:23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30,000 (2)30,000 (3)30,000 (4)30,000 112/7/1 19:2 29,985 112/7/1 18:17 49,985 郭耀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26:11 (2)18:26:52 (3)18:27:23 (4)18:34:47 (5)18:35:23 (6)18:35:58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蘆洲農會)。 ⑷-⑹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10,000 5 蕭憲宗 (未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30 49,987 6 鄭凱云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6 49,967 郭耀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50:29 (2)19:51:6 (3)19:51:35 (4)19:52:12 (5)19:52:44 (6)19:53:15 (7)19:53:44 (8)19:55: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9:49 49,968 7 蘇裕庭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7 18,123 8 許瀚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9 9,988 112/7/1 19:51 9,987 9 林子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53 14,098 10 詹旻杰 (提告) 112/6/29 驗證帳戶 112/7/1 21:22 49,983 林庭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28:56 (2)21:30:18 (3)21:3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2)60,000 (3)19,000 112/7/1 21:24 49,985 11 江慶隆 (提告) 112/6/27 解除分期付款 112/7/1 21:4 29,985 劉彥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9:38 (2)21:10:22 (3)21:11:10 (4)21:37:03 (5)21:37:55 (6)21:53:42 (7)21:54:26 (8)21:55:07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⑷-⑸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悅門市)。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20,000 (7)20,000 (8)9,1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2 武慧娜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21:41 49,123 13 黃佳琪 (提告) 112/7/8 解除盜刷 112/7/8 16:44 98,567 山予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6:47:47 (2)16:48:31 (3)16:49:16 (4)16:49:59 (5)16:50:47 (6)16:51:34 (7)16:52: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6,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8 16:46 37,600 14 林雨璇 (未提告) 112/7/7 驗證帳戶 112/7/8 17:21 99,987 黃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7:33:10 (2)17:33:55 (3)17:35:3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112/7/8 17:25 49,985 15 蕭家盈 (提告) 112/7/8 解除訂單扣款 112/7/8 19:52 49,989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58:22 (2)20:35:31 (3)20:57:42 (4)20:5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50,000 (2)37,000 (3)40,000 (4)23,000 112/7/8 20:30 29,985 112/7/8 20:42 30,000 112/7/8 20:46 10,000 112/7/8 20:57 23,000 112/7/8 18:42 16,989 鄭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11:53 (2)19:13:22 (3)19:37:21 (4)19:38:4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五股成泰門市)。 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100,000 (2)77,000 (3)20,000 (4)3,000 112/7/8 18:46 44,123 112/7/8 18:51 8,992 112/7/8 18:51 49,988 112/7/8 18:53 49,988 112/7/8 19:24 9,987 112/7/8 19:26 9,988 112/7/8 19:28 9,989 16 郭名翔 (提告) 112/7/9 解除分期付款 112/7/9 18:34 12,191 112/7/9 (1)18:37:52 (2)19:33:16 (3)19:34:2 (4)19:34:47 (5)19:35:38 (6)19:46:38 (7)19:47:30 (8)19:48:27 (9)19:50:55 (10)19:51:45 (11)19:52:36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⑵-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⑼-⑾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1)13,000 (2)20,000 (3)20,000 (4)10,000 (0)000 (0)00,000 (7)20,000 (8)19,000 (9)20,000 (00)00,000 (00)000 許賀翔犯編號20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確定。 17 趙勻 (未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28 49,985 18 吳佩如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9:43 29,987 19 薛麗花 (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47 20,987 20 許庭哲 (提告) 112/7/7 解除會員 112/7/9 19:46 30,000 112/7/9 19:49 9,983 112/7/9 19:52 9,985 21 林登笙 (提告) 112/7/8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5:26 30,000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5:29:00 (2)15:29:51 (3)15:30:53 (4)16:00:16 (5)16:1:6 (6)16:11:2 (7)16:37:35 (8)16:38:11 (9)16:38:43 ⑴-⑹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名族門市)。 ⑺-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10,000 (7)20,000 (8)20,000 (9)5,000 22 張瑀涵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5:55 29,985 112/7/9 16:34 45,123 23 楊秉歷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6:09 10,000 24 李彥廷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7:54 49,988 陳品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7:57:10 (2)17:57:44 (3)17:58:26 (4)17:59:7 (5)17:59:49 (6)18:7:43 (7)18:8:24 (8)18: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7,000 (8)13,000 112/7/9 17:56 49,989 112/7/9 18:1 36,992 112/7/9 18:17 12,985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7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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