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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雷亞諾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下稱後案)之 行為時間點為「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然後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是原裁定認定後案之行為時間點, 顯有錯誤;而後案行為時間點,既經後案判決認定係「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即有可能抗告人後案之行為時間 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 7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之前,若此,即 難謂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形。又抗告人自前案判決後即努力找工作,終在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找到司機工作,確實已有悔悟自 新之事實,且其於8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自幼 成長相當辛苦,不小心誤觸法網,現已深知錯誤;其母親1 人撫養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其2名子女一起生活, 哥哥也有案在身即將入監,若抗告人再入監,其他家人生活 將無以為繼,爰請斟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 31日以前案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後案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39066108號函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 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 ,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於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 日匯款或轉帳至抗告人之帳戶內,因而涉犯「後案」即幫助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 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 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且抗告人「後案」係以提供帳 戶之方式實行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 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又「後案」行為 時,「前案」尚未判決,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 「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 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審理程序猶不 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重大,且 「後案」抗告人所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依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 收預其效果之情事。復次,觀察前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 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 表明有意願與未到庭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 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抗告人仍 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綜 此各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 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檢 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遽行撤銷原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58-2025030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林美女 林俊收 相 對 人 蔡志成 蔡志雄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3項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 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 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珠、林美女、林俊收與相對人蔡志成、蔡志 雄、蔡志堅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 本件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1 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150元(計算式:1 ,000元+5,150元=6,15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ULDV-114-司聲-3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高天生與被上訴人蘇旺澄間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蘇旺澄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旺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 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送達兩造,上訴人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爰聲請裁定准伊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 三、查上訴人高天生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所有○○段OOO土 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 權存在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4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 25、126頁)。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請兩造5日內表示 是否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僅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然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6

HLHV-113-上-45-20250306-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 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 ○○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 ,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 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 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 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 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 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 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 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 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 +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 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 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 、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 ,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

2025-03-06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陳志雄即煌軒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114年3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80,9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錦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錦祥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彥碩」之成年男子聯繫 ,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 ,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 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高額之報酬,與甲男、「 彥碩」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葉心慧, 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嗣莊錦祥於113年4 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成員「彥碩」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面交,莊錦祥抵達新竹縣先在不 詳超商列印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偽造「禮正 證券」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 帳憑證等電子檔,並在該入帳憑證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 ,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葉心慧 出示前揭工作證,並自葉心慧收取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 之入帳憑證給葉心慧,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祥再依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 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莊 錦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葉心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錦祥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甲男」、 暱稱「彥碩」聯繫,並依「彥碩」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葉心慧面交取款前,被告先至新竹縣在 不詳超商列印不詳詐欺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陳家慶」工作證 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後,於 上開時、地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 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葉心慧收取30萬元,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 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甲男、「彥碩」,只有跟甲男、 「彥碩」短暫通過電話,他們通話的聲音都是男生,其聽不 出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面試者跟指示者是否確為 不同人,其所為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 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雙 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面交30萬 元,嗣被告即接獲「彥碩」通知,其前往新竹縣不詳超商列 印已偽造完成而附有被告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工作證及 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 電子檔,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 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 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 萬元,再依「彥碩」之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 擷圖、「陳家慶」工作證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入帳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資料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 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甲男、「彥碩」 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偵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原審 卷第35頁),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葉心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彥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且出示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及交付「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給告訴人,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 之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2.又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當初面試我及指示我工作之人 應是不同人(偵卷第11至12頁);有人傳LINE訊息問我還在 找工作嗎,我不記得傳LINE的人的名字,手機裡面有,但2 支手機都被警方扣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碰面,我是在線上面 試;(如何與上游聯繫?)對方會在取錢當天早上先用LINE 傳地址跟時間給我,問我那個時間可不可以到,有時候會打 LINE電話給我;(該工作與何人接洽過)一個詢問我要不要 工作,後來由另外一個人指派我工作,但暱稱我都忘記了, 我都沒有碰過面(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述對其面試之甲男與指示其收款之「彥碩」為不同 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 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我跟「彥碩」加LINE好 友,是第一個面試的人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加LINE。我拿到錢 之後,「彥碩」用LINE的視訊,但我看不到他的人,他叫我 把手機照街景,叫我向左走、向右走,指示我放在一個地點 這樣,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 認被告與甲男、「彥碩」聯繫時,應可預見甲男、「彥碩」 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等情,綜上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聽不出甲男、「彥碩」這二個男生的 聲音有不同,不知他們是否確為不同人,其不符合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指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吳彥碩」與不詳 暱稱之人,身分同一之可能性,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有二人以上有參與本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不同人別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既無從證明被告 有與二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者已達三人以上,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葉心慧遭詐而交付 被告之30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彥碩」指示前往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 離去,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甲男、「彥碩」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且除以LINE分別與甲男、「彥碩」聯繫外並無任何聯 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下方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彥碩」指示收 款及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以此 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 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 致法律見解(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犯成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 帳憑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入帳憑證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毛邦傑」印文、經手人「陳家慶」之署押(偵卷 第2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私文書及偽造 「陳家慶」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 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 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 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未記載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違誤之 處;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 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表達願 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係因找尋工 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 執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 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 與諭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上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 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均沒收,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致告訴人葉心 慧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 長詐騙歪風猖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於113年4月22日涉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HM-114-上訴-52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瑜(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 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與手段之相關性、重複評價程度 等整體可非難性,暨被告具狀所述本案犯後償還侵占款項之 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 限範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4號

2025-03-05

TPHM-114-聲-13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救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意 見,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各 罪之犯罪時間與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所 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3日 106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40、8941、100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月31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4月8日 111年3月14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3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41號,已執行在案)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63號)

2025-03-05

TPHM-114-聲-2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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