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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 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 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 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 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 、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 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 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 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 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 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 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簡-184-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 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 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嗣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 ,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 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 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 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 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 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 ○○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 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 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 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 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 ,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 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 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 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 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 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 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 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 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 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 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 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 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 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 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 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 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 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 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 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 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 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 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 、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 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 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 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 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 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 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故本件 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 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 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 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 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 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 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 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 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 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因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 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58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 嘉豪(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郁 琇、鍾沂庭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 產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陳嬿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因酒醉摔倒頭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976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但因酒後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醫師縫合傷口,護理師 黃郁琇、鍾沂庭及傳送員石嘉豪(不具醫事人員資格)因此 協助醫師進行壓制。詎陳嬿伊明知護理師黃郁琇、鍾沂庭均 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郁琇,又用 腳踹擊鍾沂庭、石嘉豪,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郁琇、鍾 沂庭執行醫療業務,致黃郁琇受有頸部擦挫傷、鍾沂庭受有 右側大腿挫傷、石嘉豪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1-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林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92,88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456,15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臺幣140萬元 、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4,292,883元、新臺幣3,456,152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無出庭意願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尊重其意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徐裕喬之父、母。被告與徐裕喬因前積怨, 心生不滿,嗣訴外人柯君毅邀約雙方談判,被告基於殺人 之犯意,特意捨平日使用之車輛不用,先由其同住友人林 昱愷聯繫友人借換車輛使用,林昱愷再搭載攜帶手槍、子 彈之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 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應為民松街之誤載)口附近 之談判現場,掏出預藏之手槍朝徐裕喬擊發數槍,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 發,徐裕喬當場倒地。被告及林昱愷在徐裕喬倒地後,原 駕車離開現場,在場之徐裕喬女友及友人欲將徐裕喬送醫 急救時,被告及林昱愷又駕車返回現場,稱:「上面有交 代,我人要帶走」等語後,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輛後 座,駛離現場。同日2時27分許,被告及林昱愷將徐裕喬 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車道,林昱愷放慢車速,由被告 自副駕駛座跳至後座,將徐裕喬硬推下車後,旋駕車離去 。經安南醫院保全後通知醫護人員,雖立即搶救,然因徐 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之子徐裕喬死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為徐裕喬共同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16,000元。   2.扶養費用之損害:徐裕喬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法對原告二 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請求徐裕 喬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南市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65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21.52年,應以此認定原告丙○○、甲○○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徐裕喬為原告丙○○之獨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1,70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665元;原告甲○○再婚育有一子 ,其配偶及再婚所育之子應有扶養義務,將依同樣方式計 算出之扶養費除以3,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9 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得知愛子遭被告冷酷無情的槍殺及丟包 ,年輕生命因此消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心如刀割,所受 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另衡以被告死亡前十餘年 來主要係與原告甲○○共同生活,如今愛子身影不再,原告 甲○○感受尤為痛徹心扉等情,原告丙○○請求350萬元、原 告甲○○請求4,645,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6,665元、給付原告甲○○6,052,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不是行刑式搶決,不是抵住胸口射擊,而是隔著1台車, 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我沒有錢,23年都在監獄,不 知道是否可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徐裕喬素有積怨,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 2年4月7日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 前談判,乙○○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 顆,搭乘訴外人林昱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赴約。談判破裂後,被告便持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腳 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搶射擊徐裕 喬左胸口,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被告與林昱愷於徐裕 喬倒地後,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 發現場,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 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被告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 速駛離,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 加以搶救,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 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 人員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8日3時5分死亡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中所自承,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刑案於113 年10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1頁),均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依鑑定人即負責 司法解剖鑑定之劉景勳法醫師於刑案審理中 到庭說明, 認徐裕喬所受槍傷「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 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 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 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 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 後一槍(見刑案卷六第317至344頁)。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既係基於客觀跡證及醫學知識所得出,自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抵住徐裕喬胸口方式擊發 子彈,並造成徐裕喬致命傷勢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徐裕喬之死亡結果,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各為徐裕喬支出喪葬費用116,000元(合計232 ,000元),業據提出順昌禮儀社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喪葬費用1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甲○○分別為徐裕喬之父、母,依法自有     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又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二人年 滿65歲後,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 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堪予採信。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配偶 ,徐裕喬為其獨子;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徐 裕喬外,另育有一子王○鍠(105年出生),並與訴外人 阮文龍(81年出生)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第17、19頁)及二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 面附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徐裕喬對原告丙○○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而原告甲○○年滿65歲時,其子王○ 鍠業已成年,應可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甲○○亦自承 斯時其配偶阮文龍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徐裕喬對原 告甲○○之扶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⑶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     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     養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並無不合。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爰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將滿45歲,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33.69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命,應為13.69年(計算方式:33.69-(65-45)=13.69)。原告丙○○雖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之年數,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新嬰兒,在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言,亦即達到某一歲數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稱為該歲數之平均餘命。原告丙○○現既尚未達65歲,自難逕以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認定其達65歲後之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720,721元【計算式:21,704元×125.00000000+(21,704×0.28)×(125.0000000-000.00000000)=2,720,721.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69×12=164.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止間,計19年6月6日(19.52年)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1,376,883元【計算式:2,720,721元÷(1+5%×19.52)=1,376,883元】。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為41歲 ,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統計,平 均尚有餘命43.17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 命,應為19.17年(計算方式:43.17-(65-41)=19. 17)。又關於原告甲○○主張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年數之不當,業如 前述,爰不再贅述。則依徐裕喬對原告甲○○所負扶養 義務之比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168,890元【計算式:{21,704×161.00000000+(21 ,704×0.04)×(162.00000000-000.00000000)}÷3=1,1 68,88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1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230.04, 去整數得0.04)】。又原告甲○○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 136年2月2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 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 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即136年2月2日 止間,計23年3月12日(23.28年)之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 540,152元【計算式:1,168,890元÷(1+5%×23.28)= 540,152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徐裕喬之父、母,徐裕喬 於遭被告殺害身亡時,尚不滿27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 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 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殺害被害人徐裕喬之手段等情,認原告二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2,883    元(計算式:116,000元+1,376,883元+280萬元=4,292,88 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456,152元(計算式 :116,000元+540,152元+280萬元=3,456,15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4,292,883元、3,456,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扣除提前給付部分之中 間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延後之必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 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06

TNDV-113-重訴-365-202502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淑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德仁 關 係 人 邱淑萍 邱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為 父女關係,邱德仁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邱德仁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邱淑萍即 邱德仁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時,邱德仁乘坐輪椅,訊問過程均緊 閉雙眼,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邱德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邱德仁與其妻 共育有三女,其妻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逝世,長女離 婚後攜一女、一子與父母同住,目前為其主理決策者,次女 已婚另立家業,三女未婚、獨居,家庭關係尚可。其個性溫 和、單純,夫妻感情和睦,教養女兒慈祥且開明。其學歷為 小學畢業,主要從事木材廠作業員,之後則以種植果樹為主 ,其身體一向健朗,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及 服藥,並無吸菸或喝酒習慣,且無其他明顯不良嗜好。其於 105年8月9日因肢體偏癱而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診 治,當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包括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之後發現其右 側肢體偏癱、全面性失語症等,於105年9月2日出院。之後 陸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門診復健治療,並由其妻照顧,其 妻逝世之後,則由外傭照顧。邱德仁不幸又於113年2月2日 發生意識糢糊,2月5日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確立診 斷為右側大腦顳葉出血性中風、合併腦室出血,之後轉至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直到4月9日出院,期間因併發水腦症而曾 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輪流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住院復健治療於113年7月19 日至113年8月12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則於家中接受 外傭照顧至今。邱德仁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與細心照料,但仍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完全無自理或獨立生活能 力,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鑑定結果,邱德仁意識不清,被安置於輪椅上,眼 睛閉合,無法注視旁人,其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 且完全無法理解及遵從他人之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身體功能 方面,包尿布、四肢僵直且攣縮,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邱 德仁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相關之認知功能。因意識不清 和缺乏溝通能力,無法接受心理測驗,依照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估,得分為5分,已達於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巴氏量表方 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總得分為零分(滿分 100)。結論:邱德仁主要臨床診斷為一、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四肢癱瘓;二、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 情。準此,堪認邱德仁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邱德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德仁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則各為邱德仁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 ,邱德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擔任邱德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德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淑萍擔任邱德仁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邱德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邱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0-202502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 置人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接獲相關通報,通報內容為受 安置人母朱○萱同年月5日14時許,因受安置人吳○德一直哭 鬧、後來越來越無力,受安置人母發現不對勁便於15時8分 許緊急送到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前死亡,診 斷為顱內出血。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基於醫療需求,同日 23時49分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加護病房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外觀有右頭頂小結痂、右顳瘀青、右上眼皮瘀青。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為鐮旁區域和雙側顱凸面硬膜下出血 、雙側大腦半球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㈡聲請人獲報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致電受安置人母了解狀況,其 於電話中自述前幾日因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多次安撫未果, 故對其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將其摔在床上,而受安置 人父吳○勤幫忙看顧時,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聲 請人同日並啟動司法早介,通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協 同警政至受安置人家採證同時進行訪視調查,惟受安置人父 母知悉警政來訪隨即躲避離開家,不配合訪視且無法聯繫上 ,故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就醫權益。  ㈢受安置人現況昏迷且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 命,仍於臺北榮總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中,本次遭施虐情形可 能受永久性損害,且有持續受虐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及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 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 14年1月9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及照片等證物 ,認受安置人吳○德現年僅4月餘,於114年1月5日緊急送醫 時即有到院前死亡情況,經急救始挽回生命,然現仍昏迷且 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而於小兒加護病房 治療中,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害,而安置人母自承會因受安置 人哭鬧不休,而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將其摔在 床上,更述及受安置人父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再 查受安置人之兄吳○罄亦曾因遭受安置人父施打而於113年4 月12日由社會處社工送醫急診救治,嗣亦由聲請人進行緊急 安置,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 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 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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