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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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代 號AC000-H11322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獨自行走,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停車向A男佯裝問路,乘A 男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接續觸摸A男下體數次得手 ,嗣經A男制止後,甲○○始騎車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7

TNDM-113-易-2184-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 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 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 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 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 、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 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 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 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 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 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 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 、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 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 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 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 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 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 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 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 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 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 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 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 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 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 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 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 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 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 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 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 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 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 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 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 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 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 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 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 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 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 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 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 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 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 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 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 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 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 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 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 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 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 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 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 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 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 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 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 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 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 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 ,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 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 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 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 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 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 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 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 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 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 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 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 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 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 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 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 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 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 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 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 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 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 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 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 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 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 -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 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 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 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 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 ,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 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 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 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 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 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 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 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 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 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 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 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 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 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 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 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 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 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 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 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 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 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 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 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 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 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 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 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 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 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 ,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 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 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 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 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 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 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 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 ○○)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 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 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 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 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 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 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 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 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 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 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 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 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 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 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 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 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 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 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 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 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 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 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 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 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 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 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 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 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 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 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 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 ,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 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 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 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 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 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 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 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 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 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 ,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 ,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 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 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 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 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 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 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 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 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 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 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 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 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 ,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 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 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 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 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 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 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 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 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 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 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 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 ,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 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 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 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 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 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 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 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 ,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 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 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 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 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 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 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 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 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 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 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 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 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 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 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 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 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 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 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 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 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 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 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 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 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 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 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 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 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 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 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 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 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 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 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 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82、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9分許起至 同日時14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告訴人代號BJ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住處內,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甲○之 右胸部1次,復接續徒手觸摸甲○的右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 甲○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易-1002-202502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原 告 陳廉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 加 人 黃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5

TPBA-111-訴更一-80-20250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 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 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 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 女臀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 :「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 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 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 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 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 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 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 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 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 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 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 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 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 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 告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 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 ,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 ,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 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 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 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 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 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 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5

CHDM-113-易-143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甲女不及抗 拒,以手觸碰甲女大腿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犯 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市○○區○○路 00號○○超商○○門市,見代號AC000-H113302號女子(OO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櫃台前等候結帳,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女大腿,而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右側大腿,惟辯稱:當時我結完帳要離開,因為 年紀大,有點頭暈、腳沒力、抽筋,才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 ,過程中右手稍微碰觸到其大腿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告訴人並排站在櫃台前,被告先結帳完畢後 ,站在櫃台收拾物品,收拾完後轉身離開,其雙手原均在身 體前方(自然彎曲、拿著物品之姿勢),惟被告於經過告訴 人旁時,突將其右手垂下,身體中段(腰、臀處)並往右側 傾斜,碰觸告訴人右側大腿部位,告訴人馬上轉頭查看,被 告身體隨即回正,並將右手抬起至胸前,往上開門市門口移 動,移動中並可見其雙手均抬起在胸前之位置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佐;則被 告除身體右傾之外,更明顯有刻意將右手位置擺放在靠近告 訴人大腿部位相對位置之舉動;況若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 ,當會在原地、或周遭略為休息後,再行離開,以免移動間 發生意外,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有停歇即離開現場,其反應 似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當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蓄意為之,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人,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並未穿著校服、或其他足以識別年齡之服飾,其並配戴安全 帽、口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得 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尚非無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3-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H113041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公 司一廠3樓7線至9線之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 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甲男業於114年1月2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3-易-142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2616號)則係民國00年0 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甲 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 不備,尾隨甲 並觸摸其 臀部,使其身心受有驚嚇,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 行、未賠償甲 等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 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2616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 尾隨甲 進入上址樓梯間,藉搭訕、要電話之名義,乘甲 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⒉該處並非被告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廖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於案發當日跑進補習班,向證人提及回家路上遭人跟蹤,對方跟其要聯繫方式、拉其手、有摸其身體之事實。 ⒉證明甲 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害怕,有哭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5巷,刻意快步超越甲 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骷髏頭圖案之上衣,肩上背一個背包,手拿一個提袋,核與甲 指稱衣著相符之事實。 5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調查報告書置於證物袋) 證明調查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申訴成立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雷同手法性騷擾不同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3

PCDM-114-簡-14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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