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簡-63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