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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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4號、第23075號、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銘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魏銘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 分,各與陳鶴文、陳潼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與陳李境暱 稱「境」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秤重、分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金額,販賣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李境得逞,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 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陳李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674公克)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魏銘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A住處,以1萬2000元之金額 ,向詹育倫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而持有之,再 如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票於翌(1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拘提魏銘君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於同日時25分許至前述之魏銘君 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因而查 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3075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8頁 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陳李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陳鶴 文、陳潼恩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3075號偵卷第8 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23075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23075 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 院113年聲搜字1102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29張、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採證相片37張、各次毒品交 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6張、所持門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 置及Google地圖截圖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李 境所持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蒐 證照片3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15日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23075號偵卷第16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背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 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 至第79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 99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18頁及該頁背面、第170頁、22384號偵卷第86 頁至第91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2384號偵卷第60頁及該頁 背面、第61頁)。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綜觀前揭之採證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認應為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 (23075號偵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起訴書載同日時11 分許稍有出入,爰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本案毒品交易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 ,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 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 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由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出面為被 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李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述詹育倫其人為毒品來源,據 被告錄供在卷(23075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詢警覆「本分 局業於113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8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毒品上游詹育倫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送偵辦在案」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故得以成功查緝,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 13301027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有前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詹育倫為毒品來源,與 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詹育倫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 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詹育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2日、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查 獲詹育倫涉嫌販毒給被告之前,被告即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陳李境,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另共犯陳鶴文 、陳潼恩為被告交毒給證人陳李境,亦非被告毒品來源,此 節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 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 證人陳李境1人,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 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無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 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4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不輕 ,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所犯各罪毒品數 量、金額多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以從事 「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1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或混合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持供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23075號 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價金共7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2頁、第 84頁),均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模式 交易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李境 113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23日1時4分(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爰予更正)許 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鶴文(綽號「提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潼恩(綽號「女饅頭」、「阿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3月3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4包(共驗前毛重8.8610公克;驗餘毛重8.8596公克;驗餘淨重7.0656公克)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4 夾鏈袋 4批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2024-12-24

PCDM-113-訴-69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向厚賺」之成 年人(為警另行追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向厚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向厚賺」,在群組「{(中)偏門工作/灰 產/兼職/招...}」內,張貼「(咖啡貼圖)一次消完 25=45 00南部配合外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揭訊息,即在Telegram上與「向厚賺」交談,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向厚賺」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50包(俗稱「半張」),並約妥於翌(27)日 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 阿其」駕車搭載張嘉誠攜帶毒品到上址後,由「向厚賺」通 知喬裝買家之員警至上址旁之公園內進行交易,「向厚賺」 並隨即命張嘉誠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張嘉誠 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 家之員警收取9,000元(含500元之運費),隨即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共計39.16 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100、103頁),核與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是賴士其(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其」)帶伊出去,賴士其說伊把本案所 扣得之毒品拿下去會給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之案件卷宗,惟其僅係欲證明被告有無緩刑之可能 ,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是 否得緩刑等情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 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 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依同案共犯 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被告既非毒品上游來源,其 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 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就被告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應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其」、「向厚賺」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阿其」、「向厚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並無法提供「阿其」之相關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查 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4010409號函及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足佐,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 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役中之現職軍人,未婚, 要扶養爺爺與伯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又前開之毒品 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82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 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 「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 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 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 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 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 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 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 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 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 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 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 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 、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 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 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 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 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 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 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 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 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 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 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 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 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 )、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 、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 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 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 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 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 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 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 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 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 」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 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 ○○,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 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 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 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 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 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 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 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 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 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 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 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 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 ○○、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 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 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 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 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 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 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 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 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 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 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 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 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賀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2572 、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賀立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7、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8罪,均累犯,編號10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計2罪,皆累犯),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3次之前科,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審酌上訴人前開累犯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態樣,認上訴人 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忽略施用、販 賣毒品之罪質、態樣均不同,難以類比,逕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谷 義務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253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甲○○(綽號小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2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 「《跑跑卡丁車》營業中」)傳送「認真經營」、「在家泡茶 」、「小姐在手 快樂我有」、「產品齊全」等發送含有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予乙○○,由乙○○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W順風 順水」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乙○○、「古早味」、「W順風順水」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放置於A車內 之附表編號9所示愷他命、編號7、8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攜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陳笠洋 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陳笠洋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與販毒集團之控機成員聯繫買賣交 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碰面 ,待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下 午3時43分許,在上址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贈送3 包)與陳笠洋,乙○○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人陳笠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下稱偵84 93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查卷〈下稱偵59753卷〉第179頁至第1 8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8493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陳笠 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493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偵59753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陳笠洋及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見偵 8493卷第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 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察卷〈下稱偵5 9753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毒品賣家之 微信帳號「《跑跑卡丁車》營業中」訊息截圖(見偵8493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Telegram群組「66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53卷第57頁至第78頁)、同案被 告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偵8493卷第47 頁)、七隊毒品初步檢驗〈檢驗標的:愷他命〉紀錄表(見偵 8493卷第73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8493卷第147頁)、112年12月11日毒品賣家「《跑跑卡 丁車》營業中」交易毒品A車之外觀照片(見偵8493卷第154 頁)、5,000元現金影本(見偵8493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2年12月11日扣押毒品初驗照片(見偵59753卷第84頁至 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9753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9753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見 偵59753卷第231頁至第24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2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49頁至第5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3 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8493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 人陳笠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59753卷第125頁至第130頁)、113年1月 24日同案被告甲○○搜索現場及人身照片(見偵8493卷第65頁 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領據〈5 ,000元〉(見偵8493卷第137頁)、112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49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扣 押物品照片【手機、夾鏈袋等物】(見偵25346卷第301頁至 第30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見偵25346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 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按販賣毒品數量抽成,販賣1包愷他 命賺200元、300元,但112年12月11日尚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陳笠洋 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 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陳笠洋 曾於112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向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佯與「跑跑卡丁車」聯繫 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 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 交易毒品,嗣經證人陳笠洋協助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 ,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陳笠洋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 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 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陳笠 洋所提供「跑跑卡丁車」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8493卷 第161頁),及證人陳笠洋於警詢中證稱:「認真經營」是指 有在賣,「在家泡茶」是指有販售愷他命,「快樂我有」是 指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8493卷第16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是與甲○○ 交接班時放在A車內,總機暱稱「古早味」會以Telegram聯 繫我交易時間和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語(見偵8493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均有由「跑跑卡丁車」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 體行為,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陳笠洋所 佯以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 外,其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階段,而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跑 跑卡丁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 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笠 洋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陳笠洋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固未 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 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因此部分 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 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 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斷。又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透過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跑跑卡丁車」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指示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陳笠洋,交易之數量及價 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 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 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 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 量高達79包、愷他命數量高達13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 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 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 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送鑑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存 卷可參,為供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證人陳笠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前揭說 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 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6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得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鑑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 1136031648號鑑定書(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 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各1份附卷足參,均為供 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 號至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放置在A車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86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棄 單經驗,所以Telegram暱稱「W順風順水」指示我先不要將 愷他命預先裝在3號袋中等語(見偵8493卷第125頁) ,顯 見扣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均係 本案販毒集團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13,1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 承稱其遭警查獲前已完成毒品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 偵8493卷第110頁),堪認應屬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 暫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若交易愷他命4公克,可以抽400元,若交易愷他命2公克 ,則抽3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則是抽200元,我被查獲當天 的日薪沒有領到等語(見偵849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6),均為同案被告甲○○之 扣案物,另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其中10,100元部分 ,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顏色:白色)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2 K盤 1個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3 夾鏈袋 1包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自編號2所示K盤刮下。 ⒊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0719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5 臺灣大哥大卡套 1張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出。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s;顏色:黑)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61頁)。 7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0只) 40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35、A36),抽取編號A35鑑定(淨重3.04公克,餘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8.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8 喬巴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6只) 26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B21、B22),抽取編號B21鑑定(淨重3.70公克,餘3.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96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13包,指定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7151公克、驗餘淨重1.6930公克)、B0000000(送驗淨重3.7435公克、驗餘淨重3.727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59753卷第2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36.1790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0025公克(見偵59753卷第2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驗書)。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R)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門號不詳。  電子磅秤 1臺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夾鏈袋 1包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現金 13,1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53卷第129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C13、C1),抽取編號C13鑑定(淨重3.01公克,餘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2024-12-18

TCDM-113-訴-840-20241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 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 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 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 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 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 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 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 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 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 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 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 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 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 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 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 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 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 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 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 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2024-12-17

TNDM-113-訴-40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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