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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起訴(本件原告丁○○係於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71號事件提起反訴,惟該另案案件業經該案原告乙○○撤回 對丁○○等之訴訟,是本件繼續審理因已無另案本訴事件,以 下就原告丁○○書狀所稱「反請求」文字逕予修正)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乙○○、丙○○應返還159,33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應計分比例方式分配。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配。三、原 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乙○○應返還445,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訴訟係 屬擴張聲明,及其撤回對被告丙○○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丁○○(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往生)於107 年11月18日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附件内容 可見,被繼承人甲○○已將其所有證件、印章、帳戶、物品及 其他動産、不動產權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 係為避免第三人或他人之干擾、要求,足認被繼承人甲○○已 將其名下之動產贈與原告,則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等動產自非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 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甲○○之系爭帳戶款項,經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委任狀證 明確實受到被繼承人甲○○之贈與及委託,故檢察官給予不起 訴處分,足認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確為 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丙○○,曾於108年5月3 日就繼承人甲○○之照顧事宜,協議由3人各輪流照顧4個月, 於108年5月13日交接時,原告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存 簿、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斯時系爭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 )1,443,254元及另有周轉金23,385元,總計應為1,466,639 元,加計於108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內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08,000元、敬老金142,040元 ,利息27,839元,總計為1,744,518元。經扣除原告授權被 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9月13日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12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 至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份之費用並未繳納,故計繳納37 個月費用)原告所應分擔被繼承人甲○○私人敬馨老人照顧中 心費用33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共同負擔 )、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5,791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5,791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見第39頁背面):    ㈠被告應返還445,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委任書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委任書 內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委任狀左下角(左邊數來第四行或第 五行)係被繼承人所簽,但右邊第二行之簽名不是被繼承人 所簽(卷第209頁),且附件是後來原告自己補寫,兩張時間 是分開的,連接處沒有被繼承人甲○○的簽名或印章證明。 二、再者,亦否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 項贈與原告,依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被繼承人甲○○應係將附 件內容交由某人保管而非贈與(卷第109頁)。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款項其後被告保管、支出,全部用在被繼承人甲○ ○安養院的費用。 三、並聲明(見卷第108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項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辜不論 附件是否為系爭委任狀之一部,僅觀諸107年11月18日系爭 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母甲○○在自由心志下,特將本人之 所有証件、印章、物品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全交予受任人 長子丁○○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為防恐有第三者或他 人之干擾、要求,恐說無憑,特立此狀為証」(卷第48頁) ,其用語為委任人、受任人,且載係交予原告處理、處分, 可見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顯難認於簽立委任狀時,被繼承 人甲○○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答 辯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就 系爭帳戶款項成立贈與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甲○○先後含系爭帳 戶內款項暨利息、週轉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敬老金 等款項合計之1,744,518元款項,為其保管及經手支出等語 (卷第120頁背面),並陳明均用於被繼承人安養院等支出 等語在卷(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款項為被告經手支出 。再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死亡日止 ,僅需繳付安養中心費用即需111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 承(卷第39頁背面、第121頁),並有敬馨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繳費證明影本可佐(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所有的款項1,744,518元,於扣除系爭帳戶現存 金額848,727元後,差額共計895,791元(計算式:1,744,51 8元-848,727元=895,791元),顯遠少於被告所支付被繼承 人甲○○上述安養中心費用111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可見被告並無應償還予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之 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7

TCDV-113-家繼簡-76-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鍾○○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選任謝○○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為錯誤記載,請更正之。 二、被繼承人胡○○之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鍾○○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 五、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謝○○與受監護宣告人鍾○○之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4-司監宣-6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鍾筱青 被 告 謝曜聰 謝坤益 謝思吉 廖妤譿(原名謝妤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謝宇凱 (原名謝坤城)提起訴訟,原告與謝宇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原告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起 訴狀㈢之附表一」陳報之謝宇凱就被繼承人廖翊吟所遺留之如該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編號1至5部分)及動產(即編號6至20部 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2 ,736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扣除 前開已繳之裁判費1萬0,5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665元(即 2萬7,235元-1萬0,570元=1萬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件: ㈠、編號1、2、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 該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36000) 、同小段5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 近地區同路段、相近屋齡、樓層、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 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萬8,92 0元(含房屋及土地)。 2、又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4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 0.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 2(即權利範圍)×197.2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 共有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10000(即權利 範圍)×1,119.12(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57.94平方公尺, 是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68萬4,225元【計算式:21萬8,920 (元/平方公尺)×57.94(平方公尺)≒1,268萬4,2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復以被代位人謝宇凱之應 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253萬6,8 45元【計算式:1,268萬4,225(元)×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 )=253萬6,845(元)】。 ㈡、編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3 6000)(非前述建物之基地): 1、按502-1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4萬8,0 00元。 2、又該50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被代位人謝宇凱之 應繼分比例為1/5。是經計算謝宇凱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 之利益為6,421元【計算式:348,000(元/平方公尺)×27( 平方公尺)123/36000(權利範圍)×1/5(即謝宇凱之應繼 分)≒6,421(元)】。 ㈢、編號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 000)(非前述建物之基地): 1、按503-1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4萬8,0 00元。 2、又該50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代位人謝宇凱之 應繼分比例為1/5。是經計算謝宇凱就此部分繼承所可獲得 之利益為1,754元【計算式:348,000(元/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36/10000(權利範圍)×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 )≒1,754(元)】。 ㈣、編號6至20所示之總金額為48萬8,579元【計算式:489(元)+2 ,765(元)+523(元)+1,709(元)+5,155(元)+6,673(元)+5,088 (元)+5萬9,552(元)+29(元)+2,000(元)+50,000(元)+8,000( 元)+1,300(元)+31萬6,901(元)+2萬8,395(元)=48萬8,579( 元)】,被代位人謝宇凱之應繼分比例為1/5,是謝宇凱就此 部分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為9萬7,716元【計算式:48萬8,57 9(元)×1/5(即謝宇凱之應繼分)≒9萬7,716(元)】。 ㈤、以上合計264萬2,736元【計算式:253萬6,845(元)+6,421(元 )+1,754(元)+9萬7,716(元)=264萬2,736(元)】。

2025-03-17

SLDV-113-補-1070-202503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修明 上列原告李修明與被告李映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効中如附 表之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3頁) 所載各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遺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977,000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分割方法)主張其應分 得全部(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77,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5,307,2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2050 1,530,1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全部 139,700元 6,977,000元

2025-03-17

SLDV-114-家補-11-20250317-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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