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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沈慧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15262號函暨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韻淇購買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3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6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嗣因受理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遂於113年6月5日辦理更正 登記為12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原告 因信賴地政機關更正前之登記面積而買受取得,因而受有10 5萬671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契約僅記載房地總價,原告僅受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故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 值占一般交易價格之90.43%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6日以13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6平方公尺,嗣於113年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等情 ,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買屋相關匯款憑據、土地登記記簿、被告113年5月31 日北市第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7、161至167、17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787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 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25平方公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依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 應佔契約價總價比例90.43%,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330 萬元,土地價款應為1202萬7,190元(13,300,000×90.43%=1 2,027,190),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於104年簽約 時為97萬2,787元【12,027,190÷〈136(2/8)〉×〈11(2/8)〉 =97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萬2,78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契約約定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即527萬元及 12萬5,900元分算所受損害,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 徵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原告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 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現值 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共47萬1359元【155 ,000÷90.43%×11(2/8)=471,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 計算,自非依移轉現值為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7萬2,7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地價款佔總價比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5,270,000元:房屋移 轉價格125,900元=97.67%:2.33% 買賣土地價金:13,300,000元×97.67%÷136(2/8)平方公尺=382 ,062元/每平方公尺 請求賠償金額:382,062元×11(2/8)平方公尺=1,050,671元

2025-03-18

TPDV-113-國-4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聲-5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南京新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管理負責人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包含: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大樓社區民國111年3 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臨時動 議及決議:第一案:應向一樓所有權人(按即被告)請求其 佔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之償金與計算方式。說明:經 全體決議投票同意委託律師向一樓請求多年以來佔用一樓使 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空間之不當得利及償金」(見本 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系 爭大樓確有以楊秀霞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報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檢送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自屬俱當事 人適格。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明寬 並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第43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G、H部分、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以 及坐落於同建號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6.26平 方公尺之升降梯,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7 5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2號 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松山土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113年8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 具拆除(下或合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505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9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範圍 、面積大小及受領主體均有更迭,惟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72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違反使用執照指定用途即停車場 ,未經許可將系爭地下1樓除停車外,另變更為室內房間、 客廳及衛浴使用等,如附圖編號B為書櫃、編號C為挑高地板 、編號D為書桌、編號E為收納櫃,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即系 爭違規使用部分),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又系爭地下1樓使用爭議,業經訴外人林慧雯即被告前手向 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逾越使用 執照指定之停車使用目的範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及約定專用契約書約定 ,是以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違規情事為制止,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  ㈡又被告逾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目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而依市場行情被告占用為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之 租金每平方公尺約為485元,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為77.33平 方公尺,則租金為3萬7505元(計算式:485元x77.33平方公 尺=3萬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 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 .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 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即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  2.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  3.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約定專用 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且涉行政裁量之問題,於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地下1樓有約定專 用權、約定分管存在,無特別約定其用途限制,全體住戶均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干涉被告之使用,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或回復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違規使用部 分,係木製櫃體或簡易廁所裝修,對於地下1層停車功能並 無影響,其裝飾、裝設部分屬可隨時拆卸,並無任何固定之 違建,被告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用途或規約之情事 。  ㈡系爭地下1樓設有約定專用部分區域並規劃停車位1位,而地 下2樓則為公共區域規劃設有2位公共停車位,然地下2樓已 無人使用,且該樓層面積業已隔為小房間,其停車位及汽車 升降機均喪失停車使用功能,並無其他住戶使用。僅被告因 具系爭地下1樓約定專用權而使用升降設備供車輛進出,有 使用地下樓層,故有無櫃體或裝設活動隔板與否,對於系爭 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影響其權益。況系爭大樓有如外 牆共用部分違建、共用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抑或大樓建築結構 破壞等情事,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 權利及履行義務,卻針對具約定專用權之被告請求拆除其主 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應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況原告並非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 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1樓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係本件被告之 前手林慧文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 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 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 項即包括本件判決附圖B、C、D、E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 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 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 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 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 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 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及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係標註「停車位」、「汽車昇 降機」(見本院第47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 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或被告 前手林慧雯就系爭地下1樓簽訂之約定專用契約書上均載明 「不得另做它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被告前 手林慧雯所簽訂之契約書,應定性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同意而簽立之分管契約,並由被告所繼受,是被告就系爭 地下1樓之約定專用係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  2.系爭地下1樓之現場,除有升降設備供停車使用並設有停車 空間外,現場係鋪設木地板、設有如附表所載門扇含上方軌 道拉門、貼壁書櫃、馬桶、淋浴設備、洗手檯含櫃體、和室 內收納櫃、挑高木地板、書桌,並裝設冷氣、挑高木地板上 堆放至少十數個大型收納箱,如稍加移動,即可作為起居使 用,顯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已逾越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規使用 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為 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查: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規定施行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慧雯在另案以原告名義起訴後 尚在審理時,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即受讓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違規使用爭議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共有人地位而 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因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查:自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既就系爭 地下1樓就汽車昇降機空間存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固不 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目的即僅得作為停車使用,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依法仍得依分管契約以適當方法為管理,僅不得就系爭 違規使用部分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使用,此自原告所執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109號)相互參酌亦可得知,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 1項、系爭大樓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即 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僅就訴之聲 明第2項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門扇含上方軌道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貼壁書 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四:馬桶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五:淋浴設備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六:洗手檯(含櫃體)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七即本判決附圖E部分:和室內 收納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八(上圖)、附圖十(下圖)即 本判決附圖C部分:和式挑高木地板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九即本判決附圖D部分:和式書 桌

2025-03-15

TPDV-112-訴-1591-202503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鄧碧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彥達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 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施工方法為 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碧娥新臺幣14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彥達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2,150 元、10,000元分別為原告鄧碧娥、何彥達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何彥達起訴時原列王思凱為被告,並聲明:㈠王思凱應 容許何彥達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倘若因 漏水造成樓板結構或裝潢受損,需同進行修復。判令王思凱 向何彥達賠償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6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鄧 碧娥為原告及追加系爭5樓房屋之屋主陳美娟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思凱之訴,業經王思凱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鄧碧娥、何彥達(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 鄧碧娥76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見本院卷第2 02頁)。再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 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86頁);又於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何彥達居住於系 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110年8月,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 之露台年久失修,致原告何彥達之房間漏水(下稱系爭110 年漏水),何彥達房間內之木造裝潢大面積受潮損壞,經估 價之修復費用為35萬元;何彥達胞妹也因受不了漏水而搬出 系爭4樓房屋在外承租,因而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鄧碧娥 嗣於111年10月自行僱工搭設鷹架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露台,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1,000元,總計受有581,000元之損害。  ㈡112年9月間,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外天花板嚴重滲水(下稱系 爭112年漏水),經鑑定單位確認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又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屋 内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未注意而致系爭4樓房 屋漏水受有損害,鄧碧娥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復 費用17萬元,又何彥達亦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亦得請求金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 彥達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否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所致,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系爭4 樓房屋已有43年屋齡,系爭4樓房屋外牆亦有破損,可能為 漏水原因,且原告主張之露台並非系爭5樓房屋的專有部分 ,而是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修繕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妹妹居住在何房間仍不明,且其搬出系爭4樓房屋與 漏水有無關聯亦屬不明,所生之租金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110年漏水之裝潢費用35萬元、露台修 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均無理由。縱認系爭110年 漏水與被告有關,然鄧碧娥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已協議 由被告負擔15,000元修繕費,於111年10月14日修繕完成, 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無漏水情形,被告亦依已依 協議支付15,000元修繕費,原告則承諾未來若再度發生漏水 ,不再向被告索賠,是上述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基 於相同事由請求額外賠償。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回函所指之電 視櫃修復費用79,000元,共支付142,150元;法定利率為5% ,原告請求利息6%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何彥達與鄧碧娥 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前於110年有發生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4樓房屋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 水不佳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內部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2 年度板司建調卷第16號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 207至231頁、第277至281頁、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79頁 、第419至43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112年漏水均係因系爭5樓 房屋所致,致鄧碧娥受有751,000元之損害(系爭110年漏水 部分為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 4萬元;系爭112年漏水部分為4樓修復費用17萬元),何彥 達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 致?㈡如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 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 租金14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㈣鄧 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 害17萬元,暨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   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所致?如認系爭11 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 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固據其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223至231頁、第277頁)。 然上開照片僅得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天花板壁紙突起、水泥 剝落、木製家具發霉之情況,無從據以推認系爭4樓房屋滲 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聯。至對話紀錄所示,何彥達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協商修復露臺之時間、分擔金額之比例,被告 訴訟代理人屢次稱:「如果認真要去討論要去找專業專家來 看比例,還要看肇因」、「一半一半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 們還是認為我們問題不大」、「我認為不是我們主動去漏水 給你,是外牆(我們不會使用的範圍)房屋老舊,並非我們故 意倒水或是陽台有水源,要負擔4成我認為不太合理」、「 我們不是必須一定要一起負擔,是我們願意,如果不能接受 就不用談趴數,就真的要請你們走法律程序」、「還有如果 以後有再漏水的情形不能再找我們出錢」(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8頁、125頁),何彥達對此回覆「OK」(見本院卷第14 3頁),可見被告雖於協商後同意負擔3成修復露臺及外牆之 費用,然係基於彼此為相鄰鄰居之情感後同意為之,非認為 該等費用為其必須負責之範疇,要難以其有同意支付費用而 認系爭110年漏水即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原告稱被告允諾 分擔修繕費用即為承認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自無 可採。且觀諸兩造所提111年修復完畢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9、71、255至257、273、309至313頁),系爭4樓房屋 之外牆、露臺均有以異色塗料重新作修復之痕跡,是系爭4 樓房屋於110年間所生之漏水究為露臺毀損所致?抑或為外 牆磁磚破損所致,已非無疑。再鄧碧娥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報 價單為112年10月委託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見本 院卷第252頁),則該等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110年漏 水有無關聯,已難認定,且經本院函詢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有無出具報價單及可否判定報價單所載修復內容為何 時所致,經該公司回以:報價單為本公司出具,依照現場勘 查後判斷報價內容項目為漏水所致,但無法判斷何時所致等 語,有114年1月1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指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此外,鄧 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年漏水為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鄧碧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110年漏水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  ⒈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 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對5樓之廢棄熱 水管進行加壓動作,發現4樓廚房、浴室天花頂板潮濕滲漏 範圍有擴大現象,此為往年長期漏水主因,但熱水管已改裝 為明管配置而不再漏水;5樓浴廁地坪經滯水試驗證明其地 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淋浴用水經過樓板與磚牆接縫處向下 滲漏,4樓浴廁及廚房之天花頂板與牆面接縫處長期潮濕滲 漏,故造成4樓廚房及浴廁天花頂板現有滴漏水主因,為5樓 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 有專業之楊勝德建築師先後於113年7月9日、8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頂板及牆面(局 部)、浴廁天花頂板,因潮濕有油漆剝落現象,5樓熱水管線 已重新配置明管,冷水管無變動、後陽台設有加壓馬達,浴 廁地坪有墊高、洗臉台及馬桶設備有更新之現況,並於8月1 3日當日以管線壓力檢測進行驗證舊有熱水管之功能,於試 壓先以熱像儀檢測系爭4樓房屋疑似漏水處天花頂板,觀察 廚房角落處及浴廁天花頂板二區塊極為潮濕,再以水分計量 測系爭4樓天花頂板各檢測濕點,均已達潮濕程度,復進行 加壓檢測,再以熱像儀拍攝及量測檢測點濕度,系爭4樓房 屋頂板漏水點有蔓延現象、潮濕範圍擴大,據此分析埋在樓 板、牆面舊有熱水管線接頭有鬆動或管線破裂造成漏水;於 同年8月23日檢測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滯水檢測,滯水15分 鐘後,水流自門檻與門框立柱接縫處滲出,顯示施工不良, 滯水數小時後,各檢測點之濕度有明顯增加,再比對熱像儀 紀錄,其原有潮濕點有明顯漫延擴大,證實墊高之地坪防水 層失效,以致於淋浴後水流經常性滲透入水泥砂漿層,再滲 透至混凝土層而達到4樓之天花頂板之表面,以致油漆剝落 ;同日以加壓方式進行冷水管線檢測,加壓後管線並無壓降 ,判斷冷水管在此低壓狀態並無漏水可能,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 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4樓房屋浴室現有 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 瑕疵所致。  ⒉鄧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系爭5樓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建議修復方法為搗除5樓浴廁地坪及牆面1M高之磁 磚、水泥砂漿,直至看見混凝土本體及牆體磚塊,修復地板 裂縫,鋪設防水材料(高過牆面1M),再重新配置排水管線及 適度墊高地坪,鋪設磁磚,最後安裝衛浴設備。」,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 施工方法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害,暨何彥達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 在112年所生之系爭112年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 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水層出 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   ①查,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93,150 元,其中電視櫃整修3萬元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詢問鑑定 單位關於系爭4樓房屋電視櫃之損壞與系爭112年漏水有無關 聯及修理之費用額估算依據,經該會回覆:當日會勘結果, 廁所牆體表面壁紙已有脫落變形、木作電視櫃側板(鄰浴廁 牆面處)表面亦有變色反白,表示浴廁牆體長期潮濕,導致 附著於牆體上之材料發生質變,研判電視櫃側板變色反白與 漏水有其關聯性;又電視櫃受潮,鑑定人前以局部整修3萬 元建議,經詳細檢視照片,木質構造受潮確有拆除側牆及部 分背板,會破壞整體構造,若重新製作,經鑑定人詢價高櫃 1尺價8,000元,合計64,000元尚屬合理,電視櫃拆除、清運 及壁癌處理合計15,000元已足夠,研判此部分修復費用為79 ,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8日113(十七)鑑字第2839號 函、113年12月20日113(十七)鑑字第336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頁、第381頁),兼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視 櫃鄰近浴廁處確實有斑駁發霉之情狀,是系爭4樓房屋電視 櫃之受損與系爭112年漏水有關連,且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42,150元(計算式:93,150元-30,000 元+79,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鄧碧娥請求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42,1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②原告鄧碧娥雖主張鑑定單位漏計算電視櫃上方天花板壁癌修 復費及浴室插座短路之修復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建築師 公會有無漏估上開項目,經該會回覆略以:「檢測當日觀察 到的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皆在浴廁及廚房天花板上,牆 上並未有任何水漬,況且浴廁本身通風不良,易產生水氣滯 留,鑑定人研判有關插座螺絲鏽蝕脫落、電線短路問題,與 本鑑定案事項無直接關聯;至原告所指木作天花板並無滴水 或滲漏水現象,再經觀察天花板表面裝修材料(如壁紙或壁 布)也無因水氣受潮而產生翹起或脫落等損壞,研判天花板 與本鑑定事項無直接關聯,故未將其列入修繕工項內」,有 該公會114年1月21日114(十七)鑑字01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5頁),可知鑑定人依現況研判天花板壁癌及插座短路與 系爭112年漏水無涉,故未將之列入修繕範圍內,並非疏漏 為之,鄧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項目確為系爭112 年漏水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廁、房間天 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7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 上之困擾,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多處存 有水漬、天花板、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 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何彥達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何彥達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是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 間、範圍、何彥達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何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基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142,150元,及何彥達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又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均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未 提出兩造有約定以6%為利息計算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 ⒊之施工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142,150元,及自1 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何彥達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929-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號房屋(下各稱A、B房屋)所有權人,屬同一大廈之垂直 上下層住戶,而A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6、31日及同年8月4 日發生漏水,其原因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屋內,進而造成A 房屋內天花板漏水,A房屋內地板裝潢、床墊(套)因此毀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修繕及4,800元更新床墊 (套),且伊亦因A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將A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受有租金損失48,000元,計為12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房屋內固於112年7月24至28日颱風侵襲期間曾 短暫出現積水,然伊已於同年8月18日委請水電工就B房屋陽 台重新配管,迄今未再有積水,而A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大 樓共用水管老舊滲水,或因外牆滲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A房屋漏水為B房屋因素所致,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室內造成一節,僅 提出A房屋內天花板油漆鼓起、地板水痕、床墊汙損照片為 其論據(卷第15、19至21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原告自行自 A房屋內拍攝,本不足以反映B房屋內真實積水狀況,且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大樓共用管線破裂或其他共用部分因 素而造成A房屋內漏水,自難僅以兩造房屋位處垂直上下層 ,遽認A房屋漏水必為B房屋因素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照 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漏水為真。 遑論被告僅自認B房屋於112年7月24至28日出現積水(卷第2 05頁),然比對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1 6、31日及同年8月4日(卷第318頁),可見A房屋112年7月1 6日漏水並不在被告不爭執積水期間內,仍無從認定該次漏 水同係肇因於B房屋積水導致。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哲諭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主張A房屋漏水確與B房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卷第136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向林哲諭 稱:「不要再有下一次,我現在先去買新的床套組,我還會 叫木工師傅把地板重新換掉,就拜託你們不要再來一次」; 經林哲諭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亦隨即於其與林哲諭對話 中明確表示「沒有在積水了,因為我們也沒有再用洗衣機洗 衣服,怕到時候樓下又說是我們」,可知原告雖曾委由林哲 諭向被告反應A房屋再度出現漏水,然斯時被告亦已否認該 漏水原因為其所致,則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採為原告有利認 定。  ㈣此外,原告就B房屋與A房屋漏水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第319頁),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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