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鄧碧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彥達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
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施工方法為
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碧娥新臺幣14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彥達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2,150
元、10,000元分別為原告鄧碧娥、何彥達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何彥達起訴時原列王思凱為被告,並聲明:㈠王思凱應
容許何彥達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倘若因
漏水造成樓板結構或裝潢受損,需同進行修復。判令王思凱
向何彥達賠償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6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鄧
碧娥為原告及追加系爭5樓房屋之屋主陳美娟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思凱之訴,業經王思凱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鄧碧娥、何彥達(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
鄧碧娥76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見本院卷第2
02頁)。再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
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86頁);又於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何彥達居住於系
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110年8月,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
之露台年久失修,致原告何彥達之房間漏水(下稱系爭110
年漏水),何彥達房間內之木造裝潢大面積受潮損壞,經估
價之修復費用為35萬元;何彥達胞妹也因受不了漏水而搬出
系爭4樓房屋在外承租,因而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鄧碧娥
嗣於111年10月自行僱工搭設鷹架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露台,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1,000元,總計受有581,000元之損害。
㈡112年9月間,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外天花板嚴重滲水(下稱系
爭112年漏水),經鑑定單位確認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又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屋
内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未注意而致系爭4樓房
屋漏水受有損害,鄧碧娥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復
費用17萬元,又何彥達亦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亦得請求金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
彥達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否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所致,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系爭4
樓房屋已有43年屋齡,系爭4樓房屋外牆亦有破損,可能為
漏水原因,且原告主張之露台並非系爭5樓房屋的專有部分
,而是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修繕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妹妹居住在何房間仍不明,且其搬出系爭4樓房屋與
漏水有無關聯亦屬不明,所生之租金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110年漏水之裝潢費用35萬元、露台修
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均無理由。縱認系爭110年
漏水與被告有關,然鄧碧娥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已協議
由被告負擔15,000元修繕費,於111年10月14日修繕完成,
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無漏水情形,被告亦依已依
協議支付15,000元修繕費,原告則承諾未來若再度發生漏水
,不再向被告索賠,是上述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基
於相同事由請求額外賠償。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回函所指之電
視櫃修復費用79,000元,共支付142,150元;法定利率為5%
,原告請求利息6%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何彥達與鄧碧娥
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前於110年有發生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4樓房屋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
水不佳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內部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2
年度板司建調卷第16號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
207至231頁、第277至281頁、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79頁
、第419至43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112年漏水均係因系爭5樓
房屋所致,致鄧碧娥受有751,000元之損害(系爭110年漏水
部分為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
4萬元;系爭112年漏水部分為4樓修復費用17萬元),何彥
達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
致?㈡如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
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
租金14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㈣鄧
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
害17萬元,暨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
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所致?如認系爭11
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
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固據其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223至231頁、第277頁)。
然上開照片僅得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天花板壁紙突起、水泥
剝落、木製家具發霉之情況,無從據以推認系爭4樓房屋滲
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聯。至對話紀錄所示,何彥達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協商修復露臺之時間、分擔金額之比例,被告
訴訟代理人屢次稱:「如果認真要去討論要去找專業專家來
看比例,還要看肇因」、「一半一半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
們還是認為我們問題不大」、「我認為不是我們主動去漏水
給你,是外牆(我們不會使用的範圍)房屋老舊,並非我們故
意倒水或是陽台有水源,要負擔4成我認為不太合理」、「
我們不是必須一定要一起負擔,是我們願意,如果不能接受
就不用談趴數,就真的要請你們走法律程序」、「還有如果
以後有再漏水的情形不能再找我們出錢」(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8頁、125頁),何彥達對此回覆「OK」(見本院卷第14
3頁),可見被告雖於協商後同意負擔3成修復露臺及外牆之
費用,然係基於彼此為相鄰鄰居之情感後同意為之,非認為
該等費用為其必須負責之範疇,要難以其有同意支付費用而
認系爭110年漏水即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原告稱被告允諾
分擔修繕費用即為承認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自無
可採。且觀諸兩造所提111年修復完畢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9、71、255至257、273、309至313頁),系爭4樓房屋
之外牆、露臺均有以異色塗料重新作修復之痕跡,是系爭4
樓房屋於110年間所生之漏水究為露臺毀損所致?抑或為外
牆磁磚破損所致,已非無疑。再鄧碧娥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報
價單為112年10月委託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見本
院卷第252頁),則該等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110年漏
水有無關聯,已難認定,且經本院函詢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有無出具報價單及可否判定報價單所載修復內容為何
時所致,經該公司回以:報價單為本公司出具,依照現場勘
查後判斷報價內容項目為漏水所致,但無法判斷何時所致等
語,有114年1月1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指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此外,鄧
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年漏水為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鄧碧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110年漏水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
⒈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
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對5樓之廢棄熱
水管進行加壓動作,發現4樓廚房、浴室天花頂板潮濕滲漏
範圍有擴大現象,此為往年長期漏水主因,但熱水管已改裝
為明管配置而不再漏水;5樓浴廁地坪經滯水試驗證明其地
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淋浴用水經過樓板與磚牆接縫處向下
滲漏,4樓浴廁及廚房之天花頂板與牆面接縫處長期潮濕滲
漏,故造成4樓廚房及浴廁天花頂板現有滴漏水主因,為5樓
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
有專業之楊勝德建築師先後於113年7月9日、8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頂板及牆面(局
部)、浴廁天花頂板,因潮濕有油漆剝落現象,5樓熱水管線
已重新配置明管,冷水管無變動、後陽台設有加壓馬達,浴
廁地坪有墊高、洗臉台及馬桶設備有更新之現況,並於8月1
3日當日以管線壓力檢測進行驗證舊有熱水管之功能,於試
壓先以熱像儀檢測系爭4樓房屋疑似漏水處天花頂板,觀察
廚房角落處及浴廁天花頂板二區塊極為潮濕,再以水分計量
測系爭4樓天花頂板各檢測濕點,均已達潮濕程度,復進行
加壓檢測,再以熱像儀拍攝及量測檢測點濕度,系爭4樓房
屋頂板漏水點有蔓延現象、潮濕範圍擴大,據此分析埋在樓
板、牆面舊有熱水管線接頭有鬆動或管線破裂造成漏水;於
同年8月23日檢測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滯水檢測,滯水15分
鐘後,水流自門檻與門框立柱接縫處滲出,顯示施工不良,
滯水數小時後,各檢測點之濕度有明顯增加,再比對熱像儀
紀錄,其原有潮濕點有明顯漫延擴大,證實墊高之地坪防水
層失效,以致於淋浴後水流經常性滲透入水泥砂漿層,再滲
透至混凝土層而達到4樓之天花頂板之表面,以致油漆剝落
;同日以加壓方式進行冷水管線檢測,加壓後管線並無壓降
,判斷冷水管在此低壓狀態並無漏水可能,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
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4樓房屋浴室現有
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
瑕疵所致。
⒉鄧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系爭5樓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建議修復方法為搗除5樓浴廁地坪及牆面1M高之磁
磚、水泥砂漿,直至看見混凝土本體及牆體磚塊,修復地板
裂縫,鋪設防水材料(高過牆面1M),再重新配置排水管線及
適度墊高地坪,鋪設磁磚,最後安裝衛浴設備。」,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
施工方法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害,暨何彥達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
在112年所生之系爭112年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
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水層出
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
①查,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93,150
元,其中電視櫃整修3萬元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詢問鑑定
單位關於系爭4樓房屋電視櫃之損壞與系爭112年漏水有無關
聯及修理之費用額估算依據,經該會回覆:當日會勘結果,
廁所牆體表面壁紙已有脫落變形、木作電視櫃側板(鄰浴廁
牆面處)表面亦有變色反白,表示浴廁牆體長期潮濕,導致
附著於牆體上之材料發生質變,研判電視櫃側板變色反白與
漏水有其關聯性;又電視櫃受潮,鑑定人前以局部整修3萬
元建議,經詳細檢視照片,木質構造受潮確有拆除側牆及部
分背板,會破壞整體構造,若重新製作,經鑑定人詢價高櫃
1尺價8,000元,合計64,000元尚屬合理,電視櫃拆除、清運
及壁癌處理合計15,000元已足夠,研判此部分修復費用為79
,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8日113(十七)鑑字第2839號
函、113年12月20日113(十七)鑑字第336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頁、第381頁),兼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視
櫃鄰近浴廁處確實有斑駁發霉之情狀,是系爭4樓房屋電視
櫃之受損與系爭112年漏水有關連,且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42,150元(計算式:93,150元-30,000
元+79,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鄧碧娥請求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42,1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②原告鄧碧娥雖主張鑑定單位漏計算電視櫃上方天花板壁癌修
復費及浴室插座短路之修復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建築師
公會有無漏估上開項目,經該會回覆略以:「檢測當日觀察
到的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皆在浴廁及廚房天花板上,牆
上並未有任何水漬,況且浴廁本身通風不良,易產生水氣滯
留,鑑定人研判有關插座螺絲鏽蝕脫落、電線短路問題,與
本鑑定案事項無直接關聯;至原告所指木作天花板並無滴水
或滲漏水現象,再經觀察天花板表面裝修材料(如壁紙或壁
布)也無因水氣受潮而產生翹起或脫落等損壞,研判天花板
與本鑑定事項無直接關聯,故未將其列入修繕工項內」,有
該公會114年1月21日114(十七)鑑字01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5頁),可知鑑定人依現況研判天花板壁癌及插座短路與
系爭112年漏水無涉,故未將之列入修繕範圍內,並非疏漏
為之,鄧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項目確為系爭112
年漏水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廁、房間天
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7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
上之困擾,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多處存
有水漬、天花板、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
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何彥達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何彥達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是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
間、範圍、何彥達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何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基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142,150元,及何彥達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又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均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未
提出兩造有約定以6%為利息計算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
⒊之施工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142,150元,及自1
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何彥達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9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