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丙○○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 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 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 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4-家補-11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黃鈺珊 被 告 何月霞 廖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現值為計算依據,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714,472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9,3 67元/㎡面積143.5㎡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14,472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系爭建物部分為30,600元【計算式: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非自住部分753,100元+營業部分164,90 0元)權利範圍為30分之1=30,600元】;以上合計共745,07 2元計算之。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為745,072元,爰暫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 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 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604-20250317-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蔡銘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合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編號3合稱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因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而伊多年來旅居英國,於臺灣並無職業及收入,而無法獲 得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故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被 告亦同意,故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多 年來均係伊委由訴外人温苡淨代為管理,房屋貸款、稅金、 管理費、水電瓦斯亦均由伊委由温苡淨繳納,權狀也由伊委 由温苡淨保管,被告未曾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任何使用、收益、管理、 佔有之事實;但被告卻利用父親與温苡淨外出時自行將權狀 取走。且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 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惟伊於112年初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故伊 已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  ㈡至被告稱伊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等情,因伊自93年間赴英留學 即辛勤打工減輕家庭生活開支,97年完成學業後也在當地就 業工作,96年間開始也有打理父親的畫廊、安排父親海外畫 展、聯繫客戶、銷售藝術作品等等,並可自成交藝術品交易 抽成,故伊於96、97年間年約27歲,早已工作數年,且因有 正職工作、兼職父親之藝術經紀人,自有穩定、豐厚收入足 以支付房貸。被告101年間自行赴美國,期間與家人幾乎斷 聯,迄離婚後返台,也不願讓家人知悉住所,與家人關係疏 遠。先前請被告辦理額外貸款600萬元也是要統整房貸,向 來也都是伊負責繳納所有房貸,直至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取回,擔憂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才停止繳納房貸,被告 卻仍不斷要求温苡淨繼續匯款至其帳戶以繳納房貸,可見系 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確實為伊所有。  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70年次出生、伊為75年次出生,温苡淨為兩造母親之 胞妹,兩造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兩造父親即與温苡淨同居生 活迄今。兩造父親為書畫家,收藏許多高價藝術品,生活開 銷多由温苡淨變賣父親收藏品支應;原告大學畢業後由父親 供應至英國念書,伊則考量家中經濟關係而在台灣念大學並 離家獨立生活。系爭中正路房地係父親於94年1月間購買, 並登記在温苡淨名下,作為工作室及存放藝術品所用,之後 因債務考量又移轉至親人名下,父親嗣因考量已提供資金供 原告出國念書,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19日再過戶 至伊名下,給伊保障;97年間又購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打通由父親與 温苡淨居住;故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時,原告約26、27歲在英國念書 、伊約21、22歲在念大學,原告應無資力支付購屋金額,且 之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也係變賣父親畫作及藝術品支應,僅 係由兩造帳戶匯款。  ㈡100年12月23日温苡淨未取得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給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及温苡淨要求伊以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 轉貸作為家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詢問轉貸事宜 ,才經銀行告知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如須貸款則需塗銷預 告登記,温苡淨才於110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中正 路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再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辦理貸款600 萬元,此部分貸款有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共214萬元、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及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貸款共200 萬元,剩餘金額即供家用。但111年2、3月間,温苡淨竟然 又要求伊再匯款,111年10月、112年2月又要求伊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過戶給原告,因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才 會在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於97年8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於97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 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謄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調卷第94至100、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 山79號之1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僅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 獲得銀行房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是 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 79號之1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 亦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 據、管理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費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470頁),又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貸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銀行,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之貸款銀行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房貸付款方式整 理為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系爭龜山77號之2 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其支出等情, 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1頁)、原告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頭期款匯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0頁)。 然查:  ⑴被告表示97年起其名下帳戶也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 戶,金額共計458萬3,000元,有被告整理之附表、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91頁),另亦有以 被告名義匯款241萬元給建商,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金流並非只有原告單 向匯款給被告,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購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支付乙節,並 非虛捏。  ⑵又參以原告表示因長期居住於英國,故委託温苡淨管理名下 帳戶、協助按月支付房貸、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會在各帳戶 調配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將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温苡淨使用,且先前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也係由温苡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已自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兩造名下帳戶於本件訴訟前多由温苡淨支配使用, 則兩造間帳戶之金流往來,亦可認多係由温苡淨自行調配, 難以匯款金流認定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則兩造名下帳戶間之 金流既係經由温苡淨調度支配而有所流動,即無從逕認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⑶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訊息「被告:把拔,我不敢 貸款這麼多錢,我的薪水真的不吃不喝都還不起。我想了很 久也害怕,我剛剛有和長輩聊這件事情。(父親:你怎麼會 這樣想,其實我們會幫妳還清(等疫情過後我可以拍照幾件 東西就可以還了),妳害怕甚麼!)…(父親:若兩人同心協力 ,一定能養小孩的!房貸我會繳啦!安啦!只是拍賣會開拍 ,我會進來一些錢的!)…(父親:妳不用想那麼多啦!我們 會付的,安心啦!)…(父親:當然可以的!決對不會啦!我 一定會還清的!安啦!)」(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則 被告曾向父親反應背負龐大房貸讓其備感壓力,可見原告應 未向被告承諾會全力負擔房貸,被告才會感到惶恐,且兩造 父親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由其負責還清房貸,更無從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全由原告支應。   ⑷又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買受人以及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即便原告 確實曾支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 龜山79號之1房地之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因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另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 1房地原本均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惟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乙節, 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對話內容「銀行專員:文化 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了預告登記?原因是?(被告: 什麼是預告登記呢?)…(被告:張先生不好意思,我再跟家 人確認一下預告登記的部分,之前申請轉貸可以先幫我撤銷 嗎?不好意思,謝謝您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與 永豐銀行專員對話內容「銀行專員:要去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塗銷』才可辦理轉貸。…(被告:我們先取消明天的預 約,我和家人討論處理方式再跟您約,謝謝喔)」(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依被告對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反應,堪 認被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然被告並不否 認嗣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有再辦理600萬 元之轉貸,但並未塗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足認被告知情後,仍容任默許預 告登記之事,並同意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家用 。  ⑵又被告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事後,與温苡淨之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銀行問文化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 了預告登記?原因是?(温苡淨:因你去美國,我知道你被 騙,不能不做預防,所以你要過戶房產,必須姊許可,你可 向銀行說你和姊合資購屋,姊常出國,所以用你的名字)」 ,有110年1月5日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另被告與温苡淨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於112年12月30日之 對話內容「被告:你冒用我的名字去辦預告登記。(温苡淨 :預告登記,那是為了姊姊保護你,怕你被騙。)…被告:那 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你拿我的印鑑證明去辦。(温苡淨:我 告訴你,不用,用印鑑章。我問你,一個高中大學可以擁有 三棟房嗎?)…(温苡淨:家裡的人是不是要團結?為什麼家 裡所有的東西都要給你一個人,為什麼家裡的人要養你長大 、為什麼姊姊要當卡奴、我也當卡奴、你是這麼自私的人。 )被告:所以你冒用我的名義去辦。」,有112年12月30日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就預告登記之事 係向温苡淨質問,而非質問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是温苡淨 去設定預告登記;而依温苡淨之回應,也可知悉其係以家產 分配及保護家產之立場去做此設定,堪認兩造家中之財產主 要應係由温苡淨作主或決定如何處分。  ⑶故依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之房貸、相關費用之繳納,以及設定預告登記事宜 等情,均可知温苡淨應係主要之決議或執行之人;再參諸兩 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房貸之清償乙節,則系爭中正路 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更似家 庭內就財產、債務之分配,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1人所有。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但原告 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 在。至被告主張兩造父親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刻意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雖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但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影 響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 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1 100000分之128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94.57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92.9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92.93 全部

2025-03-17

TYDV-112-重訴-45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 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