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
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
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
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
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
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
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
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
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