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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 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 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 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 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 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 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 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 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2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翁榮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榮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 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該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 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3日,故抗告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東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該狀上東成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 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2

SCDM-113-聲-1150-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 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 途期間。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為裁定,於同年月 22日將裁定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 後,抗告人原應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 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 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下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件刑事抗 告狀上所存○○監獄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枚在卷可徵,是 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8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房屋因由家人售出,故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現居地及寄送訴訟文書地址為「新竹縣 ○○市○○巷00號B205室」,但因未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無法表 示意見及提起抗告,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又 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兩次 入院並接受治療,後期仍需長期回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因工 作遭遇職災,又與妻子離婚,房產無預警遭胞妹變賣,始再 度施用毒品,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予聲請人機會將觀察勒 戒改為定期至醫院報到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 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 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 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 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 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按,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張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址雖誤載「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惟經本院函詢竹北郵局後覆以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113毒聲201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13聲1250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因改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 」而未收到裁定致未能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則該受僱人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是聲請人以 其因未收到本案裁定致未能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2-10

SCDM-113-聲-125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邱有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 告理由,僅記載「收狀後補」等語。爰依上述說明,命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336-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美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於111年11月2日裁判確定 ,現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及前案 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之114年2月5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1-聲-28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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