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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邱凡甄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75年2月21日以空白字第002514號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 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1 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溪水之子陳建華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 9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由陳溪水繼承取得其父陳藤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番社腳段2 53-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重測 前番社腳段28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35之所有權,嗣陳溪水於112年12月1日2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在 案。而陳藤於75年間有資金需求,而被告更名前之「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公司),借 款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於75年2月21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為150,000元、存續期間為7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0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債權已於79 年4月18日前清償完畢,台開信託公司於79年4月18日出具抵 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與陳藤,被告自應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退步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於105年2月20 日確定,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其消滅時 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已罹於15年,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0年2月20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10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 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 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陳藤清償完畢取得抵押 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時消滅,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然 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 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6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葉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 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之繼承人為楊偉頌、 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抵押權於葉美春死亡後,尚未經楊偉頌、楊子毅、 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 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 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 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 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業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 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 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 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 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 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 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 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之繼承人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先位原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備位原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對被告劉秀琴起訴,請求權基 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 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 月29日具狀追加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 )為備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3「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 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 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 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訴外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告集團公司),均由杜修蘭出資設立並實際統籌 營運決策,該5家公司在人事、資金、業務、管理上均相互 支援依賴,屬同一集團企業之公司,被告劉秀琴於84年7月 至110年7月間,擔任原告集團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因杜修蘭 長年居住國外,遂將原告集團公司不動產買賣開發、營建、 工務、投資部分,委由備位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薛宗賢( 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下逕稱姓名)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 備位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王玉蘭(下逕稱姓名)負責,由 其2人隨時回報營運狀況予杜修蘭決策後,再交由其2人執行 。由於備位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投資業務,時有因投 資、稅務、財務考量,而規劃由資深員工作為出名人之模式 。  ㈡薛宗賢於91年間看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周邊發展,杜修蘭遂授權薛宗賢處理購屋並借名登記在集團 員工名下等事宜,備位原告即於91年3月28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王秀桃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集團員工薛枝增(下逕 稱姓名)名下,嗣因薛枝增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改借名登 記於集團員工薛郁翰(下逕稱姓名)名下,薛郁翰於96年3 月間因職務變動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經徵得被告劉秀琴同 意擔任出名人,遂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劉秀琴名下,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備位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劉秀琴於110年7月17日自原告集團 公司離職,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已向被告劉秀琴表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倘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以 本件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劉秀琴夥同王玉蘭聯手掏空集團資金,並趁薛宗賢中 風住院之機會,未經備位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則下落不明。嗣被告劉秀 琴為避免備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明知其無處分權限且 與被告富柱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111年3月8日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富柱公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富 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秀琴之兄劉明柱,該公司於111年2月 17日始設立,設立不久即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迄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與一般房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劉 秀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以2,000萬元向王玉蘭購入系爭房 地,未逾1年即折價4成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亦為一般人所 難想像,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無通謀 虛偽情事,惟被告劉秀琴未得備位原告同意出售並處分系爭 房地,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不法管 理。  ㈣先位原告現為集團企業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 投資之代表公司,為減免重複移轉不動產登記致多重課稅之 財務考量,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終止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先 位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又將來債權讓與,除有民法 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倘本件借名登記契 約於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則系爭債權讓與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即 得行使,並以本件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㈤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玉蘭於96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商請被告劉秀琴為出名人 ,經被告劉秀琴同意後,王玉蘭即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向被 告劉秀琴借款50萬元,共計450萬元存入被告劉秀琴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劉秀琴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 兆豐銀行之房貸清償專戶,以代償系爭房地尚積欠之貸款, 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王玉蘭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秀琴。  ㈡因薛宗賢當時與王玉蘭共同育有一子,曾指示備位原告代為 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王玉蘭擔心薛宗賢或杜修 蘭(亦與薛宗賢共同育有一子)日後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正值王玉蘭、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就被證4財產規劃 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列不動產權利歸屬進 行規劃安排,王玉蘭遂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透過協議書之 簽署進行權利確認,備位原告與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於 109年1月10日簽署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即肯認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於王玉蘭,備位原告不得再對王玉蘭就系爭房地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劉秀琴於110年6、7月間借貸資金向王玉 蘭購買系爭房地,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㈢被告劉秀琴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富柱公司, 因被告富柱公司前往點交時,認該屋中有多項瑕疵需要修補 ,遂商請被告劉秀琴先行僱工修繕,方致系爭房地點交時程 延宕及系爭抵押權遲未塗銷。復因被告富柱公司尚有買賣價 金10,200,000元尚未給付,然雙方商議後,同意於尾款給付 前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 設定,於交易市場上較乏人問津,以避免被告富柱公司於付 款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此於不動產交易上亦屬常見 。又被告富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專業之房仲公司進行 估價,於衡量自身資力及系爭房地經濟效益後決定購買,與 其設立時間長短無涉。被告富柱公司分5次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予被告劉秀琴,即於111年3月8日給付60萬元、111年 3月22日給付120萬元、113年5月24日給付255萬元、113年7 月24日給付405萬元、113年8月5日給付款360萬元,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概屬真正。  ㈣綜上,被告劉秀琴係向王玉蘭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 與先位原告、備位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李王 秀桃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枝增,嗣於92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訴外人薛枝增移轉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證人薛郁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琴,又於11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由被告劉秀琴移轉登記予被告富柱公司等情,有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 至53、112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   ,並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原告並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先位原告,並主張被告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返還 不能,則請求被告劉秀琴為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備位原告與被告劉 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先、備位原告 請求被告劉秀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由?⒊先、備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 無效否有理由?先、備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備位被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 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 告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薛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是薛宗賢副總 跟伊說蒲陽公司要用伊名義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沒有說 明原因,伊表示答應。伊不知悉地價稅何人繳納,伊從未繳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伊不知悉權置放何處,伊從未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伊不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0日由伊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秀琴,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完全未曾處理過 系爭房地問題處理,伊印象中只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公司 ,單公司處理相關系爭房地事宜,完全未告知伊。伊並未與 蒲陽公司簽署過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伊不會去了解系爭房地 怎麼買,伊只知道是薛副總要我當借名登記名義人,薛副總 並未曾向我提及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且伊擔任借名登記人 期間,公司並未因此給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 ),是證人薛郁翰雖曾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但 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歸屬情況,其僅知悉係薛副總(薛 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但薛宗賢並未告知系爭房地 為何人所出資購買,是尚難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即行認為 系爭房地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證人薛郁翰 ,則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所指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 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鄒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99年開始在蒲 陽公司任職迄今,曾任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有許多不 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伊自108年後接觸請款等事務,見 過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蒲陽公司繳納。公司同事開 會討論,公司不動產會登記在某某同事名下。伊並不知悉公 司何時取得不動產。被告劉秀琴於110年間離職時,公司並 未要求馬上歸還系爭房地;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平時有無人居 住使用,但公司沒有出租或其他使用。蒲陽公司無系爭房屋 鑰匙,伊不知悉鑰匙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   ,足見證人鄒文欽係因公司會議中討論時知悉蒲陽公司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劉秀琴名下,且曾見過公司繳納系爭房 地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但證人鄒文欽並未親自見聞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過程,亦無知悉蒲陽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房地 ,如何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秀琴等節,是亦難以其 證述認定原告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另外,證人曾擔任蒲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但其竟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居住使用,伊 無系爭房地鑰匙,則系爭房地平常是否由蒲陽公司管領,顯 然有疑,則蒲陽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 予被告劉秀琴,非可遽信。  ⑶又以原告提出出蒲陽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24頁),但蒲陽公司平時未必管領 占有系爭房地,單純支出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亦無法 排除係代他人繳納稅捐之可能。再者,以證人薛郁翰之證述 ,當時係訴外人薛宗賢要其當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難排除系 爭房地有可能為訴外人薛宗賢個人或其他人所管領,並非必 然推得系爭房地為蒲陽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薛郁翰之可能 。  ⑷原告雖主張備位原告蒲陽公司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並未能提出前向訴外人李王秀桃購買系 爭房地之契約或相關交易憑證資料,亦未能主張提出蒲陽公 司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資料,顯與一般借名人取得 該房地為實際權利人情節未盡相合,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  ⑸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5號108年6月轉帳傳票、貸款帳號存摺內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然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該傳 票並未記載為備位原告蒲陽公司文書,是亦難據此為原告主 張有利認定,附此指明。  ⑹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係記載由王玉蘭、 薛宗賢、杜修蘭、備位原告等人簽立,並蓋有備位原告公司 大小章、而薛宗賢、杜修蘭則委由訴外人張家銘代為簽署。 而薛宗賢、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權委託書均附據薛 宗賢、杜修蘭之臺北○○○○○○○○○、新北○○○○○○○○○印鑑證明為 據,而原告對於上揭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杜修蘭之印鑑 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而原告以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所記 載時間109年1月10日、訴外人杜修蘭委任訴外人張家銘之授 權委託書記載時間為109年1月9日,而其自同年1月6日起出 國至同年月11日返國,質疑上揭杜修蘭委任代理人之真正與 效力。但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上所蓋備位原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則系爭財產規劃協議書,記載備位原告蒲陽公司同意 願協調將「財產標的」編號3至6(編號6即系爭房地)所示 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丙方(指訴外人王玉蘭)所指 定之人,甲方(指備位原告)、乙方保證就本條所指不動產 ,對於丙方或上開其指定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條所指 不動產之殘餘貸款應由丙方自行負責清償..等情,由此文義 可知,即使備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本有權利,亦因上揭財產 規劃協議書之簽立而放棄,益徵本件被告劉秀琴抗辯其向王 玉蘭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非無據。  ⑺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 告劉玉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被告劉玉琴 無法證明其所辯其係與訴外人王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向王玉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節為真實,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駁回備位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劉玉 琴基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後,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 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備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以及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如附表編號3備 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本件先位原告主張因備位原告已於11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因 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 與先位原告,而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位原告部分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以及依債權讓與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原告第 二備位聲明部分,均因無法認定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然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經由債 權讓與取得上揭債權,是上揭先位原告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針對先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3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針對備位原告所提如 附表編號3先位聲明,關於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請求,由於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備 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無從認定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劉秀琴之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則無從認定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尚非 被告劉秀琴之債權人,是上揭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基於主張 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均提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 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之請求,顯然並無法經由該等訴訟,就先位原告及備位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不安定狀態去除,應認已均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該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必須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 所主張備位原告與被告劉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亦無從認定先位原告可以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 劉秀琴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均如上述。則無論先位原 告、備位原告其債權均無法證明存在下,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先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秀琴所有。以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2.被告富柱公司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等請求,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於民法 第242條本文規定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 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備位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時點 請求權基礎 聲明 1 112年4月18日起訴時 ㈠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㈠先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㈡備位聲明:  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 2 112年12月12日 ㈠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㈡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㈢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3 112年12月29日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 ⒉第一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⒊第二備位聲明: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先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秀琴與被告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秀琴應給付備位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1-29

SLDV-112-重訴-27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6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塗銷之訴在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1,500,000元×5%×6=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CHDV-113-聲-124-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4年8 月28日以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收件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追加第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4元,被告對此未 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彥興(下稱其名)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尚文 (下稱其名)於84年8月31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蔡尚 文84年借款契約),已於87年2月清償完畢。伊於111年7月1 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已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被告仍遲未塗銷,已侵害伊財產法益,致伊受 有損害共311,384元,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於85年8 月30 日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霞,下稱佳縈公司 )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下稱佳縈85年借款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迄未全數清償。且其未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依法 行使抵押權非不法行為,且原告無權利受侵害,故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日期84年8月28日,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權利人 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同設定人、張長埼,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 日至114年8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抵押 權)。  ㈡嗣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8 月30日東地所字第13201號登記變 更債務人為蔡尚文、吳彥興。  ㈢蔡尚文於84年8 月31日邀吳彥興、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 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於87年2 月2 日已清償 完畢。  ㈣佳縈公司(負責人張麗霞)於85年8 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8月30日起至86年8 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 縈85年借款契約)。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我國實務大多默 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 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 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吳彥興、張長埼,於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發生於民 法物權編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然 揆諸前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 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 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 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人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經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 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包含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 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 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 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就「 借款」所成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首堪認定。    ⑵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於84年8月30日登記變更債務人為 蔡尚文、吳彥興。嗣蔡尚文於84年8月31日邀吳彥興、 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 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蔡尚 文及吳彥興,分別為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尚文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吳彥興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成立時間均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 日」內即84年8月31日,則被告對其等前開借款契約債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均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佳縈公司於85年8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 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 借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 契約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5至339頁),故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契約 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契 約成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內即85年8月30日,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系 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中,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 雖於87年2 月2日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然佳縈85 年借款契約之債權,經被告陳報自93年12月28日至110 年止之受償情形,尚有本金10,866,9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未提出主債務佳縈85年借款契約債務業經清償 之證明,堪認佳縈85年借款契約之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又原告亦未提出吳彥興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有何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已不存在,難認可 採。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日」止,迄 今尚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遲未塗銷,侵害伊財產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 日」迄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 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 依原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所為不具 違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8

TTDV-112-訴-136-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瑩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 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瑩萱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幼稚園附近, 使用「陳志芬」之化名向梁玉蓮搭訕談話,並佯稱其子欲就 讀該地區之幼稚園,藉機與梁玉蓮互留連絡電話(其留存之 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往來,嗣陳瑩萱與梁玉蓮熟悉後 得知梁玉蓮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該建物坐 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0(下稱本案 基地),且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供梁 玉蓮夫妻自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陳瑩萱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向梁玉蓮佯稱可協助其申辦本 案房屋修繕補助,要求梁玉蓮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使梁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誤將上 開物品交付與陳瑩萱,陳瑩萱詐取上開物品後,向從事土地 開發業務之不知情沈明義佯稱其為「梁玉蓮」本人,因承包 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要求沈明義介紹金主貸與資金,經沈明義介紹其認識金主呂 幸娟後,陳瑩萱即接續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 ,冒用「梁玉蓮」之名義向呂幸娟借款,並表示可提供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 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 04年4月13日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市八德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無權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權利人梁玉蓮地址變更)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並於104年7月1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 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第三順位抵 押權)予呂幸娟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 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③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7月2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上設 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④陳瑩萱以上開冒用「梁玉蓮」身分及為相關地政登記之方式 ,使呂幸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瑩萱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 梁玉蓮」,且已提供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    記作為擔保,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之期間內 ,陸續貸與陳瑩萱5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 250萬元)之借款。 2、陳瑩萱於104年10月23日,在沈明義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辦公 室,佯以「梁玉蓮」為發票人之名義,偽簽「梁玉蓮」之署 押及按捺指印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 號)上,進而偽造該張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 連帶借用證書(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造「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 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陳瑩萱為「梁玉 蓮」本人並已提供上開擔保,而交付借款2萬元之現金予陳 瑩萱;其後陳瑩萱復於104年11月13日冒用「梁玉蓮」之身 分,向沈明義借款3萬7,700元,為擔保該次借款及上開尚未 清償之2萬元借款,乃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開相同地點, 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進而偽票面 金額5萬7,7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號)1張,並在 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偽簽「梁玉 蓮」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而偽造之,再將上開偽造 之本票及借據一併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及憑 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 」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乃再次交付借款3萬元7,700元 之現金予陳瑩萱。 3、陳瑩萱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間,為再利用本案 房地取得更多金錢,乃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4年10月1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表示欲出 售本案房地,而在上開沈明義辦公室內,偽簽「梁玉蓮」署 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相 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授權沈明義仲介出售本 案房地而行使之。  ②其後沈明義尋得受謝菁菁委託出名而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舒靜 怡,乃與舒靜怡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董俊良達成交易本案房 屋之條件,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6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 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簽「梁玉蓮」署押於附表編號7所 示「要約書」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與沈明義,由沈明義轉交其所屬有巢氏房屋公司以 完成買賣而行使之。  ③陳瑩萱上開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使 舒靜怡及謝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 玉蓮本人締約,而由謝菁菁借用舒靜怡名義與冒用「梁玉蓮 」身分之陳瑩萱於104年10月7日經仲介以形式750萬元,實 際490萬元之價格完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謝菁菁、舒 靜怡陸續交付490萬元款項予陳瑩萱,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 12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 表編號8所示「同意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委託沈明義先取得上開490 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稅捐等費用(餘款則歸沈 明義以為佣金)而行使之。  ④嗣沈明義乃將上開價金中之250萬元用於清償陳瑩萱上開對呂 幸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促使呂幸娟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 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呂幸娟並支付1萬5,000元代書費而實 際領取248萬5,000元)信託登記,陳瑩萱乃在如附表編號9所 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0月13日持以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呂幸娟就本案房地上開信 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 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⑤沈明義復又將上開價金中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 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促使該銀行同意塗銷其 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陳瑩萱為 完成本案房地出售之交易,乃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接續持以行使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舒 靜怡,且將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 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⑥陳瑩萱為解決其因盜賣本案房地而無法實際點交之困境,刻 意向買方謊稱仍須使用本案房地,乃於104年11月13日偽簽 「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人進行 公證後轉交出租人舒靜怡而行使之。  ⑦嗣因陳瑩萱積欠多期房租未繳,受舒靜怡委任之上開房仲人 員董俊良前往梁玉蓮住處催討房租,梁玉蓮察覺有異而調閱 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本案房屋竟已過戶至舒靜 怡名下,始悉上情。 (二)是核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已如前述,且考量其於本案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本票之性質,本不易到處流通,對於 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向特定人即被害人 沈明義借款之擔保而簽發,更難單獨轉讓予第三人,是其偽 造本票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 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承諾分期 支付賠償金一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此為其一;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詐得之借款雖各為250萬、5 萬7700元,然其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一)3盜賣本案房地所 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290萬元,取出其中255萬7700元加 以清償(詳如後述),告訴人呂幸娟、被害人沈明義所受之實 際損害尚屬有限,益見被告事後並未置之不理,逕將上開盜 賣本案房地之不法所得取去花用,再任由告訴人呂幸娟行使 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以取償之後果,則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此部 分情節,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及肇事逃逸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 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冒用告訴 人梁玉蓮之名義,接連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目的、動機殊非可取,尤其造成告訴人 梁玉蓮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漠視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不輕,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先前 於偵查中仍全盤否認犯行,意圖脫免責任並誤導偵查方向,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犯行,且除了與告訴人梁玉蓮 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為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建築室內設 計科系畢業,目前做裝修部分,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單身 ,需照顧失智及重症的姐姐還有幫忙兩個姪兒,我必須負擔 姪兒在監所的費用,家裡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戕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 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模式,均係利用其持 有告訴人梁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之相同機會,一再冒用告訴人梁玉蓮之名義,以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進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無論其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並無太大差別,犯罪時間陸續於104年4月 至11月之期間進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上 開3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55萬7700元(250萬元+5萬7700元 ),其冒用告訴人梁玉蓮名義變賣本案房地所得490萬元部分 ,其中25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陳瑩萱向被害人呂幸娟詐得之2 50萬元借款債務;另外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告訴人梁 玉蓮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餘款則用以清償其 向被害人沈明義所詐得之借款5萬7700元,及以委託被害人 沈明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佣金,則依上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欄位或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之印文數量 文書證據 1 104年4月13日之104年蘆竹跨字第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8)流抵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8)擔保債權總金額 「梁玉蓮」之印文2枚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 枚 2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各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8頁至第25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2枚 (33)住所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1號土地建築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地址變更) 3 104年7月2日104年蘆資字第90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2)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4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 收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3頁) 債務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5 借據 借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2頁) 6 104年10月1日授權書 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3頁) (不動產)標示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授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7 104年10月6日要約書 賣方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各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104年10月6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簽名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所有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8 104年10月12日同意書 立書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8頁) 9 104年10月13日104年蘆資字第15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及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2枚 塗銷信託同意書本文處及委託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3枚 10 104年11月4日104年蘆資字第1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及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簽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1)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1 104年11月12日104年蘆竹跨字第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 (7)委任關係 「梁玉蓮」之印文1枚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2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33號公證書(含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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