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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金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賴吳富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吳滿珍 吳文珍 吳俊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及同段10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33 .35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及58.2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而系爭 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 占用面積應核定為809,688元【計算式:(33.35+0.42+58.24 )×8800=809,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2 系爭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3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2025-01-22

CCEV-114-潮補-125-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庭誼 被 上訴人 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萬8,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萬8,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即29,400×2=58,800;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2

NTDV-113-訴-33-2025012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賴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賴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 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 面積462.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分之1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之水塔、冰庫及芭樂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67、191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3。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 或其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水 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 )、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 積462.54平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無權占 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發現上情後,雖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被告反過來要求補 償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損失,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父訴外人賴明和於78年2月28日,向訴外 人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以5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改編為同鎮景山段647、489地號 )土地,後者土地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當時因受有關農地不得任意分割規定,故僅辦理前者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他日可分割移轉登 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先父賴明和係基於上述 買賣契約,長年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蓄水池、駁坎、冷藏庫等農業設施,且多年原告均無異議,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3。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水塔A1(面積1 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 (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在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空照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先父賴明和於78年間向 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購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後者部分因受農地 不得任意分割規定限制,故未於當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僅 約定雙方待他日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多年,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卷第99頁);原告則回應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未有被告抗辯之 系爭土地待他人可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記 載,客觀上無足佐證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訴 外人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 2人共同繼承。陳賴盡妹不可能再出售給被告先父賴明和。 又原告對被告無權占用非無異議,前僅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 界址並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卷第113至115頁)。  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01至 103頁),確實未記載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即被告先父賴明 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 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 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部分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陳賴 盡妹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上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先 父賴明和。但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湯慶 修證述綦詳(卷第193至194頁),故可認屬實。至於原告所 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 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2人共同繼承等節,亦經證人湯慶修 證述明確(卷第193頁),是亦足資認定為真實。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係自陳 賴盡妹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夫賴玉龍,原告先 夫賴玉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其子女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考(卷第55至57頁);又 被告先父賴明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 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 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未參與締約之 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效力,是故被告或其先父賴明和占用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陳賴盡妹後續未依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被告因未經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身為其先父賴明和之繼承人,僅得對陳賴 盡妹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債權責任,但不能執 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或其先夫賴玉龍。職是以故,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間均占用系 爭土地其中561.18平方公尺(計算式:水塔A1面積12.56平 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 公尺+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561.18平方公尺 )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認定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屬於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文按其應有部 分1/3,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 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 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特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為88元,於109年1 月、111年1月均為96元、於113年1月為104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公務用謄本 可參(卷第55頁、第91至95頁);另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 及住家,未鄰近商圈、教育及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稽(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 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之基礎為適當。而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1.1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563元( 計算式:【288日X88元/平方公尺+80日X104元/平方公尺】÷ 365日/年X561.18平方公尺X4%+96元/平方公尺X4年X561.18 平方公尺X4%=10690元,10690元X應有部分1/3=3563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65 元(計算式:104元/平方公尺X561.18平方公尺÷12月/年X4%X 應有部分1/3=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 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3-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4-投簡-4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志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巿○○ ○○○○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原告住家大門外有一 被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 線桿),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於80幾年間 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然被告設置時並未通知原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 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 ,且距原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有設置路燈,亮度即已充 足,原告不需要系爭電線桿,又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時對於原 告尚不生影響,故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嗣於112年間,原告 家人購買汽車代步,經常進出原告住家大門,然因系爭電線 桿造成車輛進出大門角度變小,需多次變換角度始得進出, 且移動車輛時需有人引導,以防車輛碰撞,又因原告住家對 面路邊常有車輛停放,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 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 ,原告得申請遷移,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均遭被告 駁回。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系爭電線 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周遭巷弄皆為附近私人土地之前端 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路寬6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 行所使用,而為既成道路,非屬私設道路,且為被告所養護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 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 、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 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 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 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線桿並無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 得裝設事由,且經被告實地會勘後,系爭電線桿位在原告住 家與其鄰之中間,未設置在原告住家門口,況原告自承車輛 仍可出入該既成道路,實難認系爭電線桿有何妨礙交通出入 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除了接獲原告之陳情外,皆未獲任 何民眾陳情有關系爭電線桿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從而,被告 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違相關法令規範之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 真實。   ⒉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則系爭電線桿(即路燈, 下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 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 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 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 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 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 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要點設置系爭電線桿云云,然依 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 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 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被告設置路燈等語,而被告未提出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未舉證舉證證明其徵得原告同 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 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 桿有違公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電線桿,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 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41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1行中關於「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面積為2.14平方公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1

TCDV-111-簡上-398-2025012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之地磚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上之地磚刨除、編號A處 中圍牆旁水管占用及編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 (迴車道處)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及各式地上物於迴車 道處,迴車道處總面積約5.82坪(19.25㎡),並將其占用之 土地(迴車道處)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供全體 共有人能使用該共有迴車道土地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3 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磚刨除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且 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於民事訴訟 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用全體共有人 之迴車道及其共有之錦州段第409地號之土地,被告也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 車道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編號A、D、F、B處部分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甚至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使他人誤其為私人土地,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然系爭土地為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規劃給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建商同意被告得以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請改善,被告仍堅持此為他私人土地能停放車輛,然被告實際所有土地之空間不足以供停放汽車,其車輛輪子及其車身半處皆已逾越被告私有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被告前開行為迫使他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假以時日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現今被告車輛停 放、擺放物品位置已與前案內容不同。且被告辯稱現今並未 占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亦與事實不符。又因前案判決主文 未逐一記載被告車輛不得停放之編號位置,使被告持續占用 迴車道,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予全體共有人。  ㈢觀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供本建案之壹層平面圖示中,可知D 20編號之處被告車輛停放空間為「旁邊之綠底三角形面積處 」,並非被告抗辯之車輛與其他共有人一致性的停放大門口 圖片中標記之「平台」前方。被告現今將D20編號之處建造 為儲藏空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 ,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 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 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被告辯稱漢武第建設公司鋪設「植草磚」標示範圍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專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非建商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屋主得以單獨占用迴車 道空間,且被告在前案訴訟中皆辯稱前屋主已建造等語,然 被告占用之處無論係被告或其前屋主建造地磚、水泥或車輛 等占用之狀態,皆未經過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施工,且占用 之行為亦未得主管機關同意。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及擺放物品與各式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占有部分淨空空,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戶新臺幣(下同)112,307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迴轉道之處,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磚刨除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 油之鋪設,且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 ,於民事訴訟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 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及系爭土地,被告也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車道之行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每戶112,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對照本件與前案可知,其中關於要求被告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系爭地磚原為建商所鋪設,一致均由 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非單獨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得依據管理規定處理。且否 認有以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地磚 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 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 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應無拆除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部分車身突出於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蓋因建商在規劃社區房屋基地預留之停車長度不足,故社區住戶停車時均必定會有些部分或長或短突出在各自住家前方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平日停車之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自非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於興建「漢武第社區」集合 式住宅時,自建築基地分割作為「漢武第社區」排水系統及 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漢武第社區」 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漢武第社區」專有部分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及設定負擔,且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 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  ㈤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建造「聯外道路」、「排水系統 」及「停車空間」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並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後交付與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30 年,使用現況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專供 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漢武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單獨請求法院判決拆除或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並未及於附圖A、D、F、B部分,故原告未證明A、D、F、B部分原屬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且未提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上開範圍地磚之決議,即逕請求被告拆除地磚、恢復柏油路面,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停車,惟 附圖所示A、D、F、B部分,原始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原係 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漢武第建設公司於 漢武第社區建築完成後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 30年,該部分使用方法及目的並未改變,除原告外,並無其 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停車,且該部分範圍自82年漢武第社區 建築完成時起迄今,均非社區聯外道路範圍,是依30年來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 在,除非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使用目的之決議,原告即應受分管約定之拘 束,不得單獨主張變更使用目的。  ㈧原告固主張依據漢武第社區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為 迴車道,據此主張禁止被告停車。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建設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畫設,然82年漢武第建設公司 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交付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而上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迴 車道,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 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之編號A、D、F、B處部分上 停放車輛,並鋪設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D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D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其餘聲明 與前案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聲明部分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F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停放 占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 號A、F號土地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 圖編號A、F部分等語,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以車輛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土地上,且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之 土地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車輛停放占 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B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被告對車 輛為其所有不爭執,並自陳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處等語 ,是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 土地各有使用之權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 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 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 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 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 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 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 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 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再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 末端,被告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 有退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 有人切齊一致,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 有使用之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 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D、F、B號上鋪設系爭地磚 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為建商所鋪設,非屬被 告所有等語。然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及附圖內容,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花色並非一致,且 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延伸而出,復為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被告僅以空言否認該等地磚非其所有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地磚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 ,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然系爭地磚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不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 云,顯非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地磚占用附圖編號A、D、F、B之 事實,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地上物拆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何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 A、D、F、B部分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以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 地,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未見原告於附圖編號A、D、F 、B部分有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 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台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原告主張 該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 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並參酌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 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 :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 .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要旨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即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F、B所示之地磚拆除 且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23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端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迄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340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劉貫語 彭簡桂娥 李玉珠 劉培樟 黃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14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 897元,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貫語 1233-1地號土地 49.96 32,000元 1,598,720元 2 彭簡桂娥 1233-2地號土地 56.78 1,816,960元 3 李玉珠 1233-4地號土地 8.77 280,640元 4 劉培樟 1233-5地號土地 10.13 324,160元 5 黃秀明 1233-6地號土地 3.75 120,000元 合 計 4,140,480元

2025-01-20

MLDV-113-補-193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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