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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吳俊緯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5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第三 人吳銘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 ,為警發覺攔停,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 填掣SYBK5071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經車主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告知 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但因戴一隻耳機,音樂聲很大聲,而且以為員警在維持廟會活動之交通,以致沒有聽到警察攔停之鳴哨聲。又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原戴有安全帽,不知何時取下,故原告不知有違規行為,以致不知遭員警鎖定攔停,故原告並無駛離現場,並非出於逃避檢查之故意。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遇有舉 發單位員警於現場執行勤務,員警當時先鳴哨並閃爍指揮棒 指向原告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見原告並未理睬隨即連喊兩次 :「旁邊停一下,並將指揮棒伸至原告車前,指示原告應靠 邊停車,不料原告竟不遵守員警之指揮,執意自員警左側狹 小空間穿越加速駛離,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 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去。故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不遵 守舉發員警交通指揮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故 被告據此而為裁罰處分,自屬有據。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 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交 通警員指揮交通勤務時所使用之各種手勢、警笛、紅色指揮 旗方式與代表之涵義,固未載明於交通法令,而僅登載於警 察勤務手冊,然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或市面一般交通安全宣導 均有相當之說明,且交通警員使用之手勢、警笛(吹哨聲)及 紅色指揮旗(指揮棒)揮動方式,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 識別警員要求攔停之意旨,則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優先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合先敘明。 ㈡次按上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 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 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 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南市警二交 字第1130074428號函影本1份及員警概述表影本、舉發通知 單、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及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3張 ) 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00 ,11:58:42—12:00:58)11:58:42—12:00:19影像可見配戴密 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曱)於路口斑馬線指揮交通,周圍有 數名員警站立於道路兩旁,背景有廟會之音樂。於12:00:20 —12:00:25,員警甲之對講機:『那兩個沒有戴安全帽的,把 他攔下來,做酒測』。於12:00:27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色上 衣機車騎士駕駛一白色機車(紅框,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朝員警甲直行駛來,員警甲鳴哨。於12:00:28 可見系爭機車靠左行駛於雙白實線上,員警甲持續鳴哨並持 閃爍之指揮棒指向機車騎士。於12:00:29可見系爭機車靠右 行駛回外側車道,員警甲一邊舉起右手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 士靠路邊停,一邊說:『旁邊停一下』。於12:00:30員警甲持 續以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靠路邊停,並試圖擋住系爭機車去 向,同時可見員警甲左手邊路人回頭查看(黃框)。接著員 警甲一邊阻擋系爭機車且又大聲說了一次:『旁邊停一下』, 然系爭機車仍從員警甲旁邊之空隙行駛而過。於12:00:31系 爭機車持續靠右向前行駛,員警甲上前追趕,此時可見系爭 機車後方之乘客僅戴一鴨舌帽,而未戴安全帽(黃箭頭)手 上也沒有安全帽。於12:00:32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巷弄(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藍箭頭),員警甲持續追趕並大喊:『旁邊停 一下!』,路人並紛紛側目。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於12:00:33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 續追趕並大喊:『聽不懂是不是啦?』。於12:00:34—12:00:3 5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甲持續追趕並進入巷弄。12: 00:36—12:00:38系爭機車於巷弄内左轉離開,員警甲持續追 趕。12:00:40—12:00:58員警甲回頭走回原指揮交通之地點 ,影片結束。(圖1-21)」,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 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現場廟會活動,以為員警係維持交通秩 序,且頭戴耳機未聽聞員警鳴哨聲,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 惟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雖有廟會活動之音樂聲 ,但員警之鳴哨聲,屬高音頻之聲音,不易為廟會音樂聲或 原告耳機音樂聲所掩蓋,縱使原告確實因而未聽聞鳴哨聲,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段時,值勤員警因發現系爭 機車後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早已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車道 ,搖動指揮棒指向原告並鳴哨,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並 連喊二次路邊停一下,見原告未停車,反而自員警左側之縫 隙加速朝旁邊巷弄駛離時,員警隨後大喊旁邊停一下,引起 路人側目等情,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影 片截圖(卷第76-77頁)及勘驗筆錄之影片截圖22張(卷第95 頁-105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對於近距離橫於系爭機車左 前方,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之警員動作,以及警員口頭要求 停車受檢聲音,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實無法視若無 睹,諉為不知,乃其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自巷弄離去,足 徵其拒絕停車受檢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不知遭警攔 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知後座乘客 未戴安全帽云云,惟勘驗影片顯示後座乘客並未持有安全帽 ,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30

KSTA-113-交-4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振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於同日 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同年8月4日自行繳納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之罰鍰,並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僅原所載違 規時間112年7月16日10時9分有所誤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1 2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進行審理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然 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上之時間為10時12分,顯見違規時間 登載不實,亦可證明10時9分原告並不在現場;又違規地 點登載為臺中市○○街00號,該地址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交通違規地點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實難 以想像,且原告也不在場。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 間及地點均不相符,顯係違法開立。   2、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舉手到 原告駛離,前後僅4秒鐘,被告僅看圖說故事,完全不顧 整體拍攝影像的時間、距離、實境等因素;又現場為菜市 場,環境噪音分貝為何、員警需要用多少分貝呼喊原告才 能察覺,均未見舉發機關說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舉發機關員警的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時,已明確以口頭並輔以手勢揮動方式命令原 告停車受檢,雙方之距離已達一般人可輕易目視見聞,又 無任何阻礙,當時亦無其他環境噪音掩蓋員警聲音,且系 爭機車迴轉駛離現場時,員警更高聲命令原告停車,原告 並有回頭看向員警之舉措,客觀上難認原告無不能聽聞或 知悉員警攔查之理;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欠缺主觀 歸責條件之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2、至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時間有誤部分,舉發機關業以112 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94號函,向被告請 求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並無原告所述登載錯誤之情 形。況本件客觀事實明確,縱使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誤植, 亦無礙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 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3561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 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181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被告 112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5767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71至107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錯誤,而違規時間雖 有誤載,但為顯然錯誤,原處分業已記載正確之違規時間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 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 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 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 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 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 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 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 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 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 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地 點有誤,顯非合法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菜市場攤 販聚集地,均無設置門牌號碼,則舉發機關員警以最靠近 違規地點之臺中市○○街00號(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作為識別原告違規行為之路段(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尚難認有何不當。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 時間固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所示時間不符;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 關業以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表 明違規時間有所誤植,並請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 16日10時12分,該函且已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0至92 頁),堪認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 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依法自得 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 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 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時 間之記載並無違誤,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並不影響本 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員警於 系爭路段執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朝員警執勤位置行 駛而來,於閃過來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旋同時將系爭機 車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狀即伸手指向原告,同時 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原告靠近,原告雖有轉頭看向員警, 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 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見狀,再次出聲要 求原告靠邊停車,此時雙方僅相距約一輛機車長度,然原 告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轉頭望向員警之舉 ,而員警於原告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引起路旁女騎士 注意而望向員警,原告完成迴轉後,再次轉頭望向員警, 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原告仍逕自離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37頁)。堪認原告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 實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沒有看見員警攔停,也沒有聽到員警 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 ,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 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 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 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 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 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自發現原告逆向行駛時起,即多次以手勢及呼 喊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 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他行人或車輛遮蔽 ,原告更有多次看向員警之舉措;再者,原告向左迴轉準 備離去之過程中,與員警間僅相距一輛機車長,且員警之 呼喊更引起兩人間之機車騎士注意而回頭望向員警,顯見 員警呼喊之音量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不因周邊環境為 菜市場而受影響。堪認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業多次已手勢及呼喊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 由原告及行經機車騎士之反應,亦可認原告客觀上應可認 識舉發機關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 其全然未看見員警,也未聽見員警要求其停車云云,顯難 憑採;況縱認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故原告確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 定。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係 違法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3條規定,警車執行任務時,不受同規則第111條及 第112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另原 告請求本院調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是 否手持PDA填寫舉發單,以確認本件之違規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經本院詢問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表示 無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之密錄器已足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所載之 違規時間亦與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相片一致,本院因認無調 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聽 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 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本文規定:「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 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2024-10-28

TCTA-113-交-11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 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 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 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警員乃以其有「 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0C9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 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全家」門口,原告在門口旁吃宵夜, 吃完抽根菸後就準備離開,警方在此時到現場說接獲檢舉 報案,於是開了原告1張公車站違停,這個合理原告認了 ,當時原告跟其中1名警察說,四周有3、4台車都違停, 怎麼就開原告,態度並無不好,那名員警也是好好跟原告 說,原告就跟他小聊了一下,後來另1名員警突然態度很 差的要原告趕快離開,原告表示這時間末班車都過了,至 少讓原告抽完菸吧,然後原告上車要發動車子時,突然故 障發不起來,17年的老車有時會這樣,結果那名態度不佳 的員警又開了1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很生氣,但也 不想再起紛爭,於是繼續試著發動車子,一發動原告就馬 上駛離了。原告並沒有拒絕取締或是逃逸,車子突然發生 狀況原告也不願意,當時是半夜並未影響交通,且已經開 了1張違停,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16日23時36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公車站違停,並於23時41分完成製單,於23時41分24 秒制止原告停車於公車站命其離去,原告向員警表示「等 一下啊,很趕嗎?」,隨後23時43分52秒再次制止原告違 規行為,原告藉故車輛故障不願聽勸。因此,員警依規定 舉發。 2、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及(「20230717000646-20230716- 233000-movie.mp4」),於「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 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49號公車站前一直暫 停到員警警車發現,「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 -movie.mp4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45」員警向原 告表示公車站前禁止停車並完成製單,請原告駛離,原告 回復員警「等一下啊,很趕嗎?」,也不願駛離,一直停 到「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 間00:16:13」才駛離公車站,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多次 要求原告駛離未駛離,仍執意違規停車,是被告據此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 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33693817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 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採證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6(下同)23:36:52起,警員 走向身靠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原告(經原告當 庭確認),而向其稱公車站不能臨停要開單舉發,原告 稱要開走了,嗣原告回答已停10分鐘,已經沒有公車了 ,並指稱其他車輛違規,警員稱均會開單。嗣警員列印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但原告將之 撕掉,警員復列印1 張交予原告,原告又將之撕掉。 ②於23:41:19,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稱等一下,很趕嗎? ③於23:41:42,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仍持續在車旁抽菸。 ④於23:43:39,警員要原告將車移走,制止不聽是不是 ?原告稱沒有不聽,而警員要原告現在移走,原告稱車 子壞掉,要放三角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 後車廂,並稱等拖車已聯絡拖車。警員乃開立違規事實 為「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原拒簽拒收,其後於當 場有收受。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07/16/2023(下同)23:10:37起,一白 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專 用」停靠區,於23:10:52起,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 認即原告本人)下車而朝便利商店走去。 ②於23:33:25,原告回到車旁。 ③於23:35:46起,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2名警員下 車走至原告身旁。 ④23:43:05起,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 廂。 ⑤23:45:59,原告將後車廂蓋蓋上。  ⑥23:46:07,原告上車關車門。 ⑦23:46:13起,系爭車輛駛離。   3、據上,並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 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 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 即駛離,是被告依據上開舉發,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甫到場且尚未開立違規停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告即向警員表 示要將車開走了,斯時其並未提及車輛故障,迨警員開立 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2 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撕掉,則嗣經 警員多次要求原告移車(駛離),原告卻仍持續抽菸並稱 系爭車輛故障,無非係藉詞拖延而繼續表達對警員不滿之 舉措。   ⑵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一節,亦可由系爭車輛正常 行駛而停車於該處至警員開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間,原 告僅有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之動作, 嗣其上車關車門至系爭車輛駛離,亦僅需6秒,亦見系爭 車輛斯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5

TPTA-113-交-429-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1352-202410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靚宸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牌號MRM-2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北 平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下稱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 0113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拒絕稽查而逃 逸部分裁處罰鍰1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關於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經原審以113年8月 20日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闖紅燈已經由後方警車拍照逕行舉發,迴轉後上訴人 沒有看到後方警車,以持平速度駕車繼續前進,警方必須攔 查的原因理由為何?警方經由喊話器要求上訴人停車,口述 「2531,靠邊停喔」還自問「有聲音嗎?」可見音量過小且 未呼叫完整車號,上訴人何須承擔警方便宜行事之罰則?上 訴人駕車行進間剎車燈亮起與其是否聽聞警方廣播內容並無 相關,若有逃逸心思必定為加速行駛而非剎車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事 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察覺系爭機車闖紅燈後,駕駛警車跟 隨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不到5輛自用小客車距離,以廣播方式 口述「前方機車,2531,靠邊停喔」,系爭機車於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煞車燈曾亮起,惟並未停車而 繼續前行;嗣員警將警車行駛至慢車道,在距離系爭機車不 到3輛自用小客車距離,再次以廣播口述「2531,2531,靠 邊停」,系爭機車仍未停留而繼續前行,終因警車無法在寬 度不夠之慢車道前行,致系爭機車離開警車視線,顯見員警 確實有要求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仍繼續前行而逃逸。由上 述勘驗結果觀之,員警廣播要求上訴人停車時,與系爭機車 距離並非甚遠,尤其第2次廣播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3輛自 用小客車,客觀上上訴人應可聽見員警廣播要求其停車之聲 音,且系爭機車於第1次廣播時甚至一度煞車,足見上訴人 應可知悉上情,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主觀上難謂無 逃逸之故意。縱認上訴人確實無此故意,依當時情形應能注 意後方警車之廣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而 離去,主觀上至少也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過失, 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 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對飛達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42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飛達公司向被告 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 24270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6月13日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 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因斯時適下班交通尖峰時 刻而車潮眾多,伊遲遲無法切入左轉專用車道,被迫行駛至 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才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即被員警攔停。 伊即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向員警說明違規事由,惟不 被採納,仍遭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又該2名取締員警在下 班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抒解交通,卻站在路口等著抓交通 違規,令伊感到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l12年ll月7日18時57分在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易肇事路口交通執法勤 務時,見000-0000號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口處,左轉車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員警見狀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 違規事由後向原告表明要開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惟員警實 際上係待原告完全左轉後才攔停,且原告駕駛車輛應自行判 斷交通規則,而非依靠警員指揮才會遵守規定,因此認為原 告異議無理由,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以利告發程序進行,但原告見員警執意告發,竟不顧該 路口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後方尚有左轉來車,於該路口倒車 至建國南路二段後駕車逃逸現場。因此,核其行為顯違反上 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已 要求原告停車未停車,仍執意駛離,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淘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 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2月27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2308273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822號函、 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 驗筆錄略以:「員警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 路三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取締勤務。當畫面顯示時間 18:57:48,可見前方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專用道上車潮眾多 ,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南路 二段直行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開啟左側方向 燈,沿著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此時員 警見狀即上前吹哨,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路旁停車,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另一名員警走至駕駛 座旁跟原告說話,隨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走至駕駛座旁, 共同向原告說明已違規左轉,表示將對原告開立罰單。然原 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但不被員警採納, 員警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 」、「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除不願配合拿出證件, 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核。當畫面顯示時間19:06: 34,原告將汽車檔位換至倒退檔後,隨即開始倒車至建國南 路二段上,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左轉來車,員警見狀立 即告知原告已構成不服警察指揮、有危險駕駛之疑慮,將對 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並提醒原告後方有轉彎車輛。」、「 員警表示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已告知 原告相關權益,而原告於倒車完畢後,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 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員警告知違規 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持續表達意見不出示身分 證件,嗣逕自倒車,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 逸離開現場。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 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 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 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 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 告主觀上亦具有逃逸故意無誤,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所稱,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0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煒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與博愛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罰鍰限於1 12年9月3日前繳納,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另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車輛目前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 肇事事故。  ㈡所收到之交通罰單亦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無法證明違規車輛 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職務報告可見,員警返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畫面顯示,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檢附車輛照片,清晰可辦,且其 身著之上衣及拖鞋、車型、車前之手機架均與警方攔停時相 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行駛於原告正前方,明 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以手 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 刻意規避員警攔查,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 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 於1分鐘内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該車輛使用者並非原告,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查本案並無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仍應依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月1日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次 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 第2項前段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現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現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現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現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  ⑺現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 00元。」 ⒊現行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2789200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洵堪認 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略以: 「檔案名稱:MST-0109。影片時間:2023/04/27(21:23:04 -21:26:04)。21:23:04-21:26:04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巡邏 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21:23:41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員警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1 :25:55配戴密錄器員警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 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之機車騎士 靠邊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來向白色停等線 、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輔以右手示意該名機車騎士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MST-0109-1。影片時間:20 23/04/27(21:26:04-21:29:04)。21:26:04-21:29:04配戴 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路邊,發現該名機車騎士不服從指示 ,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追該名機車騎士,……。」、「檔案名 稱:MST-0109-2。影片時間:2023/04/27(20:46:16-20:49 :16)。20:46:16-20:49:16另一名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晝面 可見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20:46:30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0:48:45可聽見前方員警 對一名機車騎士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之騎士靠路邊停車,員警將機車暫停於白色 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示意該機車隨同路邊停車,於20:4 8:51穿短袖、短褲之機車騎士跟隨前方員警機車向右繞過停 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向後方逆向行駛,另一名 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上前,於20:48:56該名機車騎士持續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後,於順向 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右轉後向前加速行駛,於20 :49:07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向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 ,於20:49:10白色機車騎士加速向前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 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17頁),可知原 告因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員警按鳴喇叭1 聲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而 加速逃逸,逃逸過程竟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 非但逆向行駛,且以高速行進並於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 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 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 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 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 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 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 ,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 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經員 警檢視調閱事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1頁下圖),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型式、顏色與攔 停之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06、112頁),且駕駛人身著之上 衣、系爭車輛右側未裝設後照鏡均互核相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3頁),足認違 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然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 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 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5頁),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1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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