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振興醫院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1月27日03時24分許,行駛 於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 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0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後原 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8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7610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名重度精神病患,行為發生時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開車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並非故意要超速,對於一時不小心超速的行為深感 懊悔。原告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而選擇於半夜 人煙稀少時以開車營利維持生計,希望庭上能體恤身障者 苦境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及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 側」確實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 60公里。查GOOGLE地圖,可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 「警52」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系爭車 輛超速11km/h,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且本件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上開陳述主張原處分撤銷,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再者,原告 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 ,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依上所述,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再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7、19、53、54及69、71、73、75、7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0433;(二)天線:352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4/01/27」、「時間:03:24:50」、 「主機:0433」、「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 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 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 以每小時時速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1公里,洵屬 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其具有精神疾病,且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 ,希望能以此為考量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所示,該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 自民國107年3月14日初診迄今,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生活可自理,但無法工作。」等情,足見原告雖患有雙 向情緒障礙症,惟原告仍可自理其生活,實難認原告於違 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儘管按醫師囑言原告無法工 作,然並未敘明「無法工作」之工作性質為何,又原告既 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應遵循醫師囑言即應避免 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自不得於 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 為裁罰,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 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55-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遠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機車載物,長 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亦有過失)、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李遠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李遠慶正前方,亦 疏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 過半公尺,李遠慶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志成騎乘之 機車車尾,林志成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李遠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 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 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 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 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 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 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 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 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 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 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 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 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 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 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 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 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 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 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 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 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 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 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 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 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 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 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 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 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 ,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易-18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宗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上開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 有誤會)。 ㈡、被告前揭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且 傷及人身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本次又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仍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故於斟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現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折疊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蔡育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因宗教遶境活動與陳俊吉發生衝突,竟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持辣椒水朝陳俊吉噴灑後,蔡育宗再持刀砍 傷陳俊吉,致陳俊吉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休克之傷害,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育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其餘姓名不詳噴灑辣椒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臂後隨即逃離,並 無進一步朝告訴人追砍之行為,且告訴人攻擊之部位亦非頸 部、臟器等較為危險之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 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 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SLDM-113-訴-854-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增加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9弄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該 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1977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 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計197790元,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請求期間無意見,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原告係近親看護 ,亦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 月薪25000元為標準,方為妥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 (即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且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 損失,請求期間亦屬過長;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 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525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兩階式助 行器、冷熱敷墊、紙尿褲、行動便盆等用品而支出費用22 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陽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憑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 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 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因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患 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 內固定系統及人工骨注入,病況穩定後,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石膏固定,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需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部位為腿部,術後以石膏固定,並需 使用助行器活動,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 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術後30日確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 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前開期間因屬家人看 護而應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5000元計算云云 ,然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 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 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鳳隆燒臘美食館,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長時間 在家休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 作計10個月又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計算 式:35000×10=350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鳳隆燒臘美 食館薪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上 開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原本 ,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出具,自難據此認定該薪資證 明及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年 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之結果 ,均無上開燒臘店之薪資或投保資料,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已滿65歲,且原告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被告為高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原告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7790元 (計算式:195525+2265+60000+150000=40779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B車,因為左方車而 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23 37元(計算式:407790×0.3=1223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嗣經本院 肯認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2233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其中1336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簡-1126-20241218-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貽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蘇國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1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舘路130巷1弄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鄭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舘 路130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蘇國 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貽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三角軟骨破裂、掌長肌腱損傷及關節 積水、疑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 等傷害。嗣蘇國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國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辦法看到左邊來車,案發地點係死角,故伊很慢將車輛推出去,再看有沒有來車,就被對方撞到,伊並未不禮讓,係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0 告訴人鄭貽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55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8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貽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36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