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1月27日03時24分許,行駛
於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
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0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後原
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8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7610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名重度精神病患,行為發生時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開車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並非故意要超速,對於一時不小心超速的行為深感
懊悔。原告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而選擇於半夜
人煙稀少時以開車營利維持生計,希望庭上能體恤身障者
苦境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及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
側」確實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
60公里。查GOOGLE地圖,可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
「警52」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系爭車
輛超速11km/h,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且本件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上開陳述主張原處分撤銷,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再者,原告
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
,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依上所述,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再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7、19、53、54及69、71、73、75、7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0433;(二)天線:352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4/01/27」、「時間:03:24:50」、
「主機:0433」、「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
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
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
以每小時時速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1公里,洵屬
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其具有精神疾病,且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
,希望能以此為考量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所示,該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
自民國107年3月14日初診迄今,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生活可自理,但無法工作。」等情,足見原告雖患有雙
向情緒障礙症,惟原告仍可自理其生活,實難認原告於違
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儘管按醫師囑言原告無法工
作,然並未敘明「無法工作」之工作性質為何,又原告既
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應遵循醫師囑言即應避免
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自不得於
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
為裁罰,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
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7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