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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八卦釣蝦 」補充為「大八卦釣蝦場」,同欄一第8行「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補充為「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張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緯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大八卦釣蝦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8時35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 身染酒氣,而於同日9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27-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濱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7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稍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對葉彥君、謝名桐、 黃祈誠、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柯秀 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洪淑梅、蘇楷駿、 柯美如、柯秀卿、劉千正、林淑蘭、鐘致軍、陳慧媛、羅吉 錡、吳昇、鄒金水、陳雅婷、朱淑芬、劉浚瑋、洪梅芳、張 偉庭、周怡伶、林曉霞、陳彥同(下合稱葉彥君等32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 表編號27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 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彥君 等3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彥君、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 柯秀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柯美如、柯秀 卿、林淑蘭、鐘致軍、羅吉錡、吳昇、鄒金水、朱淑芬、劉 浚瑋、洪梅芳、張偉庭、周怡伶、陳彥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明濱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 被拿去做詐欺,提款卡是單純遺失,沒有交付他人。我於11 2年7月20日發生車禍,有到醫院急診,住院9天,我猜測可 能是這段期間遺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可能這樣遭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彥君等32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7 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 均旋經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葉彥君等32人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彥君等32人分別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贓工具,與常情有悖,本難逕信。 三、再者,被告就為何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一情,始終未 能自圓其說。先辯稱:我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 。本案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這數字是高雄銀行一開 始幫我設定的,之後我都改為這個密碼云云。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則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時,又改口稱 :我應該是寫2個密碼,想了一下3張提款卡的密碼應該不一 樣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倘3張提款卡密碼不同,又僅將 密碼書寫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其 他2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本案贓款時,再改稱:我也不知 道,我所有帳戶都這個密碼云云。於同一日偵查程序,就單 一事實竟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說詞,被告臨訟矯飾之情,昭 然若揭。 四、此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9月20日利用個人電腦,搭 配晶片卡讀卡機連結至中華郵政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一節 ,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6日函在卷足憑。而免臨櫃申請網路 郵局之流程,依序為:㈠先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 關權益說明。㈡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 擇任一方式驗證,點擊「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 TP驗證碼」。㈢Email驗證信:輸入電子信箱收到之6位數字 驗證碼;或簡訊OTP驗證碼:輸入簡訊OTP收到之6位數字驗 證碼。㈣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 碼,使用者代號不可與網路密碼相同。㈤獲取啟用碼,並於2 4小時內憑金融卡至本公司ATM/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 通啟用等情,則有中華郵政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附卷可 佐。衡以上開申辦流程需填載多項個資,並以留存之電子信 箱或手機門號驗證,倘非本人自行或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人申 辦,當無順利申辦成功之可能。被告經詢以此節,第一時間 先供稱:有人匯款給我,所以我才開通;我有用手機申請從 網路看存款餘額云云。經質以與其所辯遺失時程不符時,又 旋即改稱:9月20日我已經遺失了,怎麼開通,不是我用的 云云。所述明顯避重就輕,並均於受質疑時立即改變說詞, 在在足證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情,所辯情詞又與卷附客觀事 證不符,無從採取。 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仍有相當款項,與一 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明 顯有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帳戶內餘額多寡,和被告是 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帳戶內留有存款而 未領出,原因亦有多端,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7被害人劉浚瑋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 匯、提領一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此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葉彥君等3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葉彥君等3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純屬遺失等節,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27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 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復 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海光鋼鐵,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7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 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7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被害人劉浚瑋匯 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被害人劉浚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彥君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彥君佯稱:可加入「PXY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謝名桐 於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名桐佯稱:可下載「COINIFEE」APP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黃祈誠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祈誠佯稱:現在股市難操作,獲利減少,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黃秋香 (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秋香佯稱:可在伊製作之虛擬貨幣網站「likescoin」申設帳號,並向指定客服人員索取帳戶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劉錦芬 (提告) 於112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錦芬佯稱: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並向客服人員索取入金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張凱㨗(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張凱㨗佯稱:可在「Bate」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客服經理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⑶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沈美英(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沈美英佯稱:可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郭駿森 (提告) 於112年6、7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郭駿森佯稱:可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柯秀勤(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勤佯稱:可先以贈送之500U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⑵112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謝麗珠(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麗珠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周靜孜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周靜孜,以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周靜孜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或用實體黃金及現金向指定幣所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廖文輝(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柏懿投資商學院」群組結識廖文輝,以暱稱「周寶琳」向廖文輝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邱芝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邱芝玲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洪淑梅 於112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淑梅佯稱:伊係「摩根基金(亞洲)有限公司」技術指導老師,有老師將回台灣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需要粉絲支持,老師會免費診斷股票並給操作建議,僅須下載「Many」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蘇楷駿 於112年6月23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蘇楷駿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股票及虛擬貨幣,僅須下載「LIKE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9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6 柯美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美如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7 柯秀卿(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卿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8 劉千正 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千正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9 林淑蘭(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蘭佯稱:可下載「coinlifee」APP申設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 鐘致軍(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鐘致軍,以暱稱「黃曉萱」向鐘致軍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Likes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1 陳慧媛 於112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慧媛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聽從老師指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2 羅吉錡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羅吉錡佯稱:可聽從老師指導,將投資股市資金,轉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3 吳昇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吳昇佯稱:可下載「Batecoin」APP申設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4 鄒金水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鄒金水佯稱:可下載APP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5 陳雅婷 於112年9月6日21時4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6 朱淑芬(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朱淑芬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7 劉浚瑋(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浚瑋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8 洪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梅芳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9 張偉庭(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偉庭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0 周怡伶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匯款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1 林曉霞 於112年9月上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曉霞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使用提供之錢包地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2 陳彥同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彥同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依指示買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55-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鼎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鼎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 「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因未 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金鼎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金鼎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鼎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13樓之 上班地點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其妹妹金旃后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號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鼎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4-10-18

KSDM-113-交簡-216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蘇秦禾 (現於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張詠筌 祝縱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秦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祝縱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秦禾與馮家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洪裕鈞與馮家樺聯繫 ,致蘇秦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10分許, 由祝縱愷佯裝散心相約洪裕鈞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 亭後,復通知蘇秦禾到場,張詠筌、吳俊億輾轉得知後亦前 往上開地點,詎料其等在談判過程中,見洪裕鈞不承認有聯 絡馮家樺情事,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蘇秦禾、張 詠筌、吳俊億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蘇秦禾、張詠筌徒手推洪裕鈞(未成傷)坐 上椅子,吳俊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裕鈞臉部 、頸部,腳踢洪裕鈞腹部、胸部等方式對洪裕鈞實施強暴行 為,致洪裕鈞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祝縱愷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助勢 ,其等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案經洪裕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4人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 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證人即在場人鄭旭翔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在場人馮家驊、鐘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秦禾、張詠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祝縱愷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億、 蘇秦禾、張詠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祝縱 愷則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上開3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秦禾、張詠筌2人犯後始 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訴字卷第99至101頁),酌以其等僅出手推擠告訴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俊億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認 縱對被告蘇秦禾、張詠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4人:⒈僅因被告蘇秦禾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糾 眾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 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祝縱愷則 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莫大之 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⒉前均未曾有故意侵害個人 人身法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⒋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與否  ⒈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詠筌則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蘇秦禾、張詠筌之調解條件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願於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相對人蘇秦禾、張詠筌自新機會」,有關告訴人與 被告祝縱愷之調解條件則為「⑴相對人祝縱愷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⑵聲請人 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祝縱愷自新機會」,被告祝縱愷嗣後並 已如數支付給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雖未如期具狀請求 給予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3人緩刑之機會,後續經本院 電詢及傳喚,亦未能接通或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衡酌被告 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於前揭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雙方調解條件等各節,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等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⒉至被告吳俊億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依約支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 以被告吳俊億於本案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情節 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故認其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秦禾所有用以直播及 聯絡其他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聚集之工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祝縱愷所有聯絡被告蘇秦禾 所用,此為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分別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詠筌所有,惟被告 張詠筌供稱:我並沒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等語(訴字卷第7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詠筌有使用該支手機作 為聯絡其他人到場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蘇秦禾所有。 2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祝縱愷所有。 3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張詠筌所有。

2024-10-18

KSDM-113-簡-198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18

KSDM-113-簡-3130-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112年12月8 日10時21分許」部分,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 第2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 時間,張景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逆向 倒車進入林園區漁港公園人行道為警發覺,警見其形跡可疑 遂予攔查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張景富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酒後駕車,伊是在公園裡面喝酒休息,伊喝58度高梁酒,是 在車上倒酒用小杯子喝,本案小貨車伊有駕駛,但伊是在倒 車進去公園後才在車上喝酒,是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之前喝的 ,伊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揭路口中倒車時,同時 對面警察2人即以上前準備攔查,待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完 全靜止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指示被告下車,期間不過數秒 時間,被告並無坐在車上喝酒之機會,亦難想像被告有明知 警方在車外要求下車受檢,數秒內仍予飲用酒精自陷法律追 訴風險之可能,此有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勳職務報告在卷存參 ,且被告於本署偵查庭中行如上辯稱後,經檢察官當庭電詢 承辦員警,警亦表示未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中發現有酒瓶等物 ,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18

KSDM-113-交簡-2246-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7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竹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竹 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 述),加入穆正傑(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 、吳玄錫(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鄭竹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 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 承恩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 ,再由穆正傑及吳玄錫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七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 錫、穆正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八卷第87頁、偵四卷第202至230頁、院A二卷第206頁、 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穆正傑、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郁棻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3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 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 期間,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廿三卷第16頁、院A三卷 第63頁),然擔任被告上游收水之共同被告穆正傑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 或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工作犯罪工具、又兼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辯稱未收取 任何不法報酬,實難認可信,是本院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提 領贓款工作之共同被告穆正傑說法較為可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2合計提領80萬4,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每30萬 元可獲取4,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認獲有1萬零 720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經被告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交付予共同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後,再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417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所犯部分,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外,另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然檢察官原起訴書之金 流附表內並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款項部分,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建仁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可投資獲利,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信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郁棻(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匯款操作股獲利,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帳戶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警二三卷第175-229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 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月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 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18

KSDM-113-簡-2629-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間經檢察官扣押證物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犯詐欺案等 業已偵查終結、判決確定,已無扣押手機之必要,故聲請發 還扣案證物手機1支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等判決在案,且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又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已敘明扣案iPhone手機內有被 告與綽號「啊嘉」之人的對話紀錄(A警卷第56頁),被告 復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是其所有(A警卷第3頁),可認該扣 案iPhone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以前揭意旨聲請發還扣 案之iPhone手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8

KSDM-112-金訴-51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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