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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業生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 業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因被告林業生已死亡,於113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林業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泰成、林先生為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復因原告無法特定林先生為何人,經 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另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經迭次變更聲 明,最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後 於113年12月4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見 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紫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玄豐、胡鳳嬌、羅紫庭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取財、收取不合 法房屋租金之犯意,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藉好友專業人士 形象擬定租賃契約及列印,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 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 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 後付押租金3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 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新 房間,白蟻叢生樑柱木心嚴重狀況問題,更使原告日夜飽受 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白蟻咬癢 身心痛苦異常、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再生活 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 用被告胡鳳嬌律師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不法強制原告必須 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 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又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連 同被告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繼續詐欺取財,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由被告羅紫庭法官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 判決背書,不法協助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以日計息房屋租 金44,500元,公然違法繼續不法得加計利息獲取房屋租金詐 欺款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到65歲退休年 齡,且身心靈痛苦異常,經常無法入眠,需藉由宗教儀式撫 平心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31年9月9日 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48 2,9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原告於租屋當 時要求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址,被告林完生有告知系爭房屋無 權狀,原告表示只需要房屋稅單,故原告於租屋時即知悉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看屋 時亦表明系爭房屋「這間要大整理,先看別間」,之後卻改 稱要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租另契約前即已知 悉系爭房屋屋況。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林完生與原告洽談,被 告林泰成僅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被告鄭玄豐借場地及 文具給被告林完生方便簽約,被告胡鳳嬌則係於113年1月9 日受任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因當日 協商未果,事後協助被告林完生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林完 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完生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元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 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 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並於113 年7月29日追加被告林泰成、113年8月6日追加被告羅紫庭 ,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二)上所蓋之收文戳章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307、331頁)。然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 附表):    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 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請求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 ,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 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 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 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 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 之爭議,而對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 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 事件。    ②據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 3月12日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6月1 4日再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 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⒉工作損失6,482,9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據原告陳稱:係原告看到林完 生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246號房 屋外面鐵捲門上的出租房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被告林完 生之手機門號與林完生聯絡,因為房屋鑰匙在林完生中埔 好友林先生處,林完生於是提供林先生手機門告給原告, 原告再與林先生聯絡約定看屋時間。從112年10月中就開 始看屋,第一次只看系爭房屋,11月初又約第二次,看24 6號、系爭房屋兩間房屋,覺得246號房屋剛退租不久,屋 況也比較好,本來要簽約承租246號房屋,後來基於246號 房屋門口有玻璃門擋住動線,只有一個門可以推動不好進 出,在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跟林完生說要改 租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所述 情節核與原告承認真正與林完生聯絡之對話截圖顯示:10 月29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 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下 略)」、11月8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謝謝您允諾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首年1個 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 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 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11月28日原告 傳訊林完生「(上略)剛才已遷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相一致。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其主動聯絡屋主林完生,在查看屋況後,亦 知道系爭房屋必須經過大整理(修),本來已經約好要承 租相鄰之246號房屋以及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基於不明原因,原告在簽約前一天臨時要求改承租系爭房 屋。又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與林完生所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在 第十九條其它約定事項下第3點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房屋整理,補貼租金(即免收租金)由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在第4點約定:租賃標的為木造房屋, 承租人不使用瓦斯相關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屋況不佳 ,需要寬限一個半月給承租人整理(修),為原告所明知 ,且係原告臨時、主動改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林完生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騙原告承租,已屬無據。   ⑶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林完生「(上 略)這2週我一直被蚊蟲叮咬,尤其是腿部騷癢嚴重,無 法好好安眠入睡(中略)希望能改善蟲害咬傷的問題,如 果還是這樣我們真的無法住這裡(下略)」、同年12月31 日傳訊林完生「(上略)腿度仍會斷斷續續騷癢,所以有 去看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有叮囑"不宜再接觸"這裡的環境 (中略)也麻煩您一併思考要如何處理」、113年1月4日 傳訊林完生「(上略)醜話在先,屋內狀況確實不適合居 住,若租客向屋主提出求償醫藥費用、精神賠償、傷疤修 復、清潔消毒、租金補貼、搬遷損失…,都是依法有據, 到時您(屋主)更是得不償失,請您知悉與思考!」,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9頁、第201頁)。林完生為解決問題,乃與原告約好 在113年1月9日南下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白蟻、增設 排風扇等事宜,但會談氣氛不佳,原告一直質疑系爭房屋 白蟻問題,並一直高喊詐欺取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95至198頁),可見原告與林完生就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已經有糾紛發生。林完生因此於113年1月11日委 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給原告一個月期間找房屋搬遷,關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特別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所約承租人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談空間 ,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一個 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又因原告於113 年1月24日傳訊林完生,除傳送郵政匯款申請書圖檔外, 並聲稱「林先生出租人:雖有租賃糾紛,郭憓靜承租人依 照契約已匯出下個月(2月份)之租金,請查收!補充: 詐欺罪嫌要成立須有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林完生再於11 3年1月25日委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再次表示11 3年1月9日已經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也於113年1月9日提前 一個月告知原告林完生有意終止租約,若原告順利於113 年2月19日前搬遷,關於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 談空間,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 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復於113 年2月13日委託胡鳳嬌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賠償一個月租金、自112年2月10日起到搬遷完成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律師函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以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225頁、第227至23 1頁)。林完生前開行為,為法律所保障之伸張權利行為 ,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主張林完生誣告詐欺取財、不法謀 取房屋租金之詐欺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其自113年1月10日起 發願虔心成為神佛志工,為爐下信眾闔家祈福平安與消災 延壽,故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到65歲之工作損失云云。縱 原告主張自此成為神佛志工為真,亦出自原告之自主決定 ,與其前開主張林完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 使原告主張林完生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林完生仍毋庸對原 告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責任。 (二)被告鄭玄豐、林泰成、胡鳳嬌、羅紫庭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且不論林完生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玄豐、林泰 成、胡鳳嬌、羅紫庭等人無從與林完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經承審法官與原告確定其指訴被告鄭玄豐、林泰成 、胡鳳嬌、羅紫庭等共同侵權行為情節為何,原告陳稱: 胡鳳嬌部分是受林完生委託,對原告發前述律師函、擔任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遷讓房屋、在113年1月9日當天告 知原告沒有白蟻成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林完生之子林 泰成是因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113年1月9日會商處 理白蟻問題時有陪同在場,簽約時有就租約租金、租賃期 間起迄日期與原告確認、在113年1月9日林泰成直接跟原 告講原告要解約,他們同意;鄭玄豐部分是提供場所給原 告與林完生簽訂租賃契約、在原告與林完生談妥租金金額 、起迄日期、整修期間租金暫免、押租金金額、每月繳交 租金日期、出租人收受租金的匯款帳號等事項後,幫忙繕 打列印出租約書面、幫租賃雙方用印、蓋騎縫章,並且在 113年1月9日雖然沒有說話,但站在林完生旁邊;羅紫庭 部分則是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但胡鳳 嬌部分,是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法律糾紛;羅紫庭部 分則是基於法官職責,對所受理民事事件下判決做出判斷 ,均屬合法行為,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亦無影響。林 泰成為林完生之子,在簽約幫忙確認租金、租約起迄日期 ,在113年1月9日幫腔其父林完生,也是身為人子、情理 之常,屬於受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鄭玄豐單純提供簽 約處所、繕打印製租賃契約書、幫忙用印,在113年1月9 日不發一語僅是在場,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是違背一 般常人之法律感情。關於被告胡鳳嬌、林泰成、鄭玄豐、 羅紫庭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2024-12-18

CYDV-113-訴-378-20241218-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峻卿(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1 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述:為聲請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因年幼小孩思念受刑人,為提早返鄉,請求得易 科罰金指揮書等語(本院第67至71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 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11日再次發函受刑人,受刑人親自 於「是(台端要撤回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 本件台端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簽名並 按捺指印,顯見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甚屬明確,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8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6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惟同時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且於原 審寄發、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下稱本案意見表) 載明:「兇手已經抓到了,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 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判 決」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即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堪認其已變更 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受刑人於本案意見表所載意見以觀,僅意 在表達身體傷病不願服刑之意,未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原審未究明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之真意,顯有違 誤;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執行完畢,如不予定刑, 反造成受刑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無法享有定應執 行刑之利益,原審就此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本院 為求慎重,釐清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真意,   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場,經訊以「你之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現在是否要撤回聲請(提示原審卷第43頁)」?答以:「 我是被冤枉的,我不要定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原審復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自認定應執行刑對 於受刑人必然有利,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404-2024121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定 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表示:「尚有一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級毒品販賣已於 新北地院113年10月22日判決,希望法院能考量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 被告鍾宇俊尚有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22日已判決,被告已放棄上訴。此案可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被告將於上述之案件定讞後委託辯護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懇請鈞長暫緩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定應執行 刑,待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確定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 卷第15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8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達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 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 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 回請求之理,以維護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權益。而定 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 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 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冠達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雖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惟受刑人復具狀表稱:所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請准予由受刑人母親先行繳納 後,再合併定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 6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已不同意與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5、6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 、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參考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未同 意與其餘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4-12-11

TCDM-113-聲-396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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