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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林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 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郭景鴻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09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 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再與債權本金409萬5000元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4762元〔 本金409萬5000元+利息30萬9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440萬4762元;低於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擔保總金 額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4 萬1590元,原告尚應補繳3069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郭OO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5日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2 19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WG0000000 3 19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WG0000000 4 48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0日 WG0000000 5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WG0000000 6 28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WG0000000 7 275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WG0000000 409萬5000元 以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計至起訴日前1日利息之計算式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285/366) 6% 1萬672.13元 2 利息 19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94/365) 6% 1萬7918.63元 3 利息 19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64/365) 6% 1萬6522.19元 4 利息 48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33/365) 6% 3萬9294.25元 5 利息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03/365) 6% 7693.15元 6 利息 28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72/365) 6% 2萬113.97元 7 利息 275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72/365) 6% 19萬7547.95元 約30萬9762元

2024-12-06

CHDV-113-補-800-20241206-1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相 對 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 相對人及第三人鄞啟民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鄞啟 民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3月6日就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等於113年3月27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恢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鄞啟民;該案現正由鈞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查聲請 人前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中,經鈞院認定就鄞啟民有新臺幣(下同)11,408,000元, 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債權,而獲勝訴判決。詎鄞啟民竟於該前案113年4 月30日宣判前,為圖脫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且辦妥移轉登記,鄞啟民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 移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爭議,並遂行鄞啟民前開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至7項規定,聲請本件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 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 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 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 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 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 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 ,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 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 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 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 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無 訛。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鄞啟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鄞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 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 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 上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 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 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 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 ,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524,536元(4,467,362+4,755, 495+1,544,280+4,757,399=15,524,536),可認相對人至少 有此金額之系爭土地換價利益。又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 間約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465萬元(15,524,536元×5%×6=4,657,3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65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 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6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024-12-06

PTDV-113-訴聲-4-202412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正、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被告王臺正要保人 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認所得受 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 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為3,107,750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僅 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 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131/365) 20% - 89萬5,791.78元 2 利息 22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3+124/365) 16% - 11萬7,558.36元 3 違約金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284 - 6,600元 187萬4,400元 小計 288萬7,750.14元 合計 310萬7,750元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1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甲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等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 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洪美玲有新臺幣(下同)46 93萬6770元之債權,被告間轉讓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能綠能公司)8750股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 該轉讓股票行為。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光能綠能公 司股票每股金額1000元,則8750股價額為875萬元(8750股× 1000元=875萬元)。依上說明,應以上開股票價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7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萬76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 、補繳第1審裁判費8萬7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補-2909-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天佑 李珮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天佑、李珮君應將附表編 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珮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 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林地字第06018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於被告黃天佑之債權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3萬5,111元 【計算式:本金15萬9,598元+利息77 萬2,279元(自87年2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即113年7月2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800元+強制執行費1,434元 =93萬5,111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114萬6,65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面積323㎡÷2=114萬6,65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350元(計算式:1萬2,700÷2=6,35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可參,是原告主 張被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3,000元(計算式:114萬6 ,650元+6,350元=115萬3,000元),大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額93萬5,111元,是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93萬5,1 1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 1,880元,尚應補繳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23 1/2 2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 91.68 1/2

2024-12-03

CYDV-113-訴-72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張宸祐 李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0.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九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 樓、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李誼庭應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4萬8 195元(113年1月間結算金額為189萬8195元,被告於113年2月13 日還款5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129,802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92.3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2.11平方公尺+陽台8.54平方公尺+ 花台1.73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起訴時價值為11,991,109元(計算 式:129,802元/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11,991,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4萬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2

PCDV-113-補-2314-2024120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村、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孟村積欠原告 債務本息、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28,903元未清償,且其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正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8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4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陳**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被告陳孟村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被告陳孟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 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028,90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 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產價值共7,149,500元為低,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9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9

GSEV-113-岡補-362-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妮即林鈺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4,621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之 利息,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林天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補-76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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