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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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5-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 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 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 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 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 ,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 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 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 (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 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2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文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8,2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61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 程序費用187元」、「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2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7,994,127元(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程序費用),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 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 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為2,398,238元(計算式:7,994,127元×5%×6 年=2,39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30-2025031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敏華 相 對 人 林詰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 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 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均已執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全卷無 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之執行程序 ,業經債權人陳報業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 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聲-2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映潔 相 對 人 呂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債權業經第一審認定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經判決 撤銷,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利恐難回復。爰依法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業因受完 全之清償而消滅,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獲勝訴判決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審酌聲 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 酌本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上訴後案件繁雜程度所需之審 理期間等,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2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2年可能所受 利息損失為80萬元(8,000,000元5%2=800,000)。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0

SCDV-114-聲-29-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奕慷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五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 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並非全無返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惟相對 人竟全額聲請執行,顯係強邀聲請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為 免相對人因錯誤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 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 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其異議 所抗辯已清償1,224,6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作 為相對人所生可能之利息損害計算基準等情,惟本件聲請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固本件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與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不相同,上揭聲請人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聲-46-202503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 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 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 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 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 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 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 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 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 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 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 :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0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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