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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浩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 、174-175、307頁),可認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被告固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學、甫滿18歲,然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涉世未深外,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又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喪失控管期間 ,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3日此2日間,不明存入再 轉匯、提之資金,金額即分別高達9萬元、16萬9千元等情 ,有被告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1 頁),是本件潛在之洗錢金額非小;被告除與本件所載被 害人高士暘為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外,另再主動與112年4 月11日下午9時、9時28分匯款之江佩蓉為和解、依約賠償 完畢等情,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3- 167、277、14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 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而為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本件被害人高士暘,並主動與查知之匯款人江佩 蓉為和解、依約賠償,暨其自述現仍於公立大學就讀、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靠其扶養,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 第179、313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仍就學中等情,有大學歷年成績表 (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依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另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 害人江佩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55-57 頁)。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 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 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3561-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IM TING YI( 中文姓名:林婷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暨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證人林合翔擺放之花盆及繩索 ,即認其設置有禁止遊客進入之意,卻未察該區域並無門鎖 且視線並無物理上完全之隔絕,亦未設置任何引導遊客禁止 進入及拍攝之告示牌,一般遊客民眾得輕易從花盆右側經過 ,無庸開啟大門進入即可看見內部空間之情形,於客觀上不 具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而難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足徵告訴人對於該場域內所為之活動主觀上並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縱告訴人主張其主觀對於該場域內之活動有隱私 期待,然該隱私期待亦不具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 ,原審對被告所攝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要件之認定,實 有過度擴張之情。又被告基於臺灣動物福利之維護,長年對 於臺灣動物展演業者進行履勘、揭露、敦促改善等工作,為 臺灣之展演動物福利,已多次接受媒體、大專院校採訪以及 針對全台多家動物展演場所舉行記者會向公眾揭露臺灣各地 動物園之問題,其中監督告訴人之六福村動物園已2年之久 ,先前亦與立委和其他動保團體共同召開2次記者會要求六 福村改善動物之生活及飼養環境,顯示此舉具有公益性質, 被告長期作為一名動物保護志工,致力於推動動物福利,並 利用facebook粉專-「鳥語獸躍」撰寫文章報導和開記者會 向公眾揭露動物園的動物環境問題,其目的係揭露動物園不 當之飼養狀況,所做的一切均是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 ,促使其改善管理,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 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妨礙秘密罪中之「無故」;另被告所 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 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縱所攝內容包含他人於該場域 走動之畫面,亦非被告攝影之本意,是被告亦不具竊錄及侵 害他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 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於「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攝錄該園區內活動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鳥飛飛劇場管理人林合翔於原 審證述:被告把手機放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 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那個地方沒有向公 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然 後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鐵 柵門旁擺設手機錄影,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擺設等情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卷內現場及 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照片所示(112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 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6至27頁),該處確實有 以三個種有植物之大花盆隔絕,並以繩子攔阻,明顯有阻擋 他人進入之意,足認該處非屬開放遊客進入之區域;又被告 放置手機以拍攝之位置,係從該攔阻線進入後數公尺處之鐵 網門門框,以拍攝門內之鳥舍情形,而依現場照片顯示(11 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7頁),自該大花盆、繩子阻隔處 ,並無從見到鐵網門內鳥舍之情形,告訴人既於該處設置阻 隔防止他人進入,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  ㈢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 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等語。經 查,依原審對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進行勘驗,確有拍攝到 告訴人之工作人員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既辯稱係要拍攝 鳥舍內動物之飼養等語,所欲拍攝之畫面自係工作人員如何 飼養及與鳥類之互動等活動情形,自非僅係針對動物拍攝, 是被告於主觀上所欲拍攝者非僅限於動物,而客觀上亦確實 已拍攝到包含工作人員在內之活動情形,堪以認定。  ㈣按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主觀上顯見有 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於客觀上亦以大花盆、繩子 攔阻他人進入該場域,且自攔阻處外並無從窺視鳥舍內之情 形,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亦證述:他們錄到我 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 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 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 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 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 46頁背面至4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具有主觀之 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是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自 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係為提高動物園後場 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而為拍攝,符合公共利益,且具 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本院供稱: 我是臉書粉專鳥語獸躍經營人,因六福村於10年內有8隻長 頸鹿死亡,而112年因六福村之評鑑即將到來,為阻擋六福 村引進長頸鹿而前往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如 係因認六福村不適合引進長頸鹿而進行調查,應係對長頸鹿 之相關環境進行調查,而被告未提出六福村於鳥類之飼養、 訓練上有何疑似不當之處,即前往竊錄前揭告訴人之工作人 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其所稱六 福村對長頸鹿之飼養不當間,並無有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 定被告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係為 促進動物福利,始以不法手段而觸法網,信其經此起訴審判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5號、第14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岳珊珊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 47、76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犯罪事實中之金額單位有裁定更正) ,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 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 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本案之犯罪角色 僅屬次要,與其共犯而「情節較重」之萬恩碩業經本院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較情節 相對輕微之被告為輕。再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 未詳細審酌其具體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未周。則原審就被告 所為科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查扣字第511號卷第16頁及反 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萬恩碩、「如意」共同擅自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經手匯 兌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00萬9,462元、新臺幣1,222萬4 ,607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犯行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 令,另行起意與萬恩碩、「如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已全數繳交 國庫(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兼衡其從事匯兌之原因係 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匯兌期間之長短、辦 理地下匯兌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擺攤賣衣服、月入約3萬元、離婚需獨立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持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 0年1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 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係 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猶未記取教 訓,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 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 第789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322號、113年度台上2485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PHM-114-金上訴-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雨珊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 「梁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我 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弟弟與 祖母,請鈞院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 尚具悔意,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告上 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 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與提供其金 融帳戶,更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 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 ,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 為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蒙受總額 約二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6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正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芬雖 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祥成立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 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 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 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告訴人傳真予本院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5、71、79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 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簡上-274-20250320-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靖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周台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世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周台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世靖與周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93巷與泰順街62巷口,發生 行車糾紛,陳世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 以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下稱 本案玩具槍)對著周台生,並以「我殺你全家」、「你要看 真的是不是」、「我拿來幹你全家」等語恫嚇周台生,而以 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台生,使周台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台生在場友人黎烈台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查扣本案玩具槍(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台生、證人黎烈台 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 、第88至89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玩具槍可證(見偵卷第53至54 頁、第57至69頁),是被告陳世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靖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靖為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遇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世靖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周台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告訴人周台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稽(見本卷易卷第57至58頁、第9 5至97頁、第107頁),堪認被告陳世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陳世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暨被告陳世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世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已與告訴人周台生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認被告陳世靖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玩具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旨略以:因上開行車糾紛,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2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世靖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周台生,足以損害周台生之名譽,復以徒手攻擊周台生, 致周台生受有右側前臂、雙側下肢、頸部、臉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周台生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該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媽的方向燈也 不打」、「你他媽想怎樣」等語辱罵陳世靖,足以損害陳世 靖之名譽,復伸手進入陳世靖之車內,揮拳毆打陳世靖,並 將陳世靖拉出車外,奪走陳世靖所持之本案玩具槍後,再以 該玩具槍之槍托攻擊陳世靖,致陳世靖受有臉部、頸部、雙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世靖、周台生各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周台生告訴被告陳世靖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世靖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 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周台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陳世靖被訴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陳世靖告訴被告周台生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周台生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 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周台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易-11-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顓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 別向郭嘉宜、彭怡瑄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 額」欄所載之「8,000元」更正為「8,015元」,並補充「被 告余顓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顓溫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由訴訟代理 人到庭)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之損失( 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2頁),堪認已有悔意(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自述 目前業工、需扶養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7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2位告訴人均成立 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郭嘉宜、 彭怡瑄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郭 嘉宜、彭怡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無獲得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 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 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告訴人郭嘉宜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郭嘉宜新臺幣(下同)49,98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彭怡瑄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彭怡瑄新臺幣(下同)23,01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簡-27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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