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敗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 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 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 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 ,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 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 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 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 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 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 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 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 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 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 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 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 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 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 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 ,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 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 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 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 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 ,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 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 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 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 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 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 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 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 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 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 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 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 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 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 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 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 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 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 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 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 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 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 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 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 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 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 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 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 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 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 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 。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 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 ,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 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 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 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 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重勞訴-5-202411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陳惟琳 被 告 游長祺 游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長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2、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長祺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長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長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及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游長祺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游長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405、 406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游 長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範圍 建有建物,由被告游長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1-1、B1-3、E、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游長 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 2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99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被 告游長祺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有被告游長榮所有之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分別稱C建物、D 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蓋,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2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附圖編號B1-1、B 1-2、B1-3所示之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宜 蘭縣○○鄉○○○段000○號、同段272建號、同段271建號建物( 下均省略段名,僅以建號稱之,合稱B1建物),而B1建物為 被告2人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直至65 年間始分別移轉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長壽,而B1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28年起亦為游溪泉所有,直至37年間始移轉 予游景松,是B1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為同一人即游溪泉 所有,嗣經游溪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揆諸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而系爭土地雖嗣經輾轉由原告取得,270建號建物 亦輾轉由被告游長祺取得,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則自 65年起即分別為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被告2人仍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2 、B1-3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下 稱B2建物),係屬B1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同上處理;又C 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建造,於游景松死亡 後才由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亦應有 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附圖編號A、E所示之建物(下 分別稱A建物、E建物)於被告游長祺出資興建時已得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長祺拆除實係以損害 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本件應認 被告游長祺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A建物、E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1-1、B1-2、B1-3、B2、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 有建物,其中A建物、B2建物、E建物及270建號建物(即附 圖編號B1-1所示建物)、271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3所 示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其中27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 號B1-2所示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經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 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8、353-356頁),且上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棟房屋所涉爭執,分 述如下。 (三)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部 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B1-2所示之範圍,其上坐 落有一層磚木造建物,而該建物即前經辦有保存登記之270 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此情堪以認 定。又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272 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此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均堪以認定。  2.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 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 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 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 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辯稱B1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分別讓與 數人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就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314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又前開31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8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宜蘭縣○○鄉○○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所有 ,此有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又游溪泉係於37年9月5日將上揭宜蘭縣○○鄉○○地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游景松,亦有前 揭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而就建物部分,查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 物原為同一棟建物,係於65年間始以分棟為原因而新增建號 ,而新增建號前該建物全部係登記為宜蘭縣○○鄉○○地段里○○ 段00○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257-261頁),又查B1建物原始 係於26年10月7日即建成,此有B1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1、267頁),又自B1建物於39 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亦堪 信B1建物應係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所建成,而B1建 物係直至65年辦理分棟之登記後,始由游溪泉將分棟後之宜 蘭縣○○鄉○○地段里○○段000○號建物、92建號建物、123建號 建物分別贈予而移轉予訴外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 長榮,此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259、273頁)。是綜合前述,本院已可認系爭土 地及B1建物前均為游溪泉所有,嗣經游溪泉於37年9月5日僅 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景松,而B1建物仍由游溪泉所 有,直到65年間始辦理分棟後移轉所有權予游長壽及被告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游景松,與B1 建物所有人即游溪泉及B1建物之受讓人即游長壽、被告游長 祺、被告游長榮間,在B1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即B1建物之所有權人游溪泉及受讓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 、被告游長榮,就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松存有租賃關係,游溪泉及游長壽、被 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應得有權占有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範圍。  4.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游溪泉移轉予游景松後 ,雖經輾轉移轉後終由原告取得,又B1建物於游溪泉移轉予 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後,其中游長壽分得之部 分即270建號建物嗣經輾轉移轉後終由被告游長祺取得,惟 揆之前開規定,該等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與B1建物之所有人或受讓人即被告游長祺(270、271建 號建物部分)、被告游長榮(272建號建物部分)間,據此 ,被告游長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部 分,及被告游長榮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部分 ,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5.綜前,被告游長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1 -1、B1-3部分,被告游長榮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B1-2部分,此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270、271、272建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 (四)B2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B2建物為被告 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之部分現由被告游長 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 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B2建物為B1建物之附屬建物,就B2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述(三)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 游長祺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光復初期之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號建物(即B1建物未分棟前之建物)之 建物登記簿中,固記載有附屬建物磚造豬舍11坪1合9勺(見 本院卷第263頁),然對照B2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與前揭登記附屬建物之面積11坪1合9勺即約36.99平 方公尺已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是否有前揭登記之附屬建物豬 舍,亦經該所函覆稱實地會勘無法判斷該附屬建物之位置等 旨(見本院卷第307、353頁),是現由被告游長祺所有之B2 建物是否即為前揭B1建物之附屬建物,實屬有疑。本件尚難 認被告游長祺已就其有占有使用B2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游長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A建物、E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E建物 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之部分現由 被告游長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 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公共利益,故被告游長祺應得 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如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 然之結果,苟無其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即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游長祺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 係以損害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游長祺並未主張亦 未舉證本件有何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游長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 且被告游長祺主張其與原告間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E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C建物、D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 舉證之責任。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共有房屋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而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拆除共有之房屋者,亦 應以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之對象,法院始得命其拆除 該房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出資建造而取得,於游景 松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2人並非游 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僅稱 :對於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並無 意見,但C建物、D建物是被告2人所使用,應由被告2人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此以觀,就被告所抗辯C建物 、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認原告業已自 認不諱,又被告2人否認其等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而原 告就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C建物、D 建物已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請 求之對象而訴請被告2人拆除C建物、D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游長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分之 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A建物、B2建 物、E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游長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游長祺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附 近為住宅區及農田,並非鬧區或商業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7-178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游長祺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 共計2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977元【計算式:81.71〈即34.12+1 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2/12+18/365)年×10%=1,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763元【81.71〈即34.12+ 1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10%×1/12=7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游長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 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原告就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 建物)、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雖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2人就B1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其等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辯詞雖亦堪認被告2人為C建 物、D建物之共有人之一(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游景松之繼承人,但尚有他人, 被告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是被告2人亦為C建物、D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之占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游景松之繼承人共 有幾人、為何人等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尚難認定C 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現由幾人共同占有使用,自無法 計算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77元部份,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則屬無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長祺自113年2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之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游長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6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明杰、陳建昇(下稱劉明杰、陳建 昇,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 (下稱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 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 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此外,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 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 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 ,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 計375萬1,235元,已逾原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214萬元 ,被告溢收161萬1,23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劉明 杰辯稱兩造於原工程契約外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縱依劉 明杰所辯,兩造亦僅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清運廢土 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合意追加,且合意所 追加清運廢土之費用原告僅需負擔每米450元。又系爭工程 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2萬3,703元,依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原告之 21萬1,851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原 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屬實。為此,爰依原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內容包括地面上鐵皮屋拆除、土地整地、清運及切割工程 等,總工程款為214萬元,並約定拆除可回收之物由被告變 賣,售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然依原工程契約及拆除工程案明 細內容,原工程契約所定清運系爭工程產生的土,為乾淨的 土,乾淨的土清運價格一米900元。嗣被告於施作過程之112 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工程契約約定切割70米部分不含馬路 端,馬路端之切割工程需由原告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向原 告說明開挖地下砂土後,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之廢土,需 追加清運廢土,原告負擔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及其他額外 工程費用,故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 」及「超出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另有達成協議。嗣劉明 杰於同年月16日、18日、19日臚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 予原告,扣除原告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及153萬23 5元,及原告允諾以系爭工程拆除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作為 尾款代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3萬635元。綜上,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包含在原工程契約之214萬元內,並請求 返還所溢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之鐵皮 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214 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 變動工程總價,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 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 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 回收之物,以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嗣原告於111年12 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 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 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已支付被告375 萬1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劉明杰所不爭執,陳建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付款項已逾總工程款 ,被告應就溢領161萬1,235元予以返還等語,劉明杰則辯稱 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尚有報酬未 給付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有無 合意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費用為何?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日原工程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承 攬「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並記載約定之工程總價、 付款方式、完工時間、廢棄物處理、工安責任、工程未完成 之違約金給付、系爭工程地面下挖深度、可回收之物價金分 配、水電管路之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劉明杰 所提拆除工程案明細,其上記載「鐵皮屋拆除含:員工、吊 車、垃圾費用23萬」、「地面拆除清運共1500米,土方一米 900,土尾一米900,以上要乾淨的土」、「怪手一天1萬9, 20天38萬」、「切割一米2600,70米18萬2」、「合計00000 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及 劉明杰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 日向原告表示「因當初切割部分70米不包含馬路這一端,所 以這一端的款項需老闆付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回稱「 住戶這端總長60米非70米,請再確認喔」,劉明杰則表示「 70米是當初估價的,老闆估價單有寫可以看一下」,又劉明 杰於同年月10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含有垃圾之廢土照片予原 告,並表示「老闆早,有空檔可以看一下,目前還有挖到一 些垃圾,有陸續撿起來,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 有多少量再來處理,先跟老闆說一下」,原告則表示「已經 有到現場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就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須另由原告給付款 項乙節,已明確對原告為表示,又系爭工程所產出的土含有 垃圾乙節,亦另向原告報告,其中並提及「能盡量減少老闆 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等語,原告於對話紀 錄中並未以前揭開項目及費用應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向劉明杰 爭執,反至現場了解狀況,堪認兩造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確實以前開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為據,即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甚明。原告辯稱拆除工程案明細非原工程契約之附件 ,非原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不足為採。  ⒉承前,兩造原工程契約所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而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 年1月5日、6日向原告表示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在原契約工程 範圍內,所生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陳 明系爭工程的土含有垃圾,會盡量減少原告開銷等語,原告 則依劉明杰計算之數額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建昇現金52萬1, 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1、87、94、106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 陳建昇之款項,為馬路端切割、同年月7日沙石清運及13日 廢土清運所生之費用,此有卷附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劉 明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兩造除原工程契 約外,另有就「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為合意追加。至劉明杰辯稱超出原契 約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劉明杰所辯合意追加工程範圍究竟為何 ,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為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 第128頁),惟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所示之項目 有屬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與追加工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拆除鐵皮屋費用」 ,確屬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劉明杰所辯附表所示之項 目即屬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劉明杰復未能就「其辯稱之追 加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同難憑採。  ⒊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所生之工程數額如下:  ⑴「馬路端切割」部分: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 明杰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切割扣除完的26米,一米 2600=676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 現金52萬1,000元,則包含前開馬路端切割費用,認定如前 ,足認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之工程款項為6萬7,600 元。  ⑵「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依附表 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廢土等米數總計為2,153米,逾 原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米,所逾之653米(計算式:2153米 -1500米=653米),兩造合意原告每米應給付450元,為兩造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兩造合意追加「清 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廢土清運米數為 653米,每米原告應給付450元,此部分工程款項為29萬3,85 0元(計算式:653米×450元=293,850元)。   ⒋綜上,兩造間存有下列承攬關係:⑴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21 4萬元。⑵追加工程「馬路端切割」:6萬7,600元。⑶追加工 程「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653米:2 9萬3,850元。前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合計250萬1,450元(計算式:2,140,000元+67,600 元+293,850元=2,501,450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375 萬1,235元,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所逾承攬之工程款部分 即124萬9,785元(計算式:3,751,235元-2,501,450元=1,24 9,78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9,78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42萬3,703元, 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21萬1,851元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原告已允諾以此作為尾款 代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 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5頁),而依劉明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劉明 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 為46萬1,703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2、12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 3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21萬1,851元,為有理由。至劉明杰 辯稱原告已將可回收之物變賣款項作為尾款代償等語,固提 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對話內容,僅為劉明杰 單方陳述「頭款跟二期170萬,扣除鐵銅46萬1703除2等於23 萬8515」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2頁),不足證明原告將 可得之變賣款項作為抵銷工程款項之用,故劉明杰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計算式:1,24 9,785元+211,851元=1,461,636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桃院卷第2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劉明杰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劉明杰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米) 金額 1 粗工費用 60,000元 2 垃圾清除地上物 138,000元 3 二樓閣樓氧氣乙炔切割 28,000元 4 拆除鐵皮屋費用 318,000元 5 屋頂發泡浪板處理費含運輸 65,000元 6 大型堆高機 7,000元 7 吊車吊掛 8,000元 8 怪手運費單趟 18,000元 9 地面切割 254,800元 10 RC水泥塊 344 309,600元 11 PU水泥塊綠色地面 68 190,400元 12 紅磚 136 204,000元 13 1/7廢土 277 415,500元 14 1/13廢土 411 739,800元 15 怪手預支 116,600元 16 雞鴨舍含五金材料 13,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2,885,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2,886,200元) 17 1/16廢土 500 950,000元 18 1/16RC水泥塊 140 126,000元 19 1/18廢土 241 457,900元 20 1/18RC水泥塊 36 32,400元 21 1/16-19怪手尾款 251,400元 22 地下廢棄物 12,000元 23 水車 6,000元 24 山貓1/18-19費用 16,000元 25 怪手回程嘉義運輸 18,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1,869,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1,872,400元)

2024-11-19

ILDV-113-建-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紹文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227元為被告張素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薇如以新臺幣1,305,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第12、86、8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張素薇應給付原告1,30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張素薇於111年間各自加入訴外人湯皓詠、暱稱「阿飛」、暱稱「石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李文欽,因原告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欲將其交由周耀生偵三隊隊長偵辦,且方宗聖檢察官指示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須依指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免於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臨櫃匯款600,280元入被告陳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翌日,系爭詐欺集團故技重施,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上情,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各臨櫃匯款855,680元、450,000元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陳紹文、張素薇詐欺、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各因而損失600,280元,及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且被告陳紹文、張素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數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紹文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予原告,無法成立 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素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文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原告11 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卷第25-29、85-9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紹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陳紹文之認諾,為被告陳紹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張素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1,305,680元(855,680+450,000=1,305,680 )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張素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利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 查緝、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張素薇之侵權行為, 受有1305,68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111年11月15日埔子派出所警 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5-90、 1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5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者,被告張素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把我的永豐銀 行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的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 ;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 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 告張素薇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5,68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薇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305,680元,洵屬有理。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素薇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張素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紹文給付60 0,2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張素薇給付1305, 68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陳紹文部分,係本於被告陳紹文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就被告張素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素薇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9

TCDV-113-金-25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 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其曾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表示該筆款項尚未清償,預 計將於112年3月7日開立台銀西屯支票20萬元予原告,然屆 期原告提示該台銀西屯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5 萬元匯款單、面額20萬元台銀西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112年3月2日書寫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9-6 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4 款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理由:「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 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 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 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 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 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 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可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  (民國) 1 AR0000000 黃麗燕 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19日 7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31日 8萬元 113年1月31日

2024-11-19

TCDV-113-訴-271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劉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工本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 本件請求標的聲明為何?(如: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利 率為何?)㈢確認請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之依據為何? (如依借款關係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㈣提出本件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具狀陳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 ,並無不法。絕大多數契約,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 ,均有效成立等語,並更正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惟債權人 仍未提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及違約金、工本費之 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利 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是債權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及違約金、工本費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 人未表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是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算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2622-202411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陳東祥與陳東洋、 陳東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慈民之債權人,執有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6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 有提其石慈民為石朝清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書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陳東祥與陳東洋、陳東昭間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 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 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 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聲-3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1號 債 權 人 許芷郡 債 務 人 郭星辰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清償代 墊款,聲請狀記載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Li ne截圖為郭星辰之釋明資料。(或Line紀錄顯示對話對象 顯示為郭星辰身分之釋明資料。)㈡補件本件利息起算日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利息應自約定之清償日翌日 起算。兩造已就原約定之清償日113年9月30日變更為113 年10月15日。)」,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嗣具 狀陳報,清償日既係民國113年10月15日,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 務人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621-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 。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 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 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 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 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 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 ,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 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 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 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 「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 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 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 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 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 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 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 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 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 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 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 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 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 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 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 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 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 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 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 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 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 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 ,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 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 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 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 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 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 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 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 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 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 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 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 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 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 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 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 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 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 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 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 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 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 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 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 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 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 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 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 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 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 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 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 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 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 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 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 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 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 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 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 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 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 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 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 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 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 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 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 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 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 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 ,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 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 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 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 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 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 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 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 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 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 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 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 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 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 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 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 ,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 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 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 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 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 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 ,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 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 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 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 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 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 ,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 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 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 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 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 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 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 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 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 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 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 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 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 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 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 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 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 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 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 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 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 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 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 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 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 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8

TCDV-113-訴-453-20241118-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饒麗雲 相 對 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76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是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通 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41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 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度執全第76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及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均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0218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約定 較為合理,故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8

TCDV-113-司聲-159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