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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 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 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 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 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 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 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 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 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 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 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 、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 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 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 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 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 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 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 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 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 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 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可才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可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可才(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可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完整矯正簡表、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6

TPDV-113-亡-76-2024110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郭玫君 郭玫伶 郭思漢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莊桂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6

TPDV-113-監宣-820-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黃璞珍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6

TPDV-113-監宣-821-202411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書實 黃雲影 李莞霞(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黃潤田(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田(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黃馥田 黃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黃書斌 黃書敏 黃蘭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 問題,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 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並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而終結,有本院一一○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0-重家繼訴-79-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OOOO OOO 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乙○○(OOOOOOO OOOOO OOOOOOO,美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於香港結婚,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 ○,然自八十九年起,原告及子女丙○即定居我國,被告則定 居美國,分居長達二十四年,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間至我國 探視子女丙○,丙○亦曾於九十八年間至美國探視被告,但其 後即無往來,且丙○於探視過程中得知被告已於美國另組家 庭,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 取證人丙○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 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 其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自八十九年起,原告 及子女丙○即定居我國,被告則定居美國,於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修法前,兩造即具有長期分居之離婚事由,依前開規 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長期分居二十四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復經兩造子女即證 人丙○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長期分居屬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 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 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3-婚-16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共 同居住於○○市○○區○○○路○段○號○樓○○○,嗣搬遷至○○市○○區○ ○街○○○號○樓,居住期間被告即時常無故離家,一百零九年 間更是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無任何通訊往來,原告後來方 知被告出境數年,原告擔任長照服務員,因被告在外積欠債 務,債權人常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而深受其擾,兩造已 多年全無互動而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被告生死不明,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復經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加以證實(參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長 期分居屬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無再論斷被告是否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離婚事 由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3-婚-18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並未來臺,至今已分居二十年以上,顯見兩造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 資料,並向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結婚,被告因遭認定虛偽結 婚而不予許可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 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3-婚-117-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 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 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 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 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 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 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 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 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 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 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 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 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 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 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 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 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 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 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 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 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之 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 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曾 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 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 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 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 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 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 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同 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 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 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 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 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 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 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 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 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 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 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 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 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 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 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 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 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 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 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 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 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 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 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 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 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 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公 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 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 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 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 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 ,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 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 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 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 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 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 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 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 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 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 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 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 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 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 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 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 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 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 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 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 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 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 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 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 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 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親 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之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 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 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 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 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 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 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 ,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 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 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 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 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 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 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 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 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 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 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期 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 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 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 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 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 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 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 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 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 ○○(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 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 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 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現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 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 ,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 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 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 ,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 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 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 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 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 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 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 :「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 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 由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 驗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 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 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 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 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 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 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 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 ,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 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 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 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 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 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 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 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 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 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 :「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 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 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 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 ,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 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 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 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 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 ,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 ,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 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 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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