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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蔡雲花 黃土城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均已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 產,又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 予以解除,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 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另若現終止系爭保單,本件執行債權人 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 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另異議人前往中國湄洲係因宗教 信仰,非出於娛樂目的,且異議人名下並無新臺幣(下同) 1,640萬9,471元、343萬3,317元之財產,原裁定據此認定異 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5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 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公144578字第113413433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8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4至6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均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產,而系爭 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解除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 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倘終止系爭保單,債 權人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 謂相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144578卷第104至106、 110至114頁)顯示,異議人蔡雲花名下財產總額為1,640萬9 ,471元,異議人黃土城名下財產總額為343萬3,317元,且於 112年度獲有22萬元之薪資所得,渠等之財產所得足供其生 活所需,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 具體佐證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 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黃土城 50萬4,182元 2 ARYE1094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黃土城 198萬7,850元 3 ASK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黃土城 314萬5,295元 4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62萬5,400元 5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30萬9,407元 6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7萬1,061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122-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2 月6日視為起訴之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86,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26-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 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 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23條第1項、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 月15日陳報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每月1期共72期、 總還款金額482,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查得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 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 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並提出每月 薪資以增加還款總額,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 法提高還款總額並同時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 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兩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 374,502元,有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消 更卷第103、179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命提出更高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 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 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 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 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如前 述,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保單解約金預估共計374,502 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 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消債清-23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念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允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賴允 忠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南投 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67-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959,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8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至91、97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655,040元(計算式:本金20,196,356元+利息51,625, 347元-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元=65,655,040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 23、47至52、79、81至8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有 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新光 人壽之3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6,842元、907,001元、3 23,526元,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有3,017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估 算),由其二名子女每月提供之扶養費各5,000元,及女兒 紀芊文將其名下停車位出租並讓承租人將租金直接轉入聲請 人帳戶作為額外孝親費共15,000元(即111年12月7日5,000 元、112年2月2日2,500元、112年3月29日2,500元、112年5 月1日2,500元、112年6月1日2,500元),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收入共170,000元(即112年7月18日50,000元、113年3月29 日70,000元、113年7月18日50,000元),111年11月25日及1 12年12月7日代收票據共50,000元,社會補助部分則有三節 代金與重陽禮金共17,500元(即112年1月16日2,500元、112 年6月16日2,500元、112年9月23日2,500元、112年10月18日 2,500元、113年2月5日2,500元、113年6月5日2,500元、113 年9月12日2,500元),與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 為498,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月)+15,000元+1 70,000元+50,000元+17,500元+6,000元)=498,500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女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81至85、93、1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已退休 等情,並據其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7至91頁) ,聲請人已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記載,但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4年1月15日查復日止 ,並無領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此有該局114 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262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於98年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68歲(45年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 作收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98,500元。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應仍有其二名子女提供之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三節代金每年7,500元、重陽禮金每年2,50 0元、新光人壽每三年之保險金共170,000元外,無其他資料 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暫以15,556元為計算【計 算式:(5,000元2人)+(7,500元12月)+(2,500元12 月)+(170,000元36月)=1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以456,788元計算(計算式:18,337元3月+19 ,172元21月=457,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 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 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55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5,556元-19,172元= -3,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已 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小 額存款、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之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 2,330,076 466,015   3,596,091 無 調解卷第19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二筆均為信用卡費 2 200,000 582,074 115,383   897,457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00 9,521,743 2,279,147   15,950,890 無 調解卷第1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筆為信用貸款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0,000 25,044,762 960,594   34,155,356 無 調解卷第197至199頁 利息起日為85年9月3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年息為10.93%,此筆為保證債權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038 5,600,843 1,120,169  4,000 8,963,050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利息起日為87年1月4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年利率為9.25%,此筆為保證債權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8,318 ①7,670,782 ②875,067(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1,534,156  11,000  8,582,660 (14,749,323-已收回6,166,663)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利息起日為95年5月5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年息為8.800%,此筆為保證債權 小計 20,196,356 51,625,347 6,475,464 15,000 72,145,504     總額72,145,504為扣減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後之金額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 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 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 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 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 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 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 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 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 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 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 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 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 ,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 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 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 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 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 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 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 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 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 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 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 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 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 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 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 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 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 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 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 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 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 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 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 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 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 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 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 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 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3-抗-846-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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