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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藍珮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金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2,916元,以此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567.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28/100000;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 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79平方公尺,故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5,338,688元【計算式:122,916元×124. 79平方公尺=15,33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48,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14,000元,亦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 值查詢資料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 之比例約為25.5%【計算式:1,148,900元÷(1,148,900+114 ,000元/平方公尺×5,567.80平方公尺×528/100000)=25.5%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911,365 元【計算式:15,338,688元×25.5%=3,911,36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1,36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9/30) =215,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4,126,365元【計算式 :3,911,365元+215,000元=4,12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8

PCDV-113-補-208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遂將其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承辦人郭秀琴違法濫權將系 爭郵局帳戶廢止,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 ,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單利息288,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 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3項「依第二條第二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 行為人為郵政公司員工,又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9年間 ,而郵政公司係於92年1月1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郵政 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郵政公司簡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網路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郵政公司已非被告交通 部轄下所屬機關,而無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無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情況。 (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 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員工不 法廢止其存款帳戶等語,而原告所謂之「廢止」,觀諸原告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7、41580、4 1809、41810號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內存款遭提領161,015元,原告 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而為該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27、30、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政府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所謂之「廢止」,核應屬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 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以及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銀行將 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而言。而被告交通部職掌之業務,依「交 通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全國交通行政、交通建設 及產業業務」,而金融帳戶管理等銀行業務並非由被告交通 部職掌,是縱認原告所指「廢止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之侵 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交通部亦非 委託機關甚明,故原告以被告交通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顯然有誤,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 告交通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逕以交通部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其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國-19-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 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 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 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 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 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 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 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 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 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 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 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 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 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 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 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 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 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 ,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 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 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 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 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 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 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 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 ,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 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 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 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 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 (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 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 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 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 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 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 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 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 )」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 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 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 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 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 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 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 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 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 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 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 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 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 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 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 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 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 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 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 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 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 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 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 ,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 ,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 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 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 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 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 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 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 、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 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 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 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 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 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 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 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 ,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 )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 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 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 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 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 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 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 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 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 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 )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 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 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 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 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 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 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 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 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 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 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 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 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 ,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 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 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 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 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 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 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 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2024-12-13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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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 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 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 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 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 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 ,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 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 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 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 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 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 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 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 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 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 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 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0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魏茂盛 被 告 張稚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 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 41萬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8,000元/㎡×面積2 ,429.56㎡×原告權利範圍72/10000=241萬4,0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 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 房地交易總價之4.25%【計算式:10萬7,200元÷(10萬7,200 元+241萬4,011元)=4.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 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10月起至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 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000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6,000元/㎡)÷2=11萬3,00 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51㎡)為63.93㎡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萬7,024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 63.93㎡×4.25%=30萬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及加計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000元,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其賠償金額為1萬5,000 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萬2,024元【計算式:30萬7,024元+3萬元+1萬5, 000元=35萬2,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8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 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 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 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 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 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 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 ,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 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 。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 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 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 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 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 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 ,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 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 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 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 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 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 、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 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 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 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 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 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訴-220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余詩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8萬9,53 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萬3,000元/㎡×面積2957.02㎡× 原告權利範圍60/20000=188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 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 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6.18%【計算式:107 萬1,000元÷(107萬1,000元+188萬9,536元)=36.1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1,6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 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85萬3,92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618萬 元×36.18%=585萬3,92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段請 求3萬8,719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後段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7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0 日止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2萬9,21 6元【計算式:5萬7,007萬元×(2+8/30)=12萬9,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1,859元【計算式:585萬3 ,924元+3萬8,719元+12萬9,216元=602萬1,85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補-22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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