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藍珮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金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2,916元,以此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567.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28/100000;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
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79平方公尺,故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5,338,688元【計算式:122,916元×124.
79平方公尺=15,33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48,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14,000元,亦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
值查詢資料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
之比例約為25.5%【計算式:1,148,900元÷(1,148,900+114
,000元/平方公尺×5,567.80平方公尺×528/100000)=25.5%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911,365
元【計算式:15,338,688元×25.5%=3,911,36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1,36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9/30)
=215,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4,126,365元【計算式
:3,911,365元+215,000元=4,12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13-補-208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