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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1號   被   告 王柱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至由張哲瑋管理、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內adidas運動用品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adidas淺藍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哲瑋察覺有 異攔阻王柱仁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 張哲瑋)而查悉。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13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   被   告 莊亞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聖街135巷口前,見劉依橙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 且未上鎖,詎莊亞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劉依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依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劉依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 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034-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 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 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 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 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 ,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 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 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 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 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 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 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 、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 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 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 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 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 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 「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 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 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 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 、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 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 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 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 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 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 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 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使用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署名3枚」之 記載更正為:「署名4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稱「乙○○」向徐偉元借名購買本案車輛,並冒 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本案車輛使用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及徐偉元;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 人甲○○提供修車服務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車輛使用契約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偵查卷第56頁)上之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3枚(共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車輛使用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徐 偉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甲○○提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 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拘役30 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冒用乙○○之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7月   14日前某時,向徐偉元稱欲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徐偉元允諾後,嗣該車 於98年7月14日過戶至徐偉元名下,丁○○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車輛使用 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偽蓋乙○○之指印3枚,並交 付徐偉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徐偉元。㈡於98年8月31 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1樓之順鑫汽車保修廠,向負責人甲○○佯 稱欲維修本件車輛,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及材料,而丁○○於98年9月4日 前某時前往取車,並謊稱之後會付款云云,甲○○遂讓丁○○將 本件車輛開走。嗣因甲○○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冒用乙○○之名義,惟辯稱:我有向徐偉元借車,我車有還他;我應該有把車拿去縣民大道修車廠修,但我應該有付錢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3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徐偉元於偵查中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資料1份 ⑵順鑫汽車保修廠交修單1份 ⑶被告提供給告訴人甲○○之「乙○○」名片1張 ⑷告訴人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往來簡訊之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 5 ⑴車輛使用契約書正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與被害人徐偉元簽署車輛使用契約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 生效,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修車利益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告訴人 林○宏與同案被告廖筱文、少年葉○寧等人間有糾紛,即率爾 與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林家弘等人共同張貼含有告訴 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 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係由同 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製作海報,被告甲○○、丙○○則一同前 往張貼之犯罪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 幫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出車禍之父親;被告丙○○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廖筱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鎰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顏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 0月生)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債務,廖筱文、孫鎰 樂及曾志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劉學 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廖筱文召集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 陳○華(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 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 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孫鎰樂將 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 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 球場」旁,由孫鎰樂徒手、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 再由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 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 並由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林○宏返家。 二、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及少年劉○廷均明知 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共同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廖筱文傳 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 片予顏嘉佑,再由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 不詳APP將該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 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 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 林○宏、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 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 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使少年林○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廖筱文,並扣得廖筱文 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少年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廖筱文坦承召集被告孫鎰樂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告訴人少年林○宏至上址,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製作本案海報後張貼之事實。 2 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鎰樂坦承與被告廖筱文、曾志瑋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3 被告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瑋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由某人將少年林○宏拉下車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遭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學儒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遭人持球棒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嘉佑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被告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製作成本案海報,並在上址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陪同被告林家弘、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8 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被告顏嘉佑、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被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於110年11月9日發現其曾就讀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被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葉○寧與被告廖筱文、少年陳○華、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與其他2、3人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某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之事實。 11 1.證人少年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少年陳○華與少年林○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G限時動態照片各1張 證明少年陳○華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少年林○宏被人拉下車,遭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少年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 2.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3.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 1.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聚集之事實。 2.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搭載少年林○宏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3.被告廖筱文於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搭載少年葉○寧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15 被告廖筱文與少年葉○寧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廖筱文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積欠少年葉○寧債務,由被告廖筱文召集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之事實。 16 1.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2.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擷圖12張 3.被告廖筱文IG畫面1張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17 1.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海報照片1張 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Google地圖1張 證明數人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林家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年 葉○寧、少年陳○華、少年劉○廷及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行為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 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 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劉學儒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孫鎰樂、 曾志瑋、廖筱文、劉學儒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就上開犯 行間,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與少年劉 ○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 、甲○○及林家弘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廖筱文所 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學儒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共 同實施犯罪,且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筱文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465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偉、徐文峯、鄭明政、李語緁委由張凱棋、卓重諭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黃柏元、許珮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佳玲、林明義委由林鍇樺、 李嘉欣、苑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正偉委 由陳宗聖、廖原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陳 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宏委由洪旻麥、 王志華、林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卷第18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2878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每個犯罪事實所為, 均為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逕自離去,影響各該 商店所有人對於商店內物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高粱、威士忌 等酒類及洗髮乳,除: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門高 粱酒2瓶,其中1瓶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發還予告訴 人鄭明政等情,有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⒉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並發還予告訴人卓重諭等情,有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正反面),尚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13頁 ),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酒類,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證據出處(即該案號卷之頁數) 案號 1 113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3卷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28783卷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 2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中門市 徒手竊取徐文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價值共計2,800元) 1.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3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 4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1,670元) 5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250元) 6 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興門市 徒手竊取張凱棋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 7 113年4月20日8時2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9909號 8 113年5月6日7時5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60元) 9 113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0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1 113年5月11日16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2 113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 13 113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國泰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9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3.交易明細查詢(第11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4 113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1.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204卷第6頁正反面、偵31205卷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31204卷第14至15頁、偵31205卷第9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5 113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6 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1944號 17 113年5月22日6時2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18 113年5月9日7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城店 徒手竊取陳宗聖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045元) 1.告訴代理人陳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12至1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166號 19 113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20 113年6月5日6時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4977號 21 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40元) 1.告訴代理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22 113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23 113年5月9日9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國光門市 徒手竊取廖原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28元) 1.告訴人廖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51號 24 113年5月18日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25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城生店 徒手竊取林榮源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林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26 113年5月9日7時2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共計88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27 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8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9 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30 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 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林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7439號 31 113年5月8日7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站門市 徒手竊取李嘉欣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37446號 32 113年4月16日7時3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苑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6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 33 113年4月26日8時4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34 113年5月31日3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35 113年6月6日7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 徒手竊取陳柏文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7頁正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31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 5 附表一編號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6 附表一編號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7 附表一編號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 8 附表一編號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9 附表一編號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16 附表一編號1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24 附表一編號2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5 附表一編號2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6 附表一編號2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 27 附表一編號2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8 附表一編號2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9 附表一編號2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0 附表一編號3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1 附表一編號3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2 附表一編號3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3 附表一編號3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4 附表一編號3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5 附表一編號3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易-124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 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 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12-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偉 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吳銘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的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99-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2 、3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持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之指甲刀1支」;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4價格欄「59元」更正為「198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欄一㈠犯行,雖持自備 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3462號卷第36頁) ,然考量指甲刀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 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 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數次 竊取商品架上物品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架上之物品,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 而未能調解,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 精神疾病(憂鬱症)、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6個,未經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 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指甲刀,並 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竊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內,持自備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指甲刀1支,竊取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 公司)所有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包包6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鶯歌建國店」內,以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有而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委由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6張、商品標價標籤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張、寶雅公司鶯歌建國店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價格 1 小香風髮圈經典細-金細79-606B-1C 1個 79元 2 小香風髮圈經典-白寬79-606A-1C 2個 158元 3 麻花編手作髮箍-黑00-000-0C1 1個 59元 4 peitong瀏海梳髮圈-豹紋00-000-0C2 2個 59元 5 寬版領結髮圈-黑 1個 139元 6 造型寬髪圈大地色扭結-深茶 1個 119元 7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藏青 1個 119元 8 竹編扭造型寬髮圈-墨黑2004BC01-2C1 1個 149元 9 造型寬髮圈大地色扭結-焦糖 1個 119元 10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酒紅 1個 119元 11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黑00-000-0C1 1個 99元 12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白00-000-0C2 1個 99元 13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卡其 1個 159元 14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淺咖 1個 159元 15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全純黑 1個 89元 16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大地系 1個 89元 17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粉綠藍 1個 89元 18 卡通塑膠購物袋-小橫 1個 119元 19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金米 1個 149元 20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黑 1個 99元 21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灰 1個 99元 22 皮質復古泡棉髮箍-暗紅 1個 109元 23 一條小鹹魚髮圈-000-000-0C 1個 159元 24 造型寬髮圈緞面厚綿金標-黑 1個 79元 25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米白 1個 119元 26 造型寬髮圈水鑽條繞麻花-黑 1個 149元 27 皮質水鑽BB夾水滴-白 1個 79元 28 晚宴風布質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29 晚宴風紗料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30 柔美長毛怪手夾-黑13cm 1個 169元 31 毛毛怪手夾L型-粉14cm 2個 278元 32 銀針耳環磨砂六角C圈-黑00000-0C1 1個 299元 33 銀針耳環磨砂C圈六角謎題-銀 1個 199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0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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