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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鄒美蓮 關 係 人 鄒建華 鄒美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鄒美 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鄒美蓮(下稱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字31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於113年健康狀 況惡化,除曾置換人工髖關節、有腰椎退行性病變外,並曾 因左側腮腺腫瘤而接受手術,迄今仍持續追蹤中,是聲請人 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而難有能力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 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 改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鄒士邦、鄒盧 勤均已死亡,其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大姊鄒金蓮、大弟鄒 建章亦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分別為其 之三弟、二弟、胞妹。而關係人鄒建華及鄒美珠較諸聲請人 均更為年邁,且身體及健康狀況較諸聲請人甚至均更為惡劣 ,加以其等經聲請人詢問亦均表明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 其等均更無適任之可能。兩造均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 對人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改定新竹市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準用民 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因身罹疾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源由,致無法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鄒建華、鄒美珠亦均不適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而關係人鄒建華亦到庭陳稱:我自己年紀大了也 無法擔任輔助人,我眼睛2年前開刀,現在看不太到,也有 坐骨神經痛,我自顧無暇,而且我現在住在桃園等語;關係 人鄒美珠亦到庭陳稱:我也不想擔任輔助人,我這兩年髖關 節、子宮都開刀,心臟也有問題,今年2月3日還呼吸不起來 就醫,我也是住在桃園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到庭對本件聲請表明肯認之意。又關 係人鄒建華、鄒美珠亦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 人之緣故,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 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市政府係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 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 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市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本案相對人之 弟妹鄒建華、鄒美珠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爰均 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輔宣-6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4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皓為與劉柏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在 案)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 12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名義向 邱秀鳳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 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現金儲值。劉柏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1月16日12時許、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段與○○街口之○○公園,各向邱秀鳳收取欲供儲 值之現金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113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及1 13年2月29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各向邱秀鳳收取現金150萬元及22萬500元之款項, 楊皓為再向劉柏浚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邱秀鳳察覺出金有異被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並經告訴人邱 秀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7338偵卷第21至26頁),核與同 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7338偵卷 第4至7頁、第85至8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 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邱秀鳳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7338偵卷第8至2 0頁、第27至32頁、第57頁、第59至71頁),核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皓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皓為與同案被告劉柏浚及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皓為、同案被告劉柏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 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9日對告訴人 邱秀鳳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 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楊皓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為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稱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皓為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 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 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CDM-113-金訴-105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楊錦源請求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楊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 度監宣字第537號);嗣聲請人丙○○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楊錦源及丙○○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楊錦源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楊錦源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 年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楊錦源與相對人感情融洽, 且可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楊錦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楊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另丙○○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楊錦源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丙○○方得知 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年4 月間楊錦源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發 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受 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丙○○ 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心禁 止丙○○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楊錦源、楊素琴、丙○○及楊雨龍,楊 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楊錦源及楊素琴棄相對人不顧,由丙 ○○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丙○○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任 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即相對人妹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楊錦源與丙○○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楊錦源、丙○○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楊素琴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楊錦源、丙○○及相對人部分:楊錦源、楊錦源分別為相對人 長子、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 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丙○○協助處理,亦由丙 ○○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丙○○支付。楊錦源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楊錦源與楊錦源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 理其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丙○○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 少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楊錦源、丙○○均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訪員詢問楊錦源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 件之看法,楊錦源表示丙○○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與相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楊錦源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 後身體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丙○○拒絕其 他家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丙○○擔任監護 (輔助)人;楊錦源亦認為甲○○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 況,但未向楊錦源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 ,故不同意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丙○○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楊錦源、丙○○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楊素琴部分:經訪視觀察,楊素琴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 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楊錦源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 照顧相對人,所以建議由楊錦源照顧相對人,楊素琴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康狀 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上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4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0號 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府11 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楊錦源、丙○○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楊素琴、甲○○、楊雨龍及丙○○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並 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楊錦源及丙○○均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而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楊錦源能符合 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楊素琴及甲○○均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楊錦源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楊錦源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 可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丙○○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丙○○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楊 錦源、丙○○、楊素琴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楊素琴、楊雨龍、甲○○、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楊錦源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 去楊錦源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丙○○在父親罹癌、脊椎 受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楊素琴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 是父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 長時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楊錦源與丙○○關係破裂之事件 ,係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 論,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 ,造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楊錦源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楊錦源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 人與楊錦源之關係、目前楊錦源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楊錦 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楊錦源及丙○ ○之主張,認楊錦源、丙○○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楊錦源、丙○○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楊錦源、丙○○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楊錦源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 監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 家居住等情,參以丙○○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楊錦源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 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 資。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楊錦 源主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 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 ,希望由楊錦源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 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 人三子楊雨龍同意推舉之楊錦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楊錦源所請,選定楊錦 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丙○○主張楊素琴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楊素琴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 原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楊素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 院認由楊素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楊錦源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素琴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74-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告訴人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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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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