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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6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 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 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 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 、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 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 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 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6

SYEM-113-營秩-14-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 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 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 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 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 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 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 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 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 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 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 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 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 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 。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 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 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3-交-152-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31-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傳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傳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 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且該折疊刀已展開,經警方檢視無法收合,而具有高度殺 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 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外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僅空言稱防身之用,自難謂有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M-113-北秩-29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接之時、地,以恐嚇方式 妨害告訴人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 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及作勢毆打等舉 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 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 ,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宏勲之子杜○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第三診間治 療時,因不滿醫師判斷無庸對杜○遠施以核磁共振檢查,明 知主治醫師梅承恩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舉起水瓶作勢欲毆打梅承恩,並以「你不要 用這個眼神看我,我會幹你喔」、「保全我一樣幹」等語, 恫嚇梅承恩,使梅承恩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 脅迫方式妨害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梅承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梅承恩、證人李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8-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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