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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魏賢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委由被告出面協助整合 該等債務,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於伊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工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取走款項 後卻未依約定與伊之債權人聯繫債務整合事宜,且蓄意拒絕 與伊聯繫,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無協助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 為伊整合債務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因此受 有6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 自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三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協 助整合該等債務為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 ,被告嗣後即拒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後附原 告之債權人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 6至31頁),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為其出資所購買,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查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1

SLDV-113-訴-194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5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威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8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 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 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攔檢盤查,嗣對潘威志進行測試觀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26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78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7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81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33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67、172、 175及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可認本 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詳後),其於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宇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暨幫助他人對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 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 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為承 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 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恐嚇取財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 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 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金訴卷第17 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等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 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A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 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鄭宇翔應給付陳妗貞新臺幣10萬元,鄭宇翔應給付「BQ000-B112114(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萬7千元。給付方式均如下:鄭宇翔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騙、索討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2「詐欺/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妗貞、BQ000-B11211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Q000-B112114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人士,且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50萬,對方說要先美化 帳戶,需要把錢轉來轉去,伊是事後看網路上的影片才知道 伊的行為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 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 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 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 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 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 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 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 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 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 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 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 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 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 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三)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台新銀行小額貸款過,有成功貸款 等語,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 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 不詳人士明知被告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 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甘冒刑責風險表示可代被告 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 而收取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來 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不詳人 士不合常情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其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不詳人士等不詳人士用以 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謂製作金流之說法, 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網銀帳號密碼給一位辦貸款 的人,他叫伊去下載虛擬貨幣的app但伊忘記名稱,說要付6 ,000元才能貸款,對方給伊一個像銀行的登入網頁,要伊打 銀行帳號,結果網頁顯示伊打錯帳號,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不 能貸款,要伊再付2萬元才能解凍,伊就說伊不想貸款了, 有無其他方式,對方說有但要匯錢,就要伊儲值到虛擬貨幣 的app帳號,結果有人匯款10萬到伊的銀行帳戶,他叫伊再 匯錢進虛擬貨幣之帳戶內,後來伊的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就被 改掉,對方也有叫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他沒有說為什麼 ,伊就肇做,原本想把帳號拿回來,但當時沒時間去報警, 伊現在已沒有任何證據或對方之聯絡資料,伊知道會有不明 資金進入伊的帳戶等語,是依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往來關係, 殊難認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已 發覺顯非正常流程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不詳人士不合常情 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 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 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 觀預見,實無徒憑不詳人士單方陳稱係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 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不詳人士不會透過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理。 (五)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 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已達 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妗貞 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告訴人聯繫,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在「買貝商城」可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5萬元 2 BQ000-B112114 於112年11月2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裸體視訊,並趁機側錄告訴人生殖器影像,附藉以恐嚇告訴人匯款,致被害人因擔心上開影像被散布而心生畏懼,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3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0

TNDM-113-金訴-17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林 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再將部分款項提 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騰暉復於同日16時6分後某時許,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提領款項時,同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張日麗,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新 竹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騰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6、40、4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1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所涉法條如上(本 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 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屬刑法第5 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源祥、張日麗 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附表甲編號2符 合幫助犯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農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利等 語(偵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 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林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至16時6分許,提領43萬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21時2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源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騰暉 再將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祥、張日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做金流,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然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應知悉做金流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林源祥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所匯入之部分款項43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源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日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日麗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日麗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各1份。 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或新竹農會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提領其中43萬5,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0

SCDM-114-金訴-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永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1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RUNG(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黃文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 初之期間內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己○○、辛○○、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室友「阿強」,當時伊剛 離開公司,有個姐姐要匯款給伊,想測試提款卡還能不能用 ,所以伊委託「阿強」幫伊測試提款卡,「阿強」回來之後 ,說提款卡鎖住了,給伊一張一模一樣的提款卡,伊當時不 知道那張不是伊的提款卡,就把那張提款卡丟掉,「阿強」 賣掉伊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9至24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 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工作已6年,之前均從事與鋁有關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 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 既已在臺灣工作6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 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 ,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強」測試帳戶,「阿強」 擅自出售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個叫 Cuong的男性越南同鄉,也是逃逸移工,伊可以透過友人聯 繫問他的地址,他跟伊借ATM提款卡使用,他說要幫伊檢查 提款卡能不能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因當時是逃逸移工,很害怕,不敢出去外面,所以請 「阿強」測試提款卡,「阿強」是逃逸移工,伊只知道他叫 「阿強」等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不知真實姓名, 亦不知其聯絡地址之逃逸移工,而逃逸移工為防止被警察查 緝到案,通常居無定所,且聯絡不易,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給逃逸移工「阿強」,雖辯稱目的係測試帳戶,但被告供 稱其當時亦係逃逸移工,其為躲避查緝而不敢外出,卻將帳 戶資料交給另一名逃逸移工測試帳戶,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所為,顯無法確保必能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亦 無法控管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 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 (職業為鋁工廠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1個 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9至35頁、第4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Ven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50頁) 2.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8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出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70頁) 2.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1至10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入資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35至166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3萬2千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9至22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卷第23至35頁、第40頁左方照片)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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