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郭祖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彥禎
、張毓哲、林林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招攬新人、指示車手提
款、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親自或透過不知情訴外人郭天送向訴外人林玉庭取得所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資料)後,即將系爭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彥禎轉交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破解
基金後臺組織人員,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9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張毓哲所申設
之帳戶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拿到任何報酬,也無陳彥禎後續消息就在
同年被收押禁見,被告認為以上金額應由陳彥禎與其餘不認
識的被告成員承擔,被告也已受到刑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聲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依指示將系爭資料交予
陳彥禎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未獲報酬或事後遭收押而得脫免責任,
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
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同案共犯
林玉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並未為免
除債務之表示,且林玉庭迄今仍未履行清償,故被告與林玉
庭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
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緝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CTDV-113-訴-108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