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模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模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模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模範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
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
區○村○街00巷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並以其向「LEO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
示,利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至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體育賽事如籃球、棒球等」
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及比數分論輸贏,如
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
額不等之彩金。倘陳模範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陳模範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
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於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該
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1萬8,945元出金款項至陳
模範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模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收款帳戶即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
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
,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70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