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
處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1
號鑑驗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3個
月即再犯本罪,又其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
113年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前案毒
品案件確定後僅3月,就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4-易-26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