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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何佳俊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交附民-3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 處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1   號鑑驗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3個 月即再犯本罪,又其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 113年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前案毒 品案件確定後僅3月,就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4-易-269-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稱再具狀補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自-19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蔡鎔阡、楊斯閎2人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 犯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謹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訴-1538-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新富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張泰榮 林俊然 張瓊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均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瓊 鎂為金港大樓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 事務之人。金港大樓4樓共有7戶,該7戶雖均屬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不應僅以1個區分所有權、1個區分所有 權人計算,應參考地政機關建號登記謄本,以建號建物為認 定標準,故應以7個區分所有權、7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是 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共為26人,而非僅20人。被告林 俊然受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席112年11月10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被告林俊然係受7個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已逾越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 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 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不予 計算」規定。且金港大樓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係委託 謝喜出席,謝喜非葉光章之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無法依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合法受託出 席會議。然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張瓊鎂(下合稱被告3人 )未依社區章程規約規定之程序,逕行發函於112年11月10 日召開112年度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由無權擔任 會議召集人之被告張泰榮擔任召集人、由無出席會議資格之 被告林俊然擔任主席,未將被告林俊然受託超出5分之1部分 扣除,且將謝喜列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 ,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召集人張泰榮」、「主席林俊然」、 「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1/2;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5%;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1782.67∕3072.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8.02%」等不 實事項,再於112年11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被告3人均熟知金港 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運作,認定被告3人主觀 上不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3人顯係蓄意為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榮泰、林俊然非合法之召集人或主席、 會議召開違法、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門檻、 葉光章不得委由謝喜出席會議等事項。惟金港大樓於111年1 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 舉案投票選出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 、張鈞閔、許金治等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112年 10月25日進行112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出席人員包 含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泰榮 、王友華(代理王敏君)、張賢同(代理張鈞閔),決議內 容係由被告張泰榮擔任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金港大樓112年度10月份 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張泰榮係經決議 後始擔任會議召集人。且112年11月10日確有召開112年度金 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分別為會議 之召集人及主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瓊鎂據此製作會議 紀錄,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3人有何虛偽登載情事。 另會議簽到簿上就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欄位,雖有「謝 喜」簽章,並勾選委託出席,然委託關係欄位為空白,自難 認被告3人有何刻意規避金港大樓規約所定委託出席要件之 情事,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 ,應係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之解釋 存在認知差異,若有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定紛止爭,難認被 告3人明知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係不實,而於會議記錄上 為不實記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自-184-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十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祥順路 2段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傍晚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祥順路2段往軍福十一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劉藝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 福十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前車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大範圍撕裂傷、上下門齒斷裂齒槽骨骨 折、完全缺牙、第1類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裂齒等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易-188-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5公克),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9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2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單禁沒-49-202502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浩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駕駛 案外人張馨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 燈,適有告訴人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 ,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輪框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交訴-181-20250204-1

原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陳敏惠 被 告 黃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原附民緝-4-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林子誠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7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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