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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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 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113元 ,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 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應徵費用5 ,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 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60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經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 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615-20241217-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江金財 江秋梅 江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其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故遺產價值如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162,862元,則原告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0,716元(計算式:遺產總價1 2,162,862元×原告應繼分1/4=3,040,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已繳20,800元,尚 須補繳10,3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台幣) 1 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0號1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之同段581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1.99㎡ 陽台: 11.07㎡ 花台 1.46㎡ 總面積: 104.52㎡ 1/1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3,000元 10,765,560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89元 3 中華郵政存款 489,51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21元 5 新莊區農會存款 1,498元 6 悠遊卡0000000000 453元 7 悠遊卡0000000000 179元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03,147元 總價 12,162,862元

2024-12-17

PCDV-112-家繼訴-183-20241217-1

家繼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懿玫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惠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陳惠瑛、陳惠瑜、被告及相 對人陳懿玫均為被繼承人林菜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雖曾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為分 配並匯款,然尚有差額、動產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尚未 分配,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故經原告聲明追加原告陳惠瑛、陳惠 瑜及陳懿玫。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陳惠瑛、陳 惠瑜後,僅陳惠瑛及陳惠瑜向本院聲明追加為原告,相對人 陳懿玫則未有表示,且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陳懿玫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家繼小-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30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 ○○區,詎婚後兩造經常爭吵,且被告酒後會毆打原告,約於 112年10月初兩造爭執後,原告即搬至臺中居住,嗣原告於1 12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已無 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年,且被告已無從聯 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先 後入監服刑而久未聯繫,是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49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 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 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 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 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 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設籍於臺北○○○○○○○○○,另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 區,又據原告所陳,原告前居住於臺北市○○○路,而兩造婚 後並無固定之住所,有時居住臺北市飯店,有時居住新北市 飯店,或有時被告自己居住被告位於新北市○○的住家,其則 居住自己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等語,是堪認兩造經常共 同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54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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